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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22:11:25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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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精神,卫生部制定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五月十日




附件:

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精神,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非法行医,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卫生部制定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具体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求真务实,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坚持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明确职责和任务,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确保工作任务抓细、抓实。

二、工作重点

整治的重点是: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出租科室”、“外包科室”。

(一)未取得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

2、通过买卖、转让、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3、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4、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5、存在“坐堂行医”行为的。

(二)超出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包括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变更执业地点、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名称未做变更登记的。

(三)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从事医疗活动的。

(五)外地医务人员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活动,未对其执业证书变更登记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七)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开展“义诊”的。

通过本次专项整治,对现有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净化医疗服务市场;以专项整治为契机,加强卫生综合执法的步伐,逐步完善对医疗行业监管的有效模式和方法,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三、工作步骤

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分为清理整顿、整改督查和总结验收三个阶段:

(一)清理整顿阶段(6月30日以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根据发证范围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本级管辖范围认真开展自查工作,通过执法检查发现本区域内存在的主要问题,坚决取缔非法行医。要重点查处大案要案,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自查工作情况于6月30日前报送我部。

(二)整改督查阶段(7月~9月)。

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按要求认真整改。在此期间,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本省(区、市)的抽查,抽查地市的比例不得低于50%。同时,对大要案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三)总结验收阶段(10月~12月)。

2004年10月底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专项整治工作抽查情况和大要案查处情况汇总上报卫生部;11月,卫生部组织开展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追踪各地大要案的查处情况。在此基础上,卫生部向全国通报大要案查处情况,并向国务院报送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

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治理整顿医疗机构、规范执业行为的活动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加以实施。

各地要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组织落实并对重大或有影响的案件实施督办。在各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队,由卫生监督机构联合公安、工商、监察、新闻媒体组成,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调查取证、行政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积极配合、相互协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联系,密切配合,建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制度。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集中力量开展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清理整顿,对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查处。

(三)严格执法、强化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严肃执法,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特别是在取缔和行政处罚时,要做到取证、处罚程序和运用法律合法,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各地要根据专项整治工作内容,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在明确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外,还要认真分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主管部门的日常管理和执法监督的双重法律身份和工作责任。在本次整治总结验收阶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整治效果不佳、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单位、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建立举报制度,加大宣传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认真处理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各地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机构的作用,组织新闻媒体对专项整治活动开展大力宣传,对典型案例和大要案进行追踪报道,对各种违法行为要予以曝光。

各地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联系人:段冬梅 张伟力

联系电话:010-68792386,68792388

附表:1、非法行医专项整治检查表

2、非法行医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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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五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

  为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以下简称东莞科博馆)捐赠,规范东莞科博馆捐赠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东莞科博馆,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展示科技展品、宣传科普文化知识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东莞科博馆的英文名称为:Dongguan Science & Technology Museum,缩写为:DGSTM。
第二条 接受捐赠工作由东莞科博馆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向东莞科博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和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可以向东莞科博馆无条件或附义务地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东莞科博馆接受捐赠方式如下:
(一)捐赠:指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供展品研制和采购的资金、研制的展品或与展品相关的实物;
(二)赞助:指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供资金或展品实物等商业性质的赞助;
(三)其他:指捐赠人采取的其他捐赠方式。
第六条 东莞科博馆接受捐赠程序如下:
(一)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出捐赠意愿;
(二)东莞科博馆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并进一步明确捐赠财产所涉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问题;
(三)东莞科博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捐赠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七条 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的,按照成本价或东莞科博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捐赠财产价值难以按照成本价或东莞科博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的,由东莞科博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 对捐赠人,可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以下方式的奖励:
(一)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授予荣誉证书,邀请出席东莞科博馆开馆仪式;
(二)在捐赠碑镌刻留名纪念,赠送一定数量的东莞科博馆门票等;
(三)对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签字仪式;
(四)为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做彩页广告;
(五)授予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或将其产品列为东莞科博馆指定产品;
(六)授予捐赠人使用东莞科博馆的名称、馆徽、吉祥物标志的特别许可;
(七)授予捐赠人在特定时间内在捐赠展品展位附近显著位置以文字或图片方式宣传企业产品或个人形象;
(八)对于具有特殊贡献并符合法定要求的捐赠人,由东莞科博馆提请市人民政府授予 “东莞市荣誉市民”光荣称号。
其他奖励办法,由东莞科博馆参照本市其他公益活动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进行其他公开奖励的,东莞科博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条 对协助东莞科博馆捐赠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资金不得从捐赠财产中支出。
第十一条 对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符合规定的,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市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向东莞科博馆捐赠,按照有关所得税规定,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境外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第十二条 东莞科博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对捐赠财产实行收支分离管理制度。
对资金形式的财产,东莞科博馆应当将资金划至规定的银行账户,成立专门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安全理财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可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对实物形式的财产,东莞科博馆应当将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东莞科博馆对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第十四条 东莞科博馆每年度应当将接受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并对外公开,接受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监察部门的行政监察、捐赠人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境外基金会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双方协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捐赠人有权向东莞科博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东莞科博馆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六条 东莞科博馆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挪用、侵占或贪污捐赠财产的,以及在捐赠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东莞科博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东莞科博馆进行捐赠是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任何人不得借用东莞科博馆名义向任何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强行索取捐赠和赞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东莞科博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工作,根据《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授予荣誉证书,邀请出席东莞科博馆开馆仪式”的条件是捐赠人须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
第三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镌刻留名纪念”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将在捐赠碑镌刻留名纪念,并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刊出捐赠名单;第(二)款所称“赠送一定数量的东莞科博馆门票”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将按每1万元赠送100张门票的比例,由东莞科博馆赠送相应数额的门票。
第四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举行新闻发布会”是指捐赠价值30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如捐赠人自愿,将由东莞科博馆就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签字仪式。
第五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为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做彩页广告”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如捐赠人提出,将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刊登捐赠人的彩页广告。捐赠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半版;捐赠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1版;捐赠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2版;捐赠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3版;捐赠100万元以上,按捐赠额度面议广告版面;截止出刊前捐赠数额最大的将刊登封面广告(只限内封面、底封面)。
第六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五)款所称“授予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800万元以上,可授予“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厅”或“信息与高新科技专题展厅”冠名权;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0万元以上,可授予“启蒙科技专题展厅”、“穹幕影院”、“4D影院”、“普通电影”冠名权其中之一;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30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区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区”;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题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题”;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项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项”;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品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品”;捐赠启蒙科技专题展品或捐资额1万元以上,可授予启蒙科技专题展品冠名权,如“启蒙科技专题×××展品”。 以上冠名权期限共5年。
第七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六)款所称“授予捐赠人使用东莞科博馆的名称、馆徽、吉祥物标志的特别许可”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3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名称的特别许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吉祥物的特别许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8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馆徽的特别许可。以上许可权期限共5年。
第八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七)款所称“授予捐赠人在特定时间内在捐赠展品展位附近显著位置以文字或图片方式宣传企业产品或个人形象”的条件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八)款所称“特殊贡献”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捐赠人可以同时按捐赠额度享有捐赠办法第八条所有条款规定的奖励方式,但在同一条款内只能按捐赠额度享有同一条款内规定的奖励方式。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铺面房屋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铺面房屋是指市区、城镇马路、公路两旁可供营业(生产)的公房和私房。
第三条 铺面房屋的租赁应签订租赁合约,到当到房管部门办理验证手续;验证手续费为合约生效当月租金的8%,由承租人一次过缴交。
允许所有人将铺面房屋出租、出售,或用作合资、合作经营。凡把所租用房屋与他人合资、合作者,应征得所有人同意,并重新订立租约,办理验证手续。
凡违反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给予出租人每天罚款二十元。
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需租用私有铺面房屋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租约验证手续,并可给予双方当事人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铺面房屋的出售,应到广州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买卖手续。
第四条 凡原来已布点租用的粮油、卫生、医药、煤炭的铺面房,产权所有人不得随意收回自用。
第五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把铺面房屋转租,分租或转让。否则,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并由房管部门除没收转租、分租或转转让的非法所得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承租人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第六条 铺面房屋租金,按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广州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另发文),由当地区、县房管部门核定。
市属八县城镇铺面房屋租金标准,可结合当地情况,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凡擅自提高或瞒报租金的,对超过租金额度部分予以全额没收,并按没收金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经营点、店营业执照时,必须在审查申请人营业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当地房屋管部门对营业场地租约的验证资料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需开发营业用房,承租人应服从搬迁。如承租人在已得到合理安置之日起一个月内仍不迁出的,从逾期之日起,可由出租人按铺面房屋租金计收;从按铺面房屋计收租金之日起两个月内,承租人仍不迁出的,可由房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房屋;凡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
对需要改建、装修房屋的,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当地房管部门批准,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经费由用户自负,如用户迁出,房屋内部所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不得拆除,也不予补偿。
第十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凡未办理铺面租约验证手续的,双方须到当地房管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者,给予出租人每天罚款二十元。
第十一条 房屋所在区、县的房管部门负责执行本规定。如当事人对有关收费及罚没处理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通知书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房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收费及罚没款,全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施行。本规定由广州市房地产管
理负责解释。




198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