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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供应商资格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04:19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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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供应商资格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供应商资格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进一步提高采购效率,根据信息化建设和网上采购的要求,在财政部的监督管理下,分步实行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制度,并相应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信息库。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供应商资格登记范围
  首批供应商资格登记范围为能够提供以下产品和服务的供应商:计算机、扫描仪、传真机、多功能一体机、复印机、打印机、网络设备(电源、稳压器、机架、服务器、路由器、磁盘阵列、安全产品等)、空调、电话机、音像设备(影碟播放机、电视机、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等)、炊事设备、房屋装饰装修、锅炉、电梯及办公家具等。
二、申请资格登记的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
  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㈡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㈢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能力及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㈣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㈤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技术、安全和环境保护标准;
  ㈥具有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和合理的技术人员结构;
  ㈦申请登记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资格登记办法
  供应商申请资格登记,须登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网站(www.ggj.gov.cn)中的“政府采购”平台,先仔细阅读《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然后按要求真实、认真地填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资格登记申请表》相关内容,并生成纸制文本表格,连同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和加盖公章的以下资料  一并交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综合处:
  ㈠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㈡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㈢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㈣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㈤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复印件;
  ㈥特许经营许可证书、业务资质证书、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证书、品牌授权代理证书复印件;
  ㈦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复印件;
  ㈧公司简介(含机构设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售后服务人员名单等)及公司经营的主要产品目录。
  申请办理资格登记的供应商,须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一次性预交一万元人民币的诚信保证金,作为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网上公开竞价等采购活动的信誉保证,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网上公开竞价等采购活动时,不需再另交投标保证金(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或申请退出供应商库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保证金。
四、资格登记办理时间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九日。
五、资格登记办理地点
  国谊宾馆(西城区文兴东街1号)迎宾楼三层会议室。
六、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吴正合 王志解 汪雁
  联系电话: 83084958 83084959 83084955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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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

1988年2月2日,国家教委


一、目的及要求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其目的在于完善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做好招收保送生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二)招收保送生的工作,应有利于培养和选拔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有利于更好地全面贯彻教育方针,鼓励和引导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三)招收保送生的工作,应建立在有关双方经常联系的基础上,本着相互信任、相互负责、相互尊重的原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
二、保送生的条件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保送生:
1.德智体美和在劳动教育中表现一贯优秀的高中应届毕业生。
应优先考虑三好学生或优秀学生干部中政治思想表现突出、学习成绩优秀、社会工作能力较强的学生作为保送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具体的标准)。
2.德智体全面发展,学习成绩优秀,志愿献身教育事业,并具备从事教师工作素质的高中及中等师范学校的优秀应届毕业生。
3.德智体全面发展,各科成绩优良,并参加国际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集训的优秀高中应届毕业生。
三、学校及比例
(五)面向全国或大区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和高等师范院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确定。其招收数量最多不应超过该校当年招生计划总数的3%(师范院校可达10%)。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师范院校本科,可在本地区范围内招收中学或中等师范学校的保送生。其招收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最多不应超过该校当年招生计划总数的10%。
(七)实行保送的中学以及中等师范学校,应是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办学思想端正,教学质量较高的学校。这些学校的确定,不能简单以高考升学率为依据,而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会同普教主管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依照国家教委的要求,经过督导人员或学校之间互相检查,在科学、公正的评估基础上确定。经教育督导机构检查违背国家教委规定的学校不能推荐保送生。
(八)外语学校可向有关外语院校以及其他可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外语专业,保送一定数量的优秀应届毕业生。
(九)实行保送的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推荐保送生的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中学原则上不应超过该校当年应届毕业生总数的5%;中等师范学校不应超过2%。
四、权利及职责
(十)保送生人选,由实行保送的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依照科学、民主的程序加以确定。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应坚持条件,切实保证保送生的质量。
(十一)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在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推荐的基础上,应对保送生进行考察。保送生录取与否,由高等学校确定。当保送生确系符合条件,且选报志愿合理时,高等学校在计划许可范围内,一般应予录取。
(十二)应坚持学生本人自愿的原则。保送生选报高等学校及其专业的权利应得到尊重。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应加强对招收保送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制定本地区保送工作的实施措施,印发保送工作的有关表格,审批高等学校录取保送生的名单。
五、工作程序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于当年2月底以前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实行保送的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同时将实行保送的学校名单通报有关高等学校。
(十五)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和比例,制定本校招收保送生的来源计划(包括专业及拟联系的中学),并于当年3月底以前分别通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招收保送的来源计划,应列在学校招生计划的机动数内。
(十六)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汇总各有关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计划,于4月上旬通知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上述学校应向全体保送生公布。
(十七)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根据保送生的条件和规定比例,在学生自愿、班主任和任课教师推荐的基础上,确定本校保送生名单,并填写有关材料,由校长签名负责。保送生名单应向所有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公开。
(十八)被确定的保送生,根据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专业,填报高等学校以及专业志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应加强志愿协调和做好信息指导工作。
(十九)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于5月上旬以前将保送生材料直接按保送生志愿函寄有关高等学校。在此之前,高等学校不得去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进行以保送为目的的活动,以保证这些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二十)有关高等学校对保送生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如需补充有关材料,高等学校告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补寄。
(二十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于中学毕业考试之后组织保送生的录取、审批工作。在此期间,高等学校经当地招生委员会同意,可去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对保送生进行考察。录取、审批工作应于6月中旬以前结束。
(二十二)参加国际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集训的学生名单由主办单位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国家教育委员会分别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有关中学上报的推荐材料,按学生所报志愿,向有关高等学校函寄。高等学校全面考察后决定录取与否。高等学校录取这部分保送生不占第四条规定的比例。
高等学校不应在选拔和集训期间,征求志愿和确定保送生。
(二十三)保送生被高等学校录取后,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应张榜公布。
(二十四)保送工作结束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计各有关高等学校在本地区录取保送生人数,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六、严肃纪律,杜绝不正之风
(二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教育主管部门,各有关高等学校和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要加强对保送工作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完善措施,严肃纪律,防止不正之风的干扰。
(二十六)各有关方面,不准保送和录取不符合条件的学生;不许用请客、送礼、许愿等不正当手段拉拢学生;不准招收不符合保送生条件的体育“尖子”;不准干扰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以奖励赠送为名要求中学定向保送;不准在保送生人选以外点名录取。
(二十七)对招收保送生工作中各种形式的徇私舞弊和“走后门”等不正之风,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揭发。
(二十八)凡违反本规定,除追究学校主管校长责任外,还将通报取消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的保送资格或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资格、保送生的入学资格。

附件: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摘录)
一、各地各校在招收保送生的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端正指导思想,排除各种干扰,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将对有关各方面执行《暂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经研究确定,招收保送生的普通高等学校为: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工业学院、北京钢铁学院、北京航空学院、北京化工学院、北京医科大学、北京林业大学、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山西矿业学院、吉林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工学院、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医科大学、华东化工学院、中国纺织大学、厦门大学、南京大学、南京工学院、浙江大学、山东大学、中国科技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理工大学、华中师范大学、华中农学院、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湖南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长沙水利电力师范学校、四川大学、重庆大学、成都科技大学、西南师范大学、成都电讯工程学院、四川农学院、西安交通大学、陕西师范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兰州大学等52所学校。各地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许可不应确定除师范、外语院校以外的其他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


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13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或再处理(过滤、软化、消毒等)后,再经管道输送给用户饮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公共卫生管理发展规划。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业主推荐的管理人等是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责任人,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

  第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三)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四)各类贮水设施符合卫生防护要求。

  第八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卫生管理制度;

  (三)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卫生防护资料等;

  (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五)具有水质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

  (六)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七)从业人员体检、培训资料。

   第九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受理和不予以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

  (四)审批发证。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要求的发放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审验一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供水单位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章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不得与非饮用水相通。地下水池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水箱(池)入孔位置大小应当满足水箱(池)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

  (四)二次供水水箱(池)应当加盖上锁,进水口、溢流孔、排污孔应当有密封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水:

  (一)水质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的;

  (三)毒理指标和一般化学指标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未经卫生检验合格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剂,应当使用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格产品。清洗器具应当清洁卫生。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配备卫生管理人员。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年不得少于二次,检测和清洗消毒费用自理。

  第四章 二次供水应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卫生应急预案。

  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即采取下列临时应急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进行清洗、消毒;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五)依法向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

  停止供水期间,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供临时供水。

  第五章 二次供水监督监测

  第二十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示二次供水日常监督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二次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二次供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二次供水的抽样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的;

  (四)水箱(池)未加盖上锁、溢流孔无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二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