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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天鹅”等商标转让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6:03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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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天鹅”等商标转让问题的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天鹅”等商标转让问题的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你院〔1995〕普经初字第1244号来函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我局先后收到上海啤酒厂转让给上海天鹅啤酒有限公司“UB”“天鹅”等商标的申请共12件。其中“UB”商标1件,“天鹅”及天鹅图形商标4件。(有关“UB”“天鹅”等商标的转让申请情况详见附件)
因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啤酒有限公司对“UB”、“天鹅”商标的转让申请提出异议,我局尚未核准转让。鉴于上海啤酒厂的转让申请已经上海啤酒厂破产清算小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核准该商标的转让注册申请。考虑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请求,近日,我局已发函通知交通
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啤酒有限公司,若对破产清算小组的处置有异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司法机关做出判决。逾期未起诉或起诉后未将人民法院受案情况通知我局,我局将依法核准“天鹅”等商标的转让注册申请。
附件:“UB”“天鹅”等商标转让目录(略)



19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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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市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新乡市公厕的日常保洁和监督管理工作,不断巩固提高公厕管理工作水平,确保公厕管理工作实现长效化、规范化、精细化,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新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的原则
  市区公厕管理工作按照“两级管理”的基本原则进行。市城管局负责市管公厕的建设与保洁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区管公厕的建设与保洁管理工作。
  市管公厕是指市区建成区内由市城管局负责管理的公厕(现有307座)。
  区管公厕是指凤泉区城区内公厕和市中心区环路内(北外环以南、西外环以东、南外环以北、107国道以西)除市管公厕以外的所有公厕,包括无主管单位公厕和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目前,我市有区管公厕707座。其中:无主管单位公厕302座,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405座。
  二、经费保障
  市管公厕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招标数额负责拨付。
  区管无主管单位公厕的保洁费用和水、电费用及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管理人员所需工资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承担,市财政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给予各区费用补助,市财政局于每月30日之前将当月费用拨付市城管局,由市城管局依据对各区公厕管理工作监督考核结果核减相应费用后拨付各区。
  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发展,城区面积将逐步增加,公厕数量也将不断增加,市、区两级财政将逐步加大对公厕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的公厕保洁费用和水、电费用及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均由公厕产权单位自行承担。
  三、监督考核
  公厕的监督考核工作由市城管局依据相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区管公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一)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实行日督查和日抽查及旬暗访制度。
  日督查由各区(开发区管委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市环卫处组织实施。要坚持每日两次督查,督查情况要进行登记造册,每月月底进行统一汇总记录,督查结果要与保洁人员工资直接挂钩,对保洁质量较差、造成不良影响的保洁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合同约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同时,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负责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做好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保洁工作,对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保洁情况督查每日不应少于1次,督查情况列入各区公厕督查总体工作范围之中。
  日抽查、旬暗访工作由市城管局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实施。
  (二)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其中,市城管局组织的日抽查情况占分值的60%,每旬组织的暗访检查考核情况占分值的20%;各区(开发区管委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市环卫处经费保障落实情况、保洁人员及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情况占分值的20%。同时,市领导对公厕管理工作不到位的批评每次扣10分、表扬的每次加10分;新闻媒体对公厕管理工作不到位的曝光每次扣5分,正面报道的每次加5分;市民群众(行风热线)对公厕管理不到位的投诉举报每次扣5分,表扬的每次加5分。每月按照考核结果对各区和市环卫处进行计分排序,排序情况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排序,占各单位城市管理总分值的20%。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的管理纳入到相关责任单位的工作目标管理之中,并作为本单位各种评比先进的基本条件。
  (三)奖惩
  市城管局将扣除各区公厕保洁的补助经费用于奖励年度考核排序前3名的区,同时对年度考核排序末两位的区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被评为末位的区,对有关领导和责任单位按照城市管理效能监察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年度考核未达标者,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府目标办分别记过错一次,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将清扫保洁工作纳入城市管理长效机制绩效考核之中。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公厕管理工作是整个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的重要职责。鉴于目前公厕管理工作的现状和广大市民群众对如厕环境和条件的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一定要站在执政为民、以民为本的政治高度,站在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大局,努力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要成立公厕工作领导机构,各区和市城管局要明确一名领导专门分管此项工作,并由区城管局(开发区城管办)和市环卫处一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建立队伍,认真落实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公厕保洁专业队伍与管理队伍,分别负责辖区内区管公厕卫生保洁、粪便清掏排运(统一运送到市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和设施设备维修及日常管理、督查考核工作,保洁人员与管理人员要进行“定岗定位定职责”,原则上三类公厕(槽沟式)要由1人专门负责保洁工作,二类以上(一便一冲式)公厕要由2人负责保洁工作,确保区管公厕保洁管理工作高起点、规范化运行。
  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要由专人进行管理,并明确产权单位的管理部门和具体负责人。
  (三)严格工作标准,确保工作质量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要严格按照《新乡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公厕卫生标准》等工作标准与要求,扎实做好公厕管理、设备维修(含水电维修、管道疏通)、粪便清掏清运工作,努力提高公厕管理工作质量和水平。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认真抓好工作落实
  “建章立制”是各项工作规范、高效、长效进行的基本前提与重要基础。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要认真建立和健全公厕管理工作职责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使公厕管理工作有规章可循、有制度可依,并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贯彻落实,确保公厕管理工作步入规范化、长效化的发展轨道。
  (五)强化职工教育管理,确保一线人员思想稳定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要切实加强公厕保洁人员队伍的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努力使一线作业人员思想稳定、工作积极,不断提高一线作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为提高公厕管理工作质量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
  附件:1.各区公厕统计表
     2.公厕卫生标准
     3.公厕管理规定
     4.公厕管理员职责
     5.公厕检查人员职责
     6.公厕卫生考核标准

  附件:新政办(2008)139号附件1-6.doc


http://10.10.11.14/xxoa/GovernmentDocument.nsf/B5AD8CD775EC654B4825748F000952D3/$file/新政办(2008)139号附件1-6.doc

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级总工会和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建立的三方协商工作会议委员会,共同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为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提供指导服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集体合同工作并与工会共同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六条 平等协商由企业方委派和职工方推选协商代表具体进行。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对等,各有3至10人组成。
  双方协商代表因故造成空缺时,应及时委派或补选。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一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七条 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派。兼作工会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企业方协商代表。
  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为工会主席。其他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委员会应有代表参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须经职工(代表)大会确认;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双方代表一经产生,应向职工公告。
  第八条 平等协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集议题:双方各自围绕企业经营管理、职工权益等重点问题组织议题;
  (二)拟定议案:双方各自整理议题,拟定协商议案,并在协商会议前7至15日交付对方;
  (三)提出要约:双方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程序等;
  (四)召开会议:双方经协商会议审定议案,双方首席代表作出回复意见;
  (五)纪要处理:协商会议的协议、集体合同草案、纪要等经双方首席代表审定签字,并存档备案;职工工资方面的议案可以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商。
  第九条 平等协商可以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平等协商会议可由双方共同主持,也可轮流主持。
  第十条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协商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会议的时间、内容、程序等由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进行平等协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双方在协商中不得有过激性、歧视性行为,不得采取强制方式,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用胁迫、引诱等不当手段;
  (二)双方均有权提出协商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对方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三)双方均有义务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企业真实情况和资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五)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随意外传或作失实性报道;
  (六)协商会议协议或纪要双方都有共同向职工公告的义务。
  第十二条 双方协商代表因参加相关会议、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享有应得待遇。
  双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其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外)。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岗位变动。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应当订立单项、多项协议或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管理:包括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的程序和办法,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办法等;
  (二)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分配形式、标准、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收入水平,计件、计时最低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津贴、补贴及男女职工同工同酬的标准等;
  (三)工作时间:包括工时制度、形式及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确定等;
  (四)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的安排,带薪、探亲、年节等法定休假日及女职工特殊休息日的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五)保险福利:保险包括依法参加的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充保险的资金来源、享受条件和标准等;
福利包括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体育活动经费来源,职工补贴、津贴及女职工卫生费用的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标准,职工遗属、供养人员待遇及离退休劳模职工荣誉津贴等;
  (六)劳动安全卫生:包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改善、标准,职业危害工作的预防、救护措施,职工身体定期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及对女职工特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制度的实施等;
  (七)职工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的安全、技能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计划和费用、周期和时间及培训期间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
  (八)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集体合同的条件、办法;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
  (十)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确定意向:双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建议,经协商确定签订集体合同的意向,意向表述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起草文本: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委托一方起草;
  (三)协商一致:双方召开平等协商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后,将集体合同草案提前7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
  (四)审议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审议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加盖企业和企业工会印章;
  (五)登记、审查: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协议一式3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应当依法登记和审查,并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签订的双方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六)公布:集体合同生效后,双方以适当方式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均有权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本市调控政策措施修改或取消的;
  (三)因环境、条件变化或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企业破产、停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及职工整体分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
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7日内书面报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天内,双方平等协商续签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企业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负责。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和相应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方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企业联合会,也可以是区域、行业内企业委托的代表。
  职工方协商主体是区域、行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由其各自确定;其他协商代表人数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应当明确适用主体,体现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的特点。
  第二十四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协议应当征求本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审查、公布和续签、变更、解除、终止及监督检查等,参照前章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解决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和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罚款:
  (一)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及签订、续签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方不当变更、解除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集体合同监督检查人员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不按规定保障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集体合同监督检查人员法定权利的;
  (五)企业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六)干扰调解工作的。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打击报复等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不同文字表述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