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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2:33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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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七日)


鳗鱼苗是我省珍贵的渔业资源。为了整顿鳗鱼苗捕捞、收购、销售上的混乱现象,保护和合理利用鳗鱼苗资源,扩大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一步加强、完善鳗
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鳗鱼苗禁捕制度。内陆水域(包括长江)属鳗鱼苗禁捕区。沿海水域禁捕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十日。在禁捕地区、禁捕期内,严禁捕捞鳗鱼苗。凡违禁捕捞的,由渔政机构没收网具,没收所捕鳗鱼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渔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凡专业渔民、兼业渔民、沿海有捕捞条件的养鳗单位,在捕捞季节、非禁捕区内从事捕捞活动,须向当地县以上水产部门申领鳗鱼苗捕捞许可证。鳗鱼苗捕捞许可证由省水产局统一核发,凭证在指定地点捕捞。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无证捕捞。无证捕捞的均属
违法行为,要坚决取缔。
三、对鳗鱼苗实行统一收购。凡省内沿海水域捕捞的鳗鱼苗,一律由经省水产局颁发收购证的当地水产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鳗鱼苗收购业务。沿海地区成鳗养殖场确有捕捞能力的,可申领鳗鱼苗捕捞许可证,实行自捕自养,但必须从严控制
并纳入当地成鳗养殖供苗计划,自养多余部分必须交水产供销部门收购,自捕不足的,由水产部门按养殖计划调补,严禁养鳗场擅自出售、收购、转卖鳗鱼苗。
四、强化鳗鱼苗的计划管理。鳗鱼苗资源的安排,继续执行“先养后出”、“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鉴于年际间鳗鱼苗产量不均衡,对省内养殖用苗和出口用苗的安排,一般年份以捕捞量10吨为基数,按4:6分配,即养殖用苗4吨,出口用苗6吨;正常年份,在鳗鱼苗收购开始
,即按上述比例同步安排养殖和出口用苗。捕捞收购的鳗鱼苗低于10吨的年景,首先保证养殖用苗,其余的出口;收购超过10吨的年景,在保证安排基数内养殖用苗和出口用苗以后,优先增加出口。鳗鱼苗资源丰富的年份,在满足省内成鳗养殖和出口需要的前提下,可酌情支援外省养
殖成鳗。
养殖用苗计划由省水产部门会同经贸部门联合下达。养殖用苗的安排要与成鳗出口挂钩,签订购销合同。
五、整顿养鳗秩序,有计划地发展养鳗业。对现有养鳗场要全面清理登记,对具备养成鳗条件,尤其是利用余热和节省能源,效益好的企业,要积极扶持,保证供苗。对一哄而起,无养殖条件而专养黑仔鳗出售的,要停止供苗,停止生产。
六、加强鳗鱼苗的调拨工作。产苗市养殖成鳗用苗,由所在地水产部门会同经贸部门按省下达的计划进行调拨;非产苗市养殖场所需的养殖用苗以及出口用苗,由产区水产供销部门收购后,按省确定的分配比例和养殖计划,调运常熟中转站,统一由省经贸部门按计划安排调拨。提供给
非产苗市的养殖用苗,由调入市向产苗市补偿部分外汇,补偿标准由省经贸部门会同水产部门根据当年国际市场情况确定,并由经贸部门于年终结算划拨;中外合资养殖场养殖用苗,按上述原则由用苗企业负责外汇补偿。
七、对外省养殖单位所需的鳗鱼苗(包括黑仔鳗),由兄弟省水产部门牵头与我省水产局联系,省水产局在征求省经贸部门意见后,在保证省内养殖和出口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外省购买鳗鱼苗争取按当年国际市场价格支付外汇,纳入我省鳗鱼苗出口创汇基数。严禁外省任何单位和个人
直接到产苗区采购鳗鱼苗。各市县未经省批准不得自行向省外销售鳗鱼苗。
八、继续执行准运证制度。省内运输鳗鱼苗许可证,由省渔政机构或委托市县渔政机构签发,并抄送同级经贸部门。出省运输许可证,由省水产部门征求经贸部门意见后签发。
九、加强鳗鱼苗价格管理。省内鳗鱼苗收购必须坚持统一价格。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水产、经贸部门于当年开捕期前联合下达。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不准擅自提高或压低价格。
十、继续收取鳗鱼苗资源保护费和产销管理费。资源保护费按每公斤300元收取,对于出口用苗,由捕捞者和外贸部门各承担一半;对养殖用苗,按每公斤150元收取,由捕捞单位或个人承担。产销管理费由捕捞者承担,按收购价格的3%提取,其中40%交省用于长江鳗鱼苗禁
捕管理,其余留地方。保护费和管理费,只能用于鳗鱼苗的流放和渔政管理。水产部门发放捕捞证、收购证,仍按原规定收费。除上述各项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十一、依法打击非法活动。在鳗鱼苗捕捞季节,各地要广泛宣传渔业法,宣传政府有关鳗鱼苗产销管理的各项规定。沿海、沿江地区水产部门要集中力量,会同经贸、公安、财政、税务、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加强捕捞管理和市场管理,坚决取缔无证捕捞,严禁走私倒卖
。凡查获走私倒卖的,由渔政部门没收全部鳗鱼苗,并处以鳗鱼苗价格一到二倍的罚款。对查获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十二、加强鳗鱼苗产销管理工作的领导。省和沿江、沿海地区的有关市县,都要建立鳗鱼苗产销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牵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在鳗鱼苗捕捞季节,组织各有关部门协同动作,并协调解决产销工作中的矛盾。
十三、以上规定于一九九0年开始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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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1129号

1991-08-14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中油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和减免,可根据其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以前对中油公司某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做出的建筑税税收优惠规定停止执行,从1991年1月1日起,一律改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油公司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原则办理,即中油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所在地的,其应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各分局负责征收;不在各分局所在地的,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管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特定项目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参保人员患下列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可以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1、恶性肿瘤的放射治疗、化学治疗;

2、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

3、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斥治疗。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实行凭证就诊制度。参保人员所患疾病符合第一条规定,须按以下程序领取《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证》(以下简称《门特医疗证》):

(一)参保人员提出申请,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主任医师确诊后,由医务处审核、签章。

(二)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登记后,发给《门特医疗证》。

第三条 持有《门特医疗证》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门特人员”)可在本人所选定的三家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门特人员就诊治疗时,应出具《门特医疗证》,供定点医疗机构核验、记帐,并缴纳属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四条 门诊特定项目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恶性肿瘤放化疗的放射治疗费、化疗药物费、注射费、留观床位费和常规检查费(指血常规、肝肾功能、心电图、X光摄片和B超检查费),不包括其它辅助用药(止吐药除外)和其它检查治疗费;重症尿毒症血液透析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单项收费标准执行,腹膜透析治疗使用国产腹透液的费用;肾移植手术后使用的抗排斥药物费用。

第五条 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含确诊的医疗费),按一个自然年度累计计算,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费用超过起付标准(暂定1000元)以上的部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下列比例分担:



门诊特定项目 统筹基金与个人分担比例



医疗费用段 一级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统筹 个人 统筹 个人 统筹 个人

起付标准至1000元 90% 10% 88% 12% 86% 14%

10001元至20000元 92% 8% 90% 10% 88% 12%

20001元以上 96% 4% 94% 6% 92% 8%



退休、退职个人分担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的70%、8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个人分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50%。 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暂定4万元)。

第六条 门特人员治疗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或非门诊特定项目的门诊医疗费以及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门特人员的检查、治疗和用药必须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属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办法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门诊特定项目准入病种和支付标准如有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