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各辖市、区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非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
(一)将房屋(包括阁楼、负层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二)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三)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生产、仓储等,并以此为工商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修缮责任、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住建、工商部门共同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当事人,并退还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将第二十六修改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十、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镇政发〔1997〕301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9〕44号、镇政规发〔2012〕5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所有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各辖市、区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非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
(一)将房屋(包括阁楼、负层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二)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三)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生产、仓储等,并以此为工商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员,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九条公有住宅用房的租赁,应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租用单位自管非住宅用房和私房的,由租赁双方依法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租金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修缮责任、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住建、工商部门共同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征得产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取收益。
第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需将承租房屋分户使用、互换、改变用途等,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属于自然腾空的承租房屋,其承租房屋应当由出租人收回,原承租人或他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1.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
2.因不可抗力致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3.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
(1)书面租赁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书;
(3)证明当事人身份的合法证件、证书;
(4)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书;
(5)代理出租的,须提交产权人授权委托书;
(6)已抵押房屋出租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书。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可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当事人,并退还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价格,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房屋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工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和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房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联系,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取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发生转租、变更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在变更或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出租的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应负责修缮。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承租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涉及规划、环保、卫生、安全等管理的,还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改正,或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1.将承租房屋擅自改变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2.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互换使用以及擅自以房入股、联营等牟利的;
3.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4.无正当理由公有住宅闲置六个月以上、非住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5.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7.故意毁坏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市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的房屋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7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市市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市政管理条例
(1984年12月18日 昆政发〔1984〕178号)
为加强城市市管理,维护各项市政设施完好,建设一个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维护布容整洁、保证道路畅通,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无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市区(含城区及市辖县、区政府所在城镇和工矿区,下同)街道(含车行道、人行道、街巷、广场和临时空地,下同);不准擅自在市区街道上堆积废土(料)、建筑材料、物资、搭建房屋或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在人行道街沿设置斜坡。在东风路、人民西路、北京路、护国南路、金碧路、正义路、翠湖环路等主要街道除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不得在批准范围以外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及生火炉、拴系牲畜、晾晒衣物等。
第二条 凡需在街道挖掘、占用、围栏或设置沿街斜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修复费、占道费和现场清理预备金,领取许可证后,方能组织施工。
修建道路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各项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施工。新路修成后,五年内一般不准挖掘,因特殊原因需要挖掘时,须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收修复费。
第三条 在街道和河堤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盖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凡需建盖临时性住房或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地费和现场清理预备金,方可施工。
第四条 经批准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政管理的规定,严格按照文明施工的标准施工,随时清理现场,保障交通安全,维护市容观瞻;不得擅自扩大挖掘、占用街道和建房面积。建盖临时房屋设施必须严格按指定地点施工,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私自转让、出租。使用期满必须延期的要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条 各种履带式车辆和铁轮车辆,不得在水泥、沥青路面上行驶。各种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及铺设予制块的巷道和广场上行驶和停放,不得在市区街道、空地停放过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和停放的车辆,应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后,方能行驶和停放。
通过桥梁的车辆,必须遵守桥梁载重限制的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损坏下水道、排水沟、河提、护岸、桥涵、闸坝。不得在上述设施上搭建房屋及其他构筑物。
第七条 凡需将内部排水色道接入街道下水道、排水沟和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施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排放的工业废水,容易淤塞沟道的污水排入下水道、排水沟及河道内。临街单位和住户必须在门内设置落水口,使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得让污水在街道上漫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街巷、郊区道路、空地、河堤上以及下水道、排水沟、河道内倒置废土、废料、灰渣、尾矿、不得取土、托制和堆放土坯。
需要倾倒废土、废料等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如系污染环境的废料、废渣等,则应按环保部门指定的地点倒置。
需要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不得与倒土单位相互协商处理。
第十条 街道路牌、市政管理标志牌、广告牌(栏)、宣传橱窗及各种市政公共设施,未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必须遵守城市管理机关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和风景地区的优美环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党政机关、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墙壁、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和悬挂广告、宣传品。
第十二条 广告牌(栏)、宣传橱窗由市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和场地主管部门等单位统一规划,合理分配给专业广告公司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广告牌(栏)、宣传橱窗。各广告公司设置的广告牌架应按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凡需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机关的证明,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租用广告牌架(栏)、宣传橱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部门批准的内容、时间、位置悬挂、张贴广告。广告字迹要清楚端正,广告内容应符合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并定期清洗、更换、以保持广告、橱窗的美观、整洁。
第十四条 需要在临街设置各种霓红灯、灯厢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将设计图纸报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设置超过十五平方米的霓红灯广告,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临街门市设有固定橱窗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橱窗整洁、美观、大方。宣传介绍商品的水牌一般应在店内悬挂,不得随意用纸或布标类在门外张挂。
第十七条 临街单位的名称标志牌,应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作悬挂。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的政策法令、布告、公告、选民公布、读报栏等的张贴,由市政管理部门划定位置张贴,免交租金。并由张贴单位按规定期限清洗,逾期不清洗者,按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凡市区通往风景名胜区的公路两侧的临街建筑(包括门面、围墙、街道花坛护栏、各种标志牌及宣传橱窗等,下同),每一至二年统一按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色调,油漆粉刷一次。
文物保护单位,应对建筑物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油漆粉刷。
临街的交通、消防设施等特殊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油漆粉刷和维修更新。
第二十条 街道油漆粉刷,原则上由市政管理部门指定建筑修缮部门负责,向用户收取合理的油漆粉刷费。各单位自行油漆粉刷,应按规定色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做出显著成绩者,勇于检举、揭发违章行为者,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赔偿损失、追收有关费用、罚款、取缔、通报等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或辱骂、殴打、围攻管理人员者,将依法论处。
对拒付按规定应缴纳的有关费用和罚款者,属单位的,由银行根据市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代扣;属个人的,由所在单位代扣,银行及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征收的占地费、修复费、管理费等一律用于市政工程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等开支;所征收的广告宣传品租金用于广告设施建设和管理等开支。市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帐。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条例的解释权属昆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昆明市市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所发布的各项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附:收费标准表一、二、三。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表一 占用(围栏道路、人行道、空地收费标准)
┌──────────────────────┬───────────┐│ │单位:元/每天平方米 ││ 种 类 ├─────┬─────┤│ │批准期限内│批准延期的│├──────────────────────┼─────┼─────┤│ 车行道 │0.15 │0.225 │├───┬──────────────────┼─────┼─────┤│ 人 │水泥、沥青、予制块、三合土等类铺筑的│0.10 │0.15 ││ 行 │: │ │ ││ 道 ├──────────────────┼─────┼─────┤│ │土路 │0.05 │0.075 │├───┼──────────────────┼─────┼─────┤│ │水泥、沥青、予制块、三合土等类铺筑的│0.08 │0.12 ││ 巷道 │: │ │ ││ ├──────────────────┼─────┼─────┤│ │ 土 路 │0.05 │0.075 │├───┼──────────────────┼─────┼─────┤│ │ 临街空地 │0.04 │0.06 ││ 空地 ├──────────────────┼─────┼─────┤│ │ 市内空地 │0.02 │0.03 │├───┴──────────────────┴─────┴─────┤│ 现场清理予备金(每平方米):10元 │├───┬──────────────────────────────┤│ 备注 │ 超出批准期限获准延期的,按收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五十的占道费。│└───┴──────────────────────────────┘
附表二 占用临街空地建盖临时设施(货亭)收费标准
┌────────────┬───────────┬─────────┐│ 种 类 │ 单 位 │ 单价: 元 │├────────────┼───────────┼─────────┤│主要道交叉空地 │每天每平方米 │0.05 │├────────────┼───────────┼─────────┤│一般街道空地 │同上 │0.03 │├────────────┼───────────┼─────────┤│小街小巷空地 │同上 │0.01 │├────────────┴───────────┴─────────┤│ 现场清理 备金(每一平方米)收费标准:2元。 │└──────────────────────────────────┘
附表三 路面复修费收费标准
┌────────────────────────┬────┬────┐│ 种 类 │ 单位 │单价:元│├───┬────────────────────┼────┼────┤│ │水泥路厚度10公分以上 │ 平方米 │ 30 ││ ├────────────────────┼────┼────┤│ │水泥路厚度10公分以下 │ 平方米 │ 20 ││ 车 ├────────────────────┼────┼────┤│ 行 │水泥予制块车行道 │ 平方米 │ 31 ││ 道 ├────────────────────┼────┼────┤│ │沥青车行道 │ 平方米 │ 20 ││ ├────────────────────┼────┼────┤│ │其它道路 │ 平方米 │ 10-20 │├───┼────────────────────┼────┼────┤│ 人 │予制块人行道 │ 平方米 │ 17 ││ 行 ├────────────────────┼────┼────┤│ 道 │水泥、沥青、三合土等类人行道 │ 平方米 │ 10 │├───┼────────────────────┼────┼────┤│ │条石街沿和水泥予制块街沿 │ 每米 │ 8 ││ 其 ├────────────────────┼────┼────┤│ │整浇水泥街沿 │ 每米 │ 12 ││ 它 ├────────────────────┼────┼────┤│ │各型下水道盖饭 │ 每米 │ 10 │├───┴────────────────────┴────┴────┤│ 路面复修预备金(每一平方米、每米)10元。 │├───┬──────────────────────────────┤│ │ 1、挖掘、损坏水泥予制块车行道或人行道,在完工清理时,交 ││ │回完好予制块的,折抵表列标准的50%。 ││ 备 │ 2、凡因特殊情况获准挖掘当年或五年内新铺道路者,按收费标 ││ │准的2-6倍予以收取费用(即:新修道路获准当年挖掘的,按六倍收费││ │标准收费;获准次年挖掘的,按五倍收费标准收费;获准第三年挖掘││ 注 │的,按四倍收费标准收费;获准第四年挖掘的,按三倍收费标准收费││ │;获准第五年挖掘的,按二倍收费标准收费)自第六年起,按上表列 ││ │标准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