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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1:06:29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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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指导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质检机构)的业务建设,完善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充分发挥企业质检机构的监督和检验职能,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切实把住产品质量关,确保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振兴纲要
》和《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是进一步提高企业自检把关能力的有效措施,是提高企业素质的基础工作。本管理办法和《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条件》(以下简称认证条件)(见附件一)及《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评分表》(以下简称认证评分表)(见附
件二)是全国化工生产企业(包括科研、学校、部队等单位的生产部门)质检机构认证工作的统一依据和要求,凡化工生产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具有公正性、科学性、独立性,确实保证独立行使质量监督和检验的双重职能。
1.公正性: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的有关法令、法规及标准,坚持原则,用数据说话,不偏袒任何部门和单位。
2.科学性:严格按技术标准的规定,检验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质量,提供准确的数据和正确的结论。
3.独立性:在质量监督检验的业务范围内独立行使监督,检验职能,出具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等文件,不受各方面干扰。
第四条 化工生产企业通过质检机构认证后,才能申请参加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评选化工产品质量奖,化工企业质量管理奖和推荐化工名优产品等有关质量活动。

第二章 等级划分
第五条 企业质检机构的认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根据企业质检机构认证条件和认证评分表考核,一级质检机构应达到90分以上(含90分),二级质检机构应达到80分以上(含80分),三级质检机构应达到60分以上(含60分)。
第六条 认证评分表中采用扣分制,可扣到零分为止;认证评分表中带☆的项为否决项,零分为否决。

第三章 申请、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的原则。一级、二级质检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查,批准发证,报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备案;三级质检机构由企业所在地区化工局(公司)审查,省、区
、市化工厅(局、公司)批准发证;部和省、区、市直属企业质检机构由所在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查,批准发证。
第八条 企业根据质检机构认证条件和认证评分表进行自查,认为具备认证条件时,填写“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申请表”(见附表1),并附企业自查情况报告,上报审查单位。
第九条 审查单位根据企业情况,按行业选聘具有管理和专业质检经验人员(一般为5名)组成审查组,并派员担任组长。审查组分小组负责对机构职责、人员素质、基础工作、仪器设备、工作环境和检验工作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条 审查时间一般为1-2天。审查组根据认证条件和认证评比表,采取座谈、考试,试验、审查书面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考核。审查结束时认真填写“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审查表”(见附表2),报审查单位。
第十一条 审查单位根据审查组的书面审查意见,按照第二章的标准判定等级,由批准单位颁发化工部统一印制的《企业质检机构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达不到等级者,整改半年后,重新组织审查;仍达不到者,降级发证、撤销或不发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企业质检机构的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半年企业应提出复审申请,由原审查单位复审,合格者换发证书;不合格者,降级或撤销证书。到期不申请复审者,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已批准为二级、三级质检机构的企业,满一年以后可申请一级、二级质检机构;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于每年一季度将上年度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总结和当年认证工作计划,报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

第四章 管理和奖惩
第十五条 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负责对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的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进行检查;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对地区化工局(公司)的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质检机构经认证合格后,审查、发证单位应对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有效期内至少检查一次)。对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限期整改,整改半年后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则降级或撤销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质检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审查、发证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证书。
1.违反认证条件的有关规定和认证评分表的有关要求;
2.企业在一年内由于质检机构失职,发生多次退货或省级以上监督抽查不合格等重大质量事故者;
3.因质检机构负责人和质检人员工作失职(包括错检、漏检、误检等),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质检机构因违反认证条件或因重大质量事故而撤销证书;经整改合格后,由企业提出申请,进行重新审查发证。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方向改革后,质检机构原设备、人员等不符合认证条件的有关规定,须重新申请认证。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对在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所需的必要费用,由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参照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机构职责
第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质检机构)既承担企业的检验任务,又对企业出厂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二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是独立的、健全的、二级建制的专职机构,并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验室(组)及相应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企业质检机构由正厂长直接领导,也可委托副厂长、总工程师具体管理,在质量监督检验业务方面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企业质检机构监督、检验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部门、地方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制度、标准的规定;
2.对进厂的原材料进行检验,对不合格原材料的处理实行监督;
3.对出厂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检验的不准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以合格品出厂;
4.对生产工序和出厂产品的外观、包装、重量、标识和贮存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5.负责全厂标准溶液、标准样品的管理;
6.对生产过程中的中控分析或半成品检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7.建立质量台帐,编制月报、年报等质量报表。定期分析产品质量动态,向生产部门、企业领域和上级主管质监部门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8.为企业内部实施经济责任制和质量考核提供数据和具体建议;
9.参与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和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
10.组织或参与访问用户了解产品质量情况,参与对产品质量的投诉和异议的处理。

第二章 质检人员
第五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配备检验、检查和专业管理等质检人员,其各类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应与所承担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 企业质检机构负责人应由专业知识面广、熟悉本企业监督检验业务的工程师或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的助理工程师担任,并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并认真贯彻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制度和规定;
2.热爱本职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
3.熟悉并严格执行技术标准;
4.熟悉各检验室技术业务,能指导质检工作,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5.熟悉企业管理、质量管理和本企业生产过程。
第七条 检验室(组)负责人应由从事检验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中技或高中文化程度的技术工人担任。并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本室(组)承检任务的技术标准,掌握检验业务,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2.熟悉本室(组)使用的仪器设备的工作原理,能排除一般故障,会维护保养;
3.有相应的安全知识,能预防和紧急处理突然发生的安全事故;
4.有一般的质量管理和生产过程的知识,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室(组)检验业务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检验人员应具有中反或相当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并达到:
1.经专业培训(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可以不参加基础理论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获得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2.熟悉所承检任务的技术标准、掌握操作规程,有严格的科学态度;
3.认真填写原始记录,对检验数据能分析,能出具正确的检验报告;
4.能按操作规程正确使用仪器设备,会维护保养。
第九条 中控、工序、半成品和成品的外观、重量、包装、标识、贮存等检查及采样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达到:
1.熟悉技术标准和工艺规定的有关要求;
2.认真填写检查记录,有独立工作能力;
3.凡从事中控、半成品和工序检查、判定质量等级,出具质量证明书的检查人员,应具有较丰富的生产经验,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获得上级或本企业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条 企业质检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上级主管质检部门的意见。检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增补人员应符合第八条要求。新分配的检验人员、原检验人员变动岗位、新产品投产、新标准贯彻、检验方法改变等,均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能在岗独立工
作。经两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检验人员应调离检验岗位。
第十一条 企业质检机构的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第十二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制定各类人员的培训、进修规划和计划,建立业务考核办法,不断提高质检业务水平和工作质量。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建立以下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1.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2.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
3.企业标准(包括协议、合同等)、检验规程的制修订制度;
4.中控或工序、半成品检查制度;
5.质量台帐、报表管理制度;
6.质检工作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有以下管理资料。
1.基本情况表。包括:机构设置和人员一览表;承检产品及现行标准一览表;主要原材料及标准一览表;仪器设备、计量器具检定一览表等。
2.有关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管理方面的法令、法规、制度和规定等文件。
3.承检产品和原材料技术标准,包括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基础标准和规定。
4.主要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和专用计量器具的自校规程。
5.与质检工作有关的情况资料。如国际标准、行业质量状况及有关质检刊物和必要的工具书。
第十五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根据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结合本文件要求编制质检管理手册。手册应明确质监工作的方针和目标,确保各级人员理解方针,并坚持贯彻执行,对从事与质检工作有关的管理、检验、监督的各级人员应规定其职
责、权限和相互关系,以使建立、保持和改进质检质量保证体系正常运行。质检管理手册应对以下要素进行阐述,形成适用的操作文件。
1.对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标准及涉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程序性文件、管理制度的控制。
2.标准物(包括基准物质,标准溶液,标准样品)及化学试剂的管理。
3.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的控制。
a)配备符合检验所需准确度和精密度的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按规定周期进行校验或比对,并有校验标志;
b)计量器具,包括玻璃量具的管理。
4.检验工作程序的控制包括:
a)采样和留样保管;
b)检验要求;
c)判级;
d)报告;
e)检验状态标识;
f)检验报告的更改或补充,(包括质量检验事故的处理)
5.不合格品的控制。应对其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和处置予以跟踪监督。
6.产品重量、包装、贮存、标识、防护的监督检查。
7.用户访问和异议处理。
8.半成品的监督检验。
9.质量记录的控制。
10.人员培训。
11.安全、保密、卫生及检验室管理。
12.质量体系审核(包括纠正和预防措施)。
13.质检管理手册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参照企业质检机构认证条件和认证评分表要求,对本企业的车间(分厂)中控分析(半成品检验)室进行认证。

第四章 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按产品标准或企业制定的原材料标准、检验规程,对进厂的原材料及时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不合格或与生产方提供的资料不符时,主动复验,复验不合格的要及时反映,并收集反馈的信息,监督不合格原材料的处理。
第十八条 应有技术人员负责对中控分析或半成品检验、工序检查进行业务指导、并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制度,考核其工作质量,对不合格半成品处理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按产品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对生产的产品逐批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
第二十条 有专人对产品的外观、称重、包装、标识和贮存按标准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的检验工作要严格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程序进行,做到采样正确,操作规范,记录整齐,计算无误,报告正规,结论正确。
第二十二条 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的原始记录必须真实,字迹端正、清晰,不得涂改,不得重抄,更改率≤1%(按月统计)。严格执行复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原材料、中控或半成品、产品的检验报告内容完整,计量单位和名词术语正确,结论判定正确,字迹端正无差错,不得涂改或更改。原材料、中控或半成品检验报告应执行复核制度,产品检验报告要严格执行复核、审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 检验报告在发出之前,需盖检验专用章方为生效。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要更改或补充时,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改)》的技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有一定的格式,两者的主要内容一致并编号,不得缺页并装订成册,按月、年归档,一般保存三年;各种台帐的保存期应适当延长,并逐步采用微机管理。

第五章 仪器设备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具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装置、容器、器具、用具、工具、工作台等检验手段,其数量、性能、精度应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仪器设备的管理
1.有专人管理,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达100%。
2.主要仪器设备要建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故障维修记录、计量检定合格证、操作规程、使用记录等。
3.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必须由专人负责,循章操作,并认真做好使用记录。
4.仪器设备一旦出现异常现象,应立即停机,查明原因,经专业人员修复、校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5.报废或检验不需要的仪器设备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计量器具的管理
1.计量器具的管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国家关于计量器具的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2.计量器具应按规定的检定周期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有计量检定合格证并在计量器具有标识,不准超期使用。
3.按产品标准要求把校正值计入检验结果中。
4.没有检定规程或非定型、非标准的仪器设备,应自行编制检定规程或检验方法,并有校验记录。
5.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6.正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章 工作环境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具有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1.检验室应远离污染源,以防止震动、粉尘、烟雾、噪声、酸碱腐蚀、恶臭、电磁辐射等对检验工作的干扰。
2.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和照明应满足检验工作的要求,并有相应的辅助设施,保证检验工作正常进行。检验室应合理布局,方便操作,有利安全。
3.根据检验工作的特点和需要,检验室应分设为化学分析室、仪器分析(包括物理测试或计量)室、高温室、天平室,标准溶液制备室、样品室等,还应有办公室和更衣室。除具有一般的工作环境外,还应做到:
(1)天平室:避光、防震、防尘、气流稳定、温湿度符合要求。
(2)标准溶液制备室:防尘、采光好、温湿度符合要求。
(3)化学分析室:采光良好、排风好、上下水畅通、洁净。
(4)仪器分析(包括物理测试或计量)室:防尘、防震以及仪器特有的要求。
(5)高温室:供电、消防设施完善,有良好的通风条件。
(6)样品室:通风好、安全、避光以及产品标准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检验中产生的“三废”,有回收价值的应该回收,不能回收的应进行处理,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根据各检验室的工作性质,配备不同类型的消防器材,会正确使用,放在明显易取的位置,并定期检查、更换。
第三十二条 质检人员应穿戴规定的工作服和使用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检验室应保持整洁安静,物品放置做到定置管理与检验无关的物品不准带入检验室,检验室内不准进行与检验工作无关的活动,与检验工作无关的人员未经允许不准进入检验室。



1997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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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法令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野生动物是国家的宝贵资源。要全面贯彻“加强资源保护,积极繁殖饲养,合理猎取利用”的方针,认真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条 我省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划分为三类:一类为珍贵稀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二类为珍贵稀有和对发展农、林、牧各业生产突出有益的野生动物;三类为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对农、林、牧各业生产有益,需要加强保护的野生动物(见《辽宁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第四条 对各类保护动物的卵、巢、穴、洞及其赖以生存、繁殖的栖息环境,也要认真加以保护。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五条 以下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殖区域为我省重点禁猎区:东部的龙岗、钢山、花脖山、和尚帽子、锅头峪、摩天岭;西部的黑山、平顶山、骆驼山、大青沟、大青山、青松岭;南部的桂云花山、帽盔山;以及桓仁、大伙房、水丰、回龙山等大型水库和部分中型水库。上述地区实行
常年或定期禁猎。
城镇、工矿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区和公园内,一律禁止狩猎。
第六条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特别是对保护候鸟有重要价值的岛屿、沼泽、滩涂等,要划为候鸟自然保护区或禁猎区。有条件的地方,应植树种草、设置巢箱,改善候鸟栖息环境。在每年春四、五月间,秋九、十月间候鸟通过季节,对候鸟严加保护。
第七条 候鸟自然保护区由省统一区划。省划定的重点禁猎区,由市(地)区划落实,报省林业部门备案。各市(地)、县(区)可因地制宜地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限,由县(区)区划落实,报市(地)林业部门备案。所有禁猎区都要明确范围、面积,订立管护制度,分片划段,
把管护责任落实到基层单位。
第八条 一类和二类保护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一类保护动物,经省林业部门审查,报林业部批准;猎捕二类保护动物,由省林业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报林业部备案。
对三类保护动物,各级林业部门要严格控制猎捕的品种、数量和猎期。
在准猎期,只许在准猎动物皮毛丰满和肉肥时猎捕成兽,不准猎捕繁殖、哺育期间动物,实行捕大不捕小,捕公不捕母。
第九条 加强狩猎管理,建立健全狩猎管理制度。狩猎者,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发给的狩猎证、持枪证,在规定的狩猎期及指定的区域进行狩猎活动。
跨市(地)、县(区)狩猎,须经狩猎地点所在市(地)、县(区)林业部门批准,发给准猎证明,并严格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督和检查,不经批准,不准私自接纳外省人员进我省狩猎和收购猎获物。
第十条 对一类和二类保护野生动物(包括死的及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或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属于单位或个人饲养的,出售时,须持本单位或公社证明。
运输一类和二类保护动物(包括产品)出省的,必须有省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园林部门的观赏动物,由省林业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批准)。对非法收购、买卖和运输一类、二类保护动物的,工商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和林业检查站有权没收,交当地林业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省林业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和“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规定保护而我国未列为保护对象的动物及其产品,须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发给出口许可证,方准出境。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各级林业部门要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的消长情况,确定行猎期。各市(地)、县(区)林业部门要与经营部门充分协商,每年共同制定猎捕和收购三类保护动物与一般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计划,下达实施,并分别报省有关
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有条件的地方,要搞好野生动物的引种散放,改善其栖息、繁殖和饲养条件。有条件的地方还应有计划地积极开展野生动物的饲养驯化工作。提倡人工饲养野生鸡类、鸭类等经济鸟类和经济价值较高的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严禁使用危害人畜安全、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如地弓、地枪、扣子、大铁夹、毒药、炸药、火攻、烟熏、掏窝、挖洞、拣蛋、绝后窖、军用武器、机动车追捕、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等。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林业部门是管理野生动物资源和狩猎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城建、水利、供销、外贸、科研、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各项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人人有责。要大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宣传国家有关政策,传播有关科学知识,使保护野生动物逐渐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
第十七条 确定每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为“爱鸟周”。要广泛开展爱鸟宣传和爱鸟活动,组织青少年挂置人工巢箱,积极保护和招引益鸟。

第六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辽宁省林业奖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类别的确定和变更,由省林业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附:辽宁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辽宁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中 名(别名) № 中 名(别名)
* 18 白肩雕(御雕)
一类保护动物: 19 草原雕(角鹰、大花儿雕)
20 乌雕(花雕)
* 1 白鹳(老鹳) 21 小雕
* 2 黑鹳(铜鹳、黑巨鸡) * 22 白尾海雕(洁白雕、黄嘴雕)
* 3 朱□(huan) * 23 虎头海雕(海雕)
* 4 丹顶鹤(仙鹤) 24 秃鹫(坐山雕、狗头鹫)
* 5 白 鹤 25 白尾鹞(灰鹰、白抓)
* 6 梅花鹿(花鹿) 26 鹊鹞(喜鹊鹰)
27 白头鹞(白尾巴根子)
二类保护动物: 28 短趾雕
29 灰背隼
* 1 爪鲵(小娃娃鱼) 30 红脚隼(青燕子)
* 2 大天鹅(鹄咳声天鹅) 31 红隼(红鹞子、黄鹰)
* 3 小天鹅(短嘴天鹅) 32 猎隼
* 4 疣鼻天鹅(赤嘴天鹅) 33 游隼(花梨鹰)
* 5 鸳鸯(匹鸟官鸭) 34 燕隼(青条子、儿隼)
* 6 中华秋沙鸭(鳞胁 35 灰鹤(灰□□)
秋沙鸭) * 36 白头鹤
7 蜂鹰(蜜鹰) * 37 白枕鹤
8 鸢(老鹰、鹞鹰) 38 蓑羽鹤(闺秀鹤)
9 赤腹鹰 39 红角□(xiao)(夜猫子)
10 雀鹰(鹞子) 40 领角□(xiao)
11 松雀鹰(松子鹰) 41 雕□(xiao)(根狐)
12 苍鹰(黄鹰) 42 雪□(xiao)
13 大□(kuang)(花豹) 43 鹰□(xiao)
14 普通□(kuang)(土豹) 44 纵纹腹小□(xiao)
15 毛脚□(kuang) 45 灰林□(xiao)
16 灰脸□(kuang)鹰 46 长尾林□(xiao)
* 17 金雕(红头雕) 47 长耳□(xiao)(猫头鹰)
(续上表)
№ 中 名(别名) № 中 名(别名)
48 短耳□(xiao)(小耳木兔) 15 (白喉)针尾雨燕
49 普通夜鹰 16 白腰雨燕(白尾根子、麻燕)
50 黑枕绿啄木鸟(捣木棺) 17 牛头伯劳
51 黑啄木鸟 18 红尾伯劳(土虎伯劳)
52 斑啄木鸟 19 棕背伯劳(大红背伯劳)
53 白背啄木鸟 20 灰伯劳
54 棕腹啄木鸟(横花背奔打木) 21 楔尾伯劳(长尾灰伯劳)
55 小斑啄木鸟 22 虎纹伯劳(虎花伯劳)
56 星头啄木鸟(小口奔打木) 23 山□(ji)□(ling)(刮刮油)
57 小星头啄木鸟 24 黄□(ji)□(ling)
* 58 大鸨(地□(bu)、羊□(bu)) 25 黄头□(ji)□(ling)
* 59 小鸨 26 灰□(ji)□(ling)(黄□(ling))
60 白□(huang) 27 白□(ji)□(ling)(马兰花儿)
* 61 金钱豹(文豹) 28 极北柳莺(柳串儿)
62 猞猁(马猞猁、猞猁孙) 29 暗绿柳莺
* 63 青羊(山羊、斑羚) 30 淡脚柳莺
64 麝(獐子、山驴子、香麝) 31 冕柳莺
* 65 海豹 32 巨嘴柳莺
* 66 紫貂(赤貂、黑貂、大叶子) 33 黄眉柳莺
67 水獭(水狗、獭) 34 角□(pi)□(ti)
68 黄羊(蒙古瞪羚、蒙古原羚) 35 黑颈□(pi)□(ti)
69 狐(狐狸) 36 凤头□(pi)□(ti)
70 黑熊(狗熊、黑瞎子) 37 海鸬鹚
38 鸬鹚(水老鸦)
三类保护动物: 39 绿鹭
40 白琵鹭
1 东方蛉蟾 41 夜鹭
2 黑龙江林蛙(田鸡、蛤士蟆) 42 白鹭(一杯鹭)
3 中国林蛙(田鸡、哈士蟆) 43 黑雁
4 棕黑锦蛇(黄花松、乌松) 44 鸿雁(原鹅、洪雁)
5 棕腹杜鹃 45 豆雁(大雁、普通大雁)
6 四声杜鹃(快快割麦、光棍好过) 46 白额雁(大雁、花斑)
7 大杜鹃(布谷、郭公) 47 赤麻鸭(黄鸭)
8 中杜鹃 48 翘鼻麻鸭(白鸭)
9 小杜鹃 49 针尾鸭(尖尾鸭)
10 沼泽山雀(□□红) 50 绿翅鸭(巴鸭、八鸭)
11 灰沙燕(土燕、水燕子) 51 花脸鸭(王鸭、巴鸭)
12 家燕(燕子、拙燕) 52 罗纹鸭(镰刀鸭、扁头鸭)
13 金腰燕(巧燕、赤腰燕) 53 绿头鸭(大麻鸭、大绿头)
14 毛脚燕 54 斑嘴鸭(谷鸭)
(续上表)
№ 中 名(别名) № 中 名(别名)
55 赤膀鸭 83 赤胸□(wu)
56 赤眉鸭(小石鸭) 84 小□(wu)(红胸□(wu))
58 琶嘴鸭(宽嘴鸭) 85 红喉潜鸟
59 青头潜鸭(东方白眼鸭) 86 绿喉潜鸟
60 凤头潜鸭(凤头鸭子) 87 白嘴潜鸟
61 丑鸭(晨凫) 88 红点□
62 长尾鸭(冰凫) 89 蓝点□
63 鹊鸭(白脸鸭) 90 丘鹬
64 斑头秋沙鸭(花头巨嘴鸭) 91 彩鹬
65 红脸秋沙鸭(海匹鸟) 92 大麻□
66 普通秋沙鸭(拉他鸭子) 93 石鸡(嘎嘎鸡)
67 斑翅山鹑(沙半斤) 94 董鸡
68 鹌鹑 95 灰喜鹊(长尾巴廉)
69 环颈雉(野鸡) 96 杂色山雀
70 勺鸡 97 乌斑鸫(窜儿鸡)
71 太平鸟(十二黄、连雀) 98 貉
72 小太平鸟(十二红) 99 狗獾
73 三宝鸟(老鸹翠) 100 猪獾(沙獾)
74 树□(liu)(麦如蓝儿) 101 狸猫(山狸子、麻狸)
75 紫寿带鸟 102 狍(野鹿)
76 戴胜(臭姑鸪) 103 小飞鼠
77 黑卷尾(黑黎鸡) 104 银鼠(伶鼬、白鼠)
78 发冠卷尾(山黎鸡) 105 香鼠(香鼬、香鼠子)
79 栗斑复□(wu) 106 黄鼬(黄鼠狼、黄皮子)
80 铁爪□(wu)(铁雀子) 107 艾虎(地狗)
81 黄喉□(wu) 注:“*”为国家规定一、二、三
82 灰头□(wu)(青头雀) 类保护动物。



1982年7月22日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河道、堤防、闸坝、分滞洪区、水库、灌区、渠道、机井、排灌站、水电站、塘坝、水池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集体兴办和群众自办的水利工程,由兴办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城区内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完整、损害水利工程设施效能、干扰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加强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建水利工程。
第六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施工监督和验收。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结合工程整治、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折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段。
第十三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予以补偿。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七条 加强机井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国家和集体兴建的机井,应当提取折旧费,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技术资质证”、“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洪标准、流域规划和防洪工程状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和调度运用计划,对各项防洪工程组织汛前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应利用蓄水工程相机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其他水文和工程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滩造地的;
(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渠、水库、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打井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