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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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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化肥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6〕19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
进一步强化了农资市场管理,加大了打击假冒伪劣肥料、农药、种子的力度,农资市场监管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有些地方的肥料、农药管理工作还不够完善,假冒伪劣农资产品坑农害农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现就进一步做好农资市场
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打假”保春耕活动,切实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春耕在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春耕备耕为中心,组织一次农资市场执法大检查,广泛开展“打假”保春耕活动。一是加强对肥料、农药等农资商品质量检查,对当前问题比较突出的复混肥、
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和农药混配制剂等产品要组织专项检查;二是严格核查肥料、农药、种子经营资格,制止和查处非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等不法行为;三是加大对制售伪劣农资产品源头的打击力度,对制售假劣产品的重点地区和窝点进行深入清查。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发挥各自优势,保证此项活动顺利开展。在开展活动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对非法经营,如无证生产、无照经营的,要坚决取缔;对经营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不全的产品和达不到质量要求的产品,以及故意隐
匿、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非法倒卖肥料、农药,制售伪劣农资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予以严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各地要及时上报开展活动的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根据各地开展工作情况,将组织人员赴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查。今后,这项活动要作为一项制度每年开展1~2次。
二、进一步完善肥料、农药登记管理及种子经营管理。肥料、农药检验登记制度及种子经营管理制度是确保农资产品质量,提高科学使用水平的重要措施。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前形势的发展和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登记制度。
(一)加强对登记后产品的质量跟踪检验。每年在春耕和秋播以前要对已登记的肥料、农药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不合格产品,要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进提高,严防伪劣农资商品流入市场坑农害农。
(二)从事种子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种子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各地要继续认真开展“六查三整顿”活动,切实保证种子质量。
(三)清理越权登记行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生产的复混肥、配方肥及床土调酸剂类产品的登记管理和农药分装产品的登记管理,严禁越权登记。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已登记产品进行全面核查,凡已越权登记的产品必须予以纠正。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农资市场的管理力度。各地要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如农资市场监督员制度,肥料、农药等农资产品经营的质量报检、留样备查和商品信誉卡等制度,使肥料、农药的市场流通纳入有序管理的轨道。
农资市场监督员是协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人员。主要职责是宣传国家有关农资市场的管理法规、政策,及时向管理部门通报农资市场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并协助执法部门查处,调解有关纠纷。各地要逐步建立农资市场监督员制度,对确定的市场监督员
,要按照农资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农资市场监督员的业务水平和政策水平。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人员和技术优势,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市场农资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切实强化农业“三站”的服务功能。实践证明,农业“三站”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营化肥、农药,是提高科学施肥、用药水平的最有效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农业“三站”是化肥经营的辅助渠道,可以开展面向农户的技术推广、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农业“三站”的农资经营活动,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办理登记注册。
各地农业“三站”要加强自身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范经营行为,结合农技推广做好服务工作。一要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做好肥料、农药需求预测,提出品种结构及资源配置方案,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好参谋;二要对当地生产和外地调入的肥料、农药等农资产品进行质量把
关,发现问题,及时向执法部门报告;三要向农民提供产品信息,推荐优质产品,推广使用先进的施肥用药技术;四是对未经登记和质量不合格产品,要做到“三不”,即不得参与合作生产,不得推广使用,不得监制。



19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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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23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绩效评价范围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为完成特定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所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产出、效率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三)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四)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五)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专项资金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专项资金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六)权责统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的权责关系,确保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



第二章 绩效评价主体和职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规章制度;

(二)拟定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划;

(三)审核预算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评价指标和标准;

(四)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数据库、指标库、行业标准库、第三方中介库、专家库和绩效管理系统,实行动态化管理,同时要与部门预算项目库对接;

(五)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项目的绩效评价,对预算部门实施的绩效自评工作和报送备案的自评报告进行核实,可对预算部门自评情况组织再评价;

(六)监督、指导预算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绩效管理工作;

(七)其他应由财政部门负责的工作。

第六条 预算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编制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绩效评价个性指标;

(二)按照全市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划,组织本部门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绩效自评报告;

(三)检查所属单位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评价结果,督促发现问题的整改;

(四)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和绩效跟踪管理,落实财政部门绩效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完善项目管理和预算及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

(五)其他应承担的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绩效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对象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同预算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专项资金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进度或资金使用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四章 绩效目标



第十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报预算时填报。预算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追加或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追加或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进行定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每一项目的预期产出、预期效果、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绩效评价依据、指标和标准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预算管理制度、专项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四)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制度;

(五)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六)相关行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七)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门预算批复,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

(八)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评价专项资金绩效的载体,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专项资金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指标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目标、决策过程、资金分配、组织管理、资金管理和项目管控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预算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预算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的产出数量、产出质量、产出时效、产出成本以及项目效果。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六章 绩效评价方式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式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和预算部门自我评价。被评价部门按相关要求完成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或专家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应涵盖前期准备、评价实施、报告撰写和提交绩效报告阶段。

第二十五条 前期准备主要事项包括: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专项资金要求确定。

(二)下达评价通知。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应下达评价通知,评价通知应载明评价目的、依据、人员构成和评价要求等主要内容。

(三)成立绩效评价工作组。由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组建绩效评价工作组,工作组负责建立联络制度、明确评价责任人、制定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绩效评价工作组人员构成中专业人员人数原则上不低于工作组总人数的2/3。

(四)制订评价方案。绩效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具体细化优化评价方案,包括评价技术路线、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标准、评价指标体系的权重以及评价进度等。

第二十六条 评价实施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资料收集。收集与专项资金项目相关绩效评价资料;

(二)资料审核。对收集的相关数据资料信息进行认真分析和甄别,充分核查其真实性、完整性、相关性、全面性和指标统计口径,并根据现实情况对数据、指标、标准进行必要调整和合理修正。

(三)综合评价。选择合适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标准、指标与权重,并结合非量化评价内容,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工作组根据综合评价情况,撰写绩效评价分析报告,并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部门,核实相关调整事项。绩效评价报告完成后提交财政部门审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预算部门绩效状况的文件,由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绩效评价报告应条理清晰、依据充分、内容完整、客观严谨、格式规范。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说明项目概况、评价依据、评价过程、评价结果以及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包括绩效分析报告、数据整理分析结果、评价计分表、问卷调查处理结果、专家咨询意见、绩效状况及影响因素、存在问题分析诊断、整改策略措施建议等。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依据和项目基本概况;

(二)项目绩效目标及其调整、完成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四)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情况;

(五)总结绩效目标取得的成果,查找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提出实现绩效目标拟采取的制度建设措施和整改策略建议。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报告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报告和预算部门绩效自评报告两类,绩效评价报告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按百分制综合得分高低按分值划段确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安排以后专项资金预算和改进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通过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较好的,予以继续支持;对专项资金管理较好的做法,予以宣传推广;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整改的,应当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五条 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4 号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所涉及的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各类资产的价格实施鉴定和认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负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工作,其他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开展价格鉴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价格鉴证业务不受其他价格评估行业机构资质限制,但从事相应涉案价格鉴证业务时,应当具有相应评估行业的专业评估人员。价格鉴证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人员,则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委托,按照《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委托鉴证财产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使用状况,价格鉴证的目的、要求、基准日等,并加盖委托方印章。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查验实物,审验有关情况和资料,并与委托方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保留鉴证财产,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方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提请委托方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经委托方同意,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检验、鉴定。已有专门检验、鉴定证明文件的,由委托方提供。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由三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组成的价格鉴证小组承办,并经集体审议后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从事价格鉴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在鉴证活动中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第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
应当回避的,委托方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方提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价格鉴证人员也可以主动提出回避。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到鉴证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委托方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的原则、依据及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三)价格鉴证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五)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鉴证机构盖章。
委托时对价格鉴证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一般应在七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价格、确定损失、收缴税费、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及帐务处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实行复核裁定制度。对市、县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由委托方向省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对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或复核裁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由委托方向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提出最终复核裁定申请。
如果价格鉴证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委托方需要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的,可以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申请。
涉案财产当事人或与涉案财产有关的其他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或因价格鉴证事项发生变化需要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的,可以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委托方提出申请。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方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结论,并书面告知委托方。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并按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支出的规定管理。
其他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可以由委托方根据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或者由委托方通知当事人直接支付。价格鉴证机构收取的价格鉴证费用,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采取欺骗手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价格鉴证机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而擅自认定、处置,致使办案错误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价格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评估结论无效,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致使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撤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由于价格鉴证机构失误,致使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涉案财产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其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