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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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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第33号


《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杨传堂 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建筑控制区和附属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

第三条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公路治安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队伍建设,提高高等级公路管理执法水平。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巡察,保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保障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

第六条 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等级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或依法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的单位(以下统称高等级公路经营者)、高等级公路养护(维修)企业,必须依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高等级公路养护标准,加强所经营高等级公路路段的养护、维修。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维修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全路段封闭的,作业单位应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于施工前3日通过公众媒体、高等级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或维修作业路段、时间和注意事项等信息。

作业单位应在施工路段两端相关出入口处设置公告、警示牌。

第八条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的监督管理,对养护质量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应责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应当按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附属设施。

除进行高等级公路养护、维修、改造或交通管制等相关活动外,不得损毁、拆除、移动、涂改高等级公路标志、标线或附属设施。

第十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开设平交道口或者打开护栏板、隔离栅。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利用高等级公路路面晒粮、过水浇地。

第十一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高等级公路防护、养护必需的除外。

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或隔离栅、界桩外缘以外计算:高速公路为50米;一级公路为30米。

第十二条 在高等级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限界内设置广告及其他非公路标志,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及其他非公路标志,必须满足设计行车视线(距)的要求,保证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凡拟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或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输电、气、水以及通信、数据传输等管线或修建桥梁、渡槽等设施,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管线或设施与路面的垂直距离必须满足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和行车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敷设、挂设危害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妨碍行车安全的其他非公路设施。

在高等级公路两侧直线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征得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意。爆破作业应当避开行车高峰,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并采取爆破控制措施和防护措施,保证行车安全和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实施爆破作业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对爆破作业可能危及的路段实施监控,保证行车安全和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发现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损坏的,应及时通知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接受现场调查处理。

第四章 交通安全

第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履带车、铁轮车、农用运输车、全挂牵引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第十八条 禁止车辆轴载质量不符合高等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

禁止不符合安全装载要求的运输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车辆运输的运件不得拖地行驶,运输易泄漏、抛撒或腐蚀路面的货物,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证路面不受污染、损坏。

第十九条 遇雨、雪、雾、沙尘天气或路面结冰以及其他有碍车辆正常行驶情况时,已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保证行车安全。必要时,应低速就近驶离高等级公路或进入服务区。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方100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在夜间、雨、雪、雾天或沙尘天气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第二十条 车辆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应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请求援助。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接到请求援助信息,应当立即实施救援。故障车辆应就近拖到停车场或服务区。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在实施救援、清障时,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疏导交通、恢复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除救援、清障车辆(包括其他专用机械)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拖拽故障车、事故车。

第二十三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高等级公路交通受阻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可共同采取限制车辆进入、限制车辆行驶速度、调换车道、分段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保证交通安全;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时,可实施半幅封闭、全路段封闭交通管制措施,并报告省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高等级公路严重破坏、交通中断,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可以请求沿线政府协助恢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检查,应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处以外的区域进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检查。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卡)或者设置用于交通事故处理、公路施工防护等用途以外的路障。

第五章 收费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进入收费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由依法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具体计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军车、武警部队车辆,高速公路巡警巡逻车;

(二)法律、法规或省政府规章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

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警备车辆通过高等级公路时,减半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车辆,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应当立即开辟紧急通道,并免收车辆通行费: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执行抢险、救护或应急任务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用于正在执行押解人犯的警备车辆;

(三)高等级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执行紧急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收费单位、批准文件、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范围、监督电话等在显著区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年限届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必须及时撤除收费站,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卡(券)是计收进入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有效凭证,由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收取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或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必须按照不低于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补偿、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责任人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遗失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卡(券),责任人应按全程车辆通行费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按通行卡成本费予以赔偿。

逃缴车辆通行费的,可按全程车辆通行费的3倍计收通行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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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局监发(2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烟花爆竹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由于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时有发生。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发生人身伤害和意外事故,我局近期多次组织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了国家监督抽查。
抽查结果表明,由于部分企业安全意识淡漠,忽视了烟花爆竹的安全问题,片面认为燃放效果好、烧成率或爆响率指标高的烟花爆竹产品就是质量好的产品,无论是出厂检验还是进货验收,均只做燃放效果检验,但却忽视了烟花爆竹的安全问题。如引火线燃烧时间、最大装药量、限(禁)用药物等涉及安全的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抽查中反映出的问题,引起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邦国副总理为此做出重要批示。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我局要求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烟花爆竹产品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从“三个代表”的高度,认识保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2.辽宁、江西、山东、安徽、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河南、内蒙古、湖北等12个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国家监督抽查情况(见《关于2001年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的通报》质技监局监发〔2001〕14号,以下简称《通报》)向省、自治区领导汇报,并按《通报》要求和有关领导的批示组织落实。
3.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别是烟花爆竹主产区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将烟花爆竹产品作为今年监督检查的重点,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有计划、有组织、分步骤地在本辖区内开展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
4.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宣贯工作,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检验手段,并在生产旺季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覆盖面。
5.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督促经销烟花爆竹的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把进货检查验收关,杜绝经销无生产企业名称、无生产地址、无燃放说明的烟花爆竹产品。
6.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生产、经销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检测凡安全项目不合格的产品,一定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特别对重大制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产品的恶性事件,要依据《产品质量法》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001年2月5日
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的可能性

余志来


摘要:新通过的《物权法》再次确认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抵押的原则,而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作为独立财产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情况,立法、司法实践中又是难以寻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存在的可能性。相反立法、司法实践中采取转化来弥补这一现实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并抵押无懈可击,相反其仍有困境,反过来说分别抵押在理论上仍有可能性。

关键词:一并抵押;分别抵押;分别抵押的前提条件;分别抵押的效果条件


  随着入世,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强劲发展。然而市场经济是主要通过市场交易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一种经济形态,因此,市场经济必然伴随着交易的高度发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在更多的场合表现为一种信用交易,而非原始形态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但保障交易目的的实现,最常见的手段就是运用各种形式的担保,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交易的普遍化,必然产生对担保的巨大需求。⑴其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因其经济价值巨大,而成为交易、融资主体亲睐的对象。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抵押已成为最佳的担保方式之一。
  已通过的《物权法》也肯定其重要地位,同时继续强调“建筑物应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简称一并抵押或同时抵押)”的原则,即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来抵押。问题在于:建设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的抵押均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虽然《物权法》已经强调国家将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由于我国房屋登记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大部分长期分属两个部门管辖,再加上市场存在这种需求,这就使得现实生活中还遗留着大量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情况。那么他们的存在是否合理?这种分别抵押与我国一贯主张的“建筑物应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原则是否相违背呢?进一步,由于分别抵押,自然就出现了两个抵押合同,他们的效力和抵押权的如何实现并存在困惑。这就使得我们有理由去探悉一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的可能性。
  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简称分别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各自独立的财产而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交付拍卖,但仅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不难看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就分别抵押的前提条件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财产向不同的债权人进行抵押。另一方面,就分别抵押的效果条件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处分,但只就各自的抵押物处分所得优先受偿。故分别抵押可能性的存在就必须具备这两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可能性

  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承认房屋独立性的立法环境。因此在寻找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的可能性时,我们就不可避免的将目光瞄向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看从中能否探询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生存的空间。
  《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与建筑物抵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也就是当地上有建筑物时,不可能进行单纯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或建筑物抵押,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同时抵押。这里采取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同时抵押原则,即通常所说的“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此后的1994年7月5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6月30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都进行了重申与确认。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押”,除进一步重申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同时抵押原则外,在语气上更加强硬,规定了这种“同时抵押”是“必须”的,是不容许选择和修改的。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虽然在措辞上与以往规定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同时抵押原则的确认,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同时第2款从反面进行了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既如果没有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任何一者抵押后都及于另一者,即视为一并抵押。从“同时抵押”到“必须同时抵押”再到“一并抵押+视为一并抵押”的立法脉络来看,我国法律虽然一贯承认建筑物可以独立于土地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各自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但在立法还是采取“同时抵押原则”,不管是“同时”还是“一并”都在强调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在抵押时的依附性、整体性,至少没有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可以作为独立财产分别向不同债权人进行抵押的可能,即不具备适用条件的可能,同时《物权法》第10条也强调了国家将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这样从不动产登记制度上排除以往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登记带来的分别抵押的生存空间。故从立法上我国并没有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留有生存的可能性。
  由于现实社会是纷繁复杂的,就不可能要求人们的行为完全与法律要求相一致,那么,如果现实中出现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作为独立财产分别向不同债权人进行抵押时,抵押合同的效力又如何?司法实践的处理是否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留有生存的可能性?

二、司法实践中的可能性

  在现实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的现象却频繁出现,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银行抵押贷款。既然存在分别抵押的适用条件,那就要是否产生分别抵押之效果。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其可能性论证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建筑物与土地不可分离,应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视为一个抵押物,按照《担保法》第35条关于“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规定处理。如果两个合同均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可以承认其效力。次观点的问题在于第一,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视为一个抵押物的做法只关注了两者的依附关系,却忽视了两者不具有同一性,这就与我国法律一贯承认建筑物可以独立于土地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各自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相违背。第二,《担保法》虽然确立了“余额抵押”制度,但由于抵押物的价值是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变化着,这就导致“余额”的难以确定,再次抵押就有可能超过余额部分,而是制度成为了一个伪命题。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其相对与以前的以前的立法是一种后退。⑵这在立法也有体现,新出台的《物权法》就摈弃这种制度。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个抵押合同均有效,但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应把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视为同一财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⑶不同抵押权的实现顺序适用《物权法》等的有关规定。此种观点兼顾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两者的非同一性与依附关系,而且可以弥合立法与现实的缝隙。但此观点适用的前提还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情形,只不过通过一个转化过程,将现实中的分别抵押转化成一并抵押,即虽有分别抵押的表象,却不发生分别抵押之效果,产生的还是一并抵押的效果。这样就与立法中同时抵押、一并抵押相一致了,尤其是《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观点。然而,在笔者看来,此种观点也只能算是弥合立法与现实的缝隙一种最完美的权宜之计。之所以这样认为,在于一并抵押的种种困境,或者说分别抵押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
  最后一种观点,抵押合同无效。此种观点似乎是最忠于法律的原文规定。其实不然,从《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可以得出就分别抵押不是当然无效,而是将其转化成一并抵押。即虽有分别抵押的表象,却不发生分别抵押之效果,产生的还是一并抵押的效果。另一方面,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也过于片面和僵化,⑷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和秩序的稳定。
  不难看出,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待现实中的分别抵押时,在不否认抵押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将分别抵押扼杀在发生分别抵押效果之前,转而适用一并抵押的效果,即抵押权的实现及于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两者。故,司法实践中仍不具备分别抵押的效果条件。

三、理论上的可能性

  《物权法》第182条对抵押权设定后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系作出了规定,该条立法遵循以往立法与实践经验作出了“一并抵押”原则。笔者认为,一并抵押并非尽善尽美,其仍有困境和不完善,换言之,分别抵押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第一,法律之所以没有承认分别抵押,主要在于抵押权实现时易于产生纠纷,难以执行,⑷其实这个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的规定就能解决。也就是在其中一个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成就后,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抵押权人仅就自己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将其他抵押物处分所得提前清偿或提存。这对于其他抵押权人来说,只会是百利而无一害。
  第二,现实条件与现实需求。现今社会,建筑物的价值越来越大,从交换价值角度,其不在从属于土地,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都具有巨大的交换价值。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达,通常表现融资的途径更多。分别抵押就使得抵押人可以充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使举债与融资更加容易,成本更低。正是基于此,现实生活中才会存在许多就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的案例。既然现实中从在这种合理的需求,那么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就有存在生存的现实可能性,法律为何不顺应现实需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土地和房屋在绝大部分地区都实行分别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变动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而房屋则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因此也造成了两种权利在事实上的分离。
  第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设定抵押权之时,视为一个整体,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相互独立的物权,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并非完全不能分离,即他们具有非同一性。例如设定抵押时,只是以建筑物作抵押,而并不是以整个地块的全部使用权作抵押,房屋在整个地块中占据的面积是很小的,因而将土地和房屋分开仍然是必要的。如果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分别登记的,也未尝不可以分别确定其价值。尤其是在房地产抵押设定以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就不应属于抵押物,该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可以分离的。这正是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的结果。
  第四,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是以同一主体为原则,非同一主体为例外。当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为同一人时,设定抵押权时,法律上要求抵押人遵守“地随房走”域“房随地走”的原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并可避免纠纷。但当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非为同一人时,通过使用权人设定抵押时,他就无权对不拥有产权的建筑物一并设定抵押;相反,建筑物产权人设定抵押时,他也无权对不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并设定抵押。因此说,“一并抵押”在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不一致情形下遇到了困惑。
  第五,建设用地使用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对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其权利范围也不仅限土地之上,地下可以作各种不同用途的利用,各种空间的利用权也获得法律确认,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充分有效地利用土地和建筑物,可能将对土地和建筑物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分割成不同部分,分别予以抵押和处分。只要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为是有效的。这也是物尽其用原则的体现。
  小结,无论是从抵押权的实现、现实条件与需求、理论基础角度,还是从权利主体、权利发展趋势角度,在理论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都有存在的可能性。


注释:⑴ 许明月,林全玲:《我国担保法制度设计应当重视的几个基本问题》,《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⑵ 王崇敏:《不动产抵押权若干问题研究》,载《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54页。
⑶ 张斐:《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分别抵押时的效力》,载《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92页。
⑷ 张斐:《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分别抵押时的效力》,载《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92页。

作者:余志来(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