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3:29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煤气是城市公用事业和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为了解决我市煤气事业的建设方针、技术路线、发展途径和经营管理,加快我市城市煤气事业的超常规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
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城市煤气或者从事经营、生产和安装城市煤气设备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煤气,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混合气、人工煤气及其它工矿余气。
第四条 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煤气办)是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规划、管理城市煤气的职能机构。

第二章 供气管理
第五条 城市煤气的供应,应当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用气,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工业用气。
第六条 凡列入本市城市煤气规划管道供气范围内的用户,原则上采用管道供气。在煤气管道尚未通到之前,允许用户用瓶装供气。在规划气化范围以外地区,允许用瓶装供气或者小区集中气化管道供气。
使用瓶装供气,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煤气管道尚未建成投产之前,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和其他经审查批准经营的煤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本市管道煤气由市煤气总公司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管道煤气的建设和经营。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按照《海口市煤气规划》确定的气化范围和分期建设的原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管道煤气。
市煤气总公司可以通过合资、联营及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等形式,发展本市管道煤气。
第九条 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长期(不得少于五年)液化石油气供应计划(经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计划部门批准或者液化石油气供应者所在地、直辖市、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文件)和供货协议(合同),其气源计划的年供应量必须满足总开户数最低需要量;
(二)持有铁路部门同意承运的批准文件,本市或者距本市一百公里以内的港务码头同意装卸的批准文件;
(三)在本市或者距本市三十公里以内建设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并持有有效技术等级证书《上岗证》的职工队伍,及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足够的安全维修设备;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可以确保企业正常运作;
(六)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气站。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必须到市煤气办填报《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开业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公安消防、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审批,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 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个人,必须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城市煤气开发费的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煤气办负责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任何煤气企业,其基建费用必须依靠自有资金或者信贷解决,不得向用户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或者以“开户费”及其他名目向用户征收费用。
第十一条 批准继续在本市经营煤气的企业名称必须要有字号。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煤气的企业必须服从市煤气办的行业管理,按时报送报表,接受检查,并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气设施属于专用设备,其产权以居住房屋的建筑红线或单位的围墙为界,界外的供气设施和界内的煤气表属于煤气企业所有;界内的供气设施属于用户或者房屋产权单位所有,并负担维修费用。
瓶装用户的设施产权划分按照供需合同确定。
第十三条 供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管道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统一由市煤气总公司安排审定和组织实施。
庭院管网及户内管由市煤气总公司设计或者审定设计、施工。用户单位需要自行施工的,施工企业的资格必须经市煤气总公司验证同意后,方可承担,同时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审定的图纸的技术要求执行,保证施工质量;竣工后要报送竣工资料,由市煤气总公司会同市公安消防、市
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用户单位需要增设、拆改供气设施的,必须经市煤气总公司审批和安排施工,费用由用户或者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任何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手续,缴纳费用,由市煤气总公司进行拆迁。否则,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损失和所造成的后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供气设施上搭棚建屋、种植花木、堆放物品、挖坑取土;不准在支管附近砌筑、拉绳、挂物、设床睡人。严禁拉管过墙串屋用气。
第十七条 煤气用户应当积极协助煤气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抢修、检修、施工、抄表等项任务。拆装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支持,不得无理拒绝阻挠施工。
第十八条 在距离气源厂(站)、储罐站、混气站、煤气检查井、供气站的边线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烟花和引燃其它物品。

第四章 燃具管理
第十九条 对城市燃气用具制造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本市生产制造燃气用具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市技术监督局、市煤气办同意后,发给相应的《燃具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燃具。
对燃具实行产品质量抽检及监督制度,必须严格控制不合格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条 对燃气用具销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投放本市销售市场的燃具,必须经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测试,符合标准要求及技术条件并符合本市气质使用条件,由该中心发给《准销证》,燃具经销商方可销售。
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须经市技术监督局认可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凡管道煤气(天然气、混合气等)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用具及燃气专用设备一律由市煤气总公司组织供应、安装和维修。
市煤气总公司选用的燃具的准销手续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气申请。
(一)本规定发布后,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在建住宅、商住楼、宾馆等建设项目,必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庭院及户内管网补充设计和安装煤气管道手续。否则,建筑工程
质量检验部门不得验收。
(二)本规定发布后,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拟建、已完成设计但尚未开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煤气管道设计、施工、用气手续。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必须凭市煤气总公司签
发的《用户用气通知单》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地处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煤气用户,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建成或者已投付使用的建筑物,由房屋产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产权证、平面图到市煤气总公司登记,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市煤气总公司应作出设计、施工计划,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市计划部门批准,公告用户,分
期分片实施。用户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用气手续者,在管道煤气通气后,将停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用任何方式影响煤气表正常计量。管道供气采取按月抄表计量收费的办法。用户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发出的收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间缴费。逾期者,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期一个月不缴费者,加倍收费;逾期两个月的,将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 煤气用户如发生搬迁、合并、转业、停业或者改变用气性质时,要提前七日向市煤气总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私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冒名顶替。
第二十五条 煤气价格的制定应当遵循合理定价的原则,工业用气价要高于公用气价,公用气价要高于民用气价。气价由煤气企业提出,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煤气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做好优质服务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煤气企业必须确保正常、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除特殊情况下的紧急抢修外,停气时要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气体,违章运行和使用,容易发生火灾、中毒和死亡事故。用户如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者室内有煤气味时,要立即采取通风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气企业维修。严禁明火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煤气事故如属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或者因使用不合格煤气用具造成的责任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煤气事故,必须由公安、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处理。对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 市煤气办应当每年组织进行行业大检查,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煤气企业和用户给予表彰。对采取措施制止、避免重大煤气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煤气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以及不及时修复已发现或者用户报修的供气设施的,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煤气用户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市煤气总公司责令有关当事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故意违反本规定有关维护供气设施的规定,造成危害和重大损失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0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 9 9 8]4 4号)和《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湘政发[1 9 9 9]1 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铁路、电力系统除外)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工作人员,暂不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条 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市区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政策、统一方案。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和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费的4%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年平均工资超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 0 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 0%的,以6 0%为基数缴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由原资金渠道按本市前三年此类人员实际支出的平均医疗费用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对于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 0%为基数,代下岗职工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费来源:
1、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2、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3、企业列职工福利费支出。
(三)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及来源: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按照规定应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于上月2 5日前足额缴纳下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单位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 9 9 9年第2 5 9号令)的规定向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分立、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用人单位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企业破产时必须以本市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平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为标准,以货币形式为退休人员缴足今后1 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方可按政策规定为破产后企业的退休人员支付基本医疗费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主要按规定支付本人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个人医疗帐户结余本金,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来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
(二)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具体比例为:4 5岁以下(含4 5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0.7%划入个人医疗帐户;4 5岁以上到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2%划入个人医疗帐户;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3.4%划入个人医疗帐产,
第十二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以外的部分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医疗费。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三条 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用完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不再负担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费用(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除外)。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可用于支付本人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
十五条 我市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具体支付办法如下:
(一)参保人员住院费用。
参保人员首次住院费用个人先自负年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的10%;以后每次住院费用个人先自负年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的2%,然后,累计本年度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支付。
(二)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经医疗专家鉴定小组审定的特殊病种,其门诊医疗费用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前参保人员须先自负个人年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的4%。然后,累计本年度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
(三)特检特治医疗费用。
住院期间,经审批后的特殊检查费用个人先自负2 0%;特殊治疗的费用个人先自负1 0%;使用用药目录中的分类自负药物时,个人自负比例按用药目录中分类自负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严格审核后的特殊检查费用,个人先自负2 0%,然后按特殊病种门诊费用支付规定支付。
(四)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规定如下:
在职职工:自负段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负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自负15%;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自负8%。
退休人员:自负段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负1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自负10%;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自负5%。
(五)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用,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由大病医疗互助费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确需转外地诊治,经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20%,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报告所在单位及所属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出院后带病历本、费用明细单、发票等经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严格审批后按转外地就医的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未经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转市外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中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实际发生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为标准,拨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 突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因素所致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以及救灾抢险、见义勇为致伤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建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凭医保病历本、医保双处方、发票等,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审批报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所需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期间医疗费用,按女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未开展工伤(含职业病)、生育社会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工作人员及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医疗费用仍按现有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异地流动等原因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死亡,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收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证件交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如不及时收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销售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单位定点的制度.本市范围内符合有关定点资格规定的单位有权提出定点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申请及提供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依照就近就医的原则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单位的范围内门诊就诊、购药,选择1—2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个人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的定点医疗单位。受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条件限制,需转院诊治的,履行有关手续后转诊。
第二十七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限收治专科病人,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若要求变更现选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在下年初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医药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应提前3 0天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不定期检查并建立年审制度。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是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收缴与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单位、医保定点单位、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营运及有关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否则,将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及个人,从次月起暂停享受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至按规定缴费时止。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视情节采取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缓年检、取消定点资格等措施,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必须遵循基本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如违反规定,除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追回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外,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配套政策与本办法同步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统筹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及配套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1月1日实施,原有关医改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停止执行。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废止,其废止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章备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章的政府命令;
(三)规章文本;
(四)起草或者修改规章的说明和制定规章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
(五)废止规章的决定。
第五条 一个备案报告报送备案一件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每次报送备案的规章和相关文件共一式十份。
每年1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章的目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及有关文件后,按照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处理,必要时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二)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相违背;
(三)规章规定的事项是否超越地方人民政府权限;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规章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备案的规章,需要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单独召开审查会议,也可以联合召开审查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收到备案规章、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属省人民政府规章,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属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交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应予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规章,应当提出撤销该规章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备案或者不按规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