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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7年第2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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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7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7年第2期公报)

1957年4月3日
任命陈奇涵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钟汉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庭长,袁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
1957年4月22日
任命陈奇涵、钟汉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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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年第9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油经营管理,保持粮油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系指原粮、成品粮、食用油及食用油原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粮油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粮食食品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粮食食品局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隶属市粮食食品局指导。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粮油经营管理部门做好粮油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油经营管理部门应对粮油市场及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纠正不法行为。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出示市粮食食品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必须接受粮油经营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服从管理。

第三章 经营资格和审批
第六条 开办粮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设施。
第七条 开办粮油零售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门点或在集贸市场有固定的摊床、摊位。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必须向粮油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开办粮油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到粮油经营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粮油,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需要增加粮油批发经营项目的,须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从事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必须凭交易票据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出售合约范围内的粮油。

第四章 粮油收购和交易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在国家进行粮油集中收购期间,关闭收购地区粮油市场,除执行国家粮油收购任务的粮食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收购地区收购粮油。
没有完成粮油定购任务的粮油生产单位或个人,不得囤积或自销粮油。
第十二条 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粮食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质量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粮食收购价格和等级;必须及时兑现卖粮款,严禁打“白条”。
第十三条 除承担政策性调拨经营的粮食企业外,本市的粮油批发企业与外阜地区进行的粮油交易,必须到粮食批发市场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外阜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我市购买粮油,必须到市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严禁场外交易。不在市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的,不予办理铁路、公路运输手续。
第十四条 在粮食批发市场进行粮油交易,买卖双方应各按合同金额的1.5‰向市场交纳交易手续费。
第十五条 外埠粮油进入我市必须经过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认可的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报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本市,不得在市场销售。
严禁使用被污染的装具包装粮油产品。
第十六条 凡在市场销售粮油,均应标明粮油的品种、标准、等级并要做到名实相符,严禁在粮油中掺杂使假、以伪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市政府规定的粮油价格,明码标价,严禁哄抬价格和变相涨价。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企业未经批准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从事粮油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处以粮油采购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凡违反国家和市政府价格政策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按销售额一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有关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粮食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1日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
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强化安全执法与监督检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代表煤炭工业部对所辖地区的煤炭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行使安全监督检查权。安全监督员的业务由部安全司直接领导。
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由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安监部门推荐,由部安全司会同人事司审查同意后,经部批准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聘任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证书》。

第二章 安全监督员条件
第四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工作,工作积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
第五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必须是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十年以上,精通煤矿安全生产技术业务,有一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副处级以上的安全管理干部。
第六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必须身体健康,能胜任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安全监督员的职责
第七条 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及煤炭工业部颁发的安全规程、规定、指令等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任职资格和安全生产行为。
第九条 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责任制、业务保安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指导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监督员的权力
第十二条 有权进入各类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对隐患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和作业场所,责令有关部门和作业单位进行整改,直至下达停产指令。
第十三条 有权对煤炭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人员提出经济、行政处罚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有权参加煤炭工业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有权向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直至煤炭工业部报告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和存在问题。对在安全生产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建议予以表彰、奖励;对不重视安全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建议进行处分,直至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督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为专职,也可兼职。聘任期内,其原级别、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等不变。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部不定期组织聘任的安全监督员进行全国煤矿安全检查、技术咨询、学术研讨和调查研究等活动。
第十八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持煤炭工业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证”上岗工作。所在单位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应尽职尽责,廉洁奉公。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严肃查处,并取消其安全监督员资格。
第二十条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聘任期为三年。任职期满,经考核胜任者,可继续聘任;因工作调离、退休及其它原因不适应继续担任部安全监督员者可由原推荐单位提出解聘意见,报煤炭工业部批准解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原煤炭工业部〔1987〕煤安字第778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工作规程》同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安全司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