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7]41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有关上级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社会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具体包括:
1、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
2、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
3、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
4、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搬迁而移交资产;
5、经市政府特殊批准调拨资产;
6、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二)出售、出让,是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行政事业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对外捐赠,是指将行政事业资产捐赠给其他单位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或经科学、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行政事业资产发生盘亏、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行政事业资产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对外投资等债权无法收回,并在取得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后,确认为坏账损失予以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其他按国家政策或经市政府同意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包括:
(一)申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函件(格式详见附件1)和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格式详见附件2、附件3),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二)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属第五条第(三)款的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资产出售、置换申报经批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售、置换资产进行评估,涉及政府采购规定的,从其规定。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其中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并以评估价作为出售、置换或变价转让的底价。
(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转让,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置换,置换双方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到市产权交易中心等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资产出售(转让)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报废手续。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应提供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同时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况,还需提供以下规定的资料:
(一)属资产无偿转让的,应提供: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接收单位同类资产情况和需求情况;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的,应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准文件;
4、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
5、经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应提供市政府批准文件。
(二)属资产出售、出让的,应提供: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属资产报废的,应提供:
1、资产报废价值清单;
2、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外的大型医用设备,由医院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3、其他有关文件。
(四)属资产报损的,应提供:
1、资产损失价值清单;
2、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3、对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人处理文件。
(五)属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应提供:
1、核销情况说明;
2、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
3、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政府或市财政局批复文件进行资产处置,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需要调剂使用时,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统筹调剂。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在减除处置过程相关费用和规定税费后,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江门市财政局和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 月1 日起施行。《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江府[1999]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函件通用格式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请点击查看)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无偿转让、对外捐赠)(请点击查看)
附件1:
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函件通用格式
关于本单位申请(建筑物、机动车、大型设备)××(无偿转让、出售、
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的函
江 字(200×)××号
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拟对国有资产××(资产名称)进行(无偿转让、出售、报废、报损等)处置。现就有关情况申报如下:
一、该项资产现状(名称、数量、单位、使用等),账面价值××万元,净资产××万元,评估值××万元。
二、该资产处置理由和方式(具体理由和方式)。现按有关规定报你局审批。
当否,请审批。
(单位公章)
二○○×年××月××日
(联系人: 办公电话: )
邯郸市城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1998.11.2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产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建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凭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故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豁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六条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 提交其他共有有同意出 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七条单位和人个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计可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办量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时,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契约订立、续期、变列、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就戴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 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 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三条 租赁契约的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及时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兢佑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录造成承租的房屋 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 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存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担的房屋进行非法行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晶卢每日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片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许可证》。逾期不办的,按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