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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畜禽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12:48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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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畜禽检疫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人民政府


青岛市畜禽检疫管理办法
青岛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马、牛、羊、犬、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毛、骨、蹄、角、血液、精液、种蛋、乳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运输、屠宰、销售及畜禽产品生产、运输、加工、冷藏、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商业、交通、公交、财政、物价、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其中,符合定点屠宰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畜禽自行负责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和上级机构委托的检疫工作。

第二章 检疫工作
第六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明出售与运输。
畜禽出售前,应当经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销售种用、乳用、役用畜禽及出口畜禽,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禽及畜禽产品运出市、县级市(区)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到所在地的畜禽防检疫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对乳用牲畜(奶牛、奶山羊),每年春秋两季各检疫一次。经检疫合格的,凭检疫证明销售乳品。鲜奶收购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奶、羊奶。
第七条 从本市辖区外调入畜禽及畜禽产品,贷主应当在抵达后24小时内,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报验证。查验合格后,方准存养或上市。畜禽防疫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查。
第八条 屠宰畜禽前,应当查验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检查无误后,方可屠宰。前列证明,存放备查。
第九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规程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标记;包装的畜禽产品,其包装上必须印有兽医卫生合格标记,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出场(厂、点)。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除猪、马、牛、羊、犬等大中型牲畜实
行一畜一证外,其它畜禽产品按批出具证明。
第十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畜牧行政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配备相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省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屠宰户必须到当地政府指定的定点屠宰场(点)进行屠宰加工。定点屠宰场(点)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身体健康检查手续,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县以下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符合定点屠宰条件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工厂,其屠宰的畜禽产品须加盖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和本厂的验讫印章。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派员驻厂进行监督,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地派员监督。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前款的监督检查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三条 活畜禽凭有效的检疫证明上市,鲜肉凭当日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上市。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或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染疫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场肉类的检疫监督工作及进出我市(进出口过境的除外)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其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检查证件。
对在畜禽宰杀过程中向畜禽及其产品注水的,由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对突发重大疫情和重大疫情隐患,畜牧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对举报查实的,由畜牧行政部门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及在集贸市场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兽医卫生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
度。兽医卫生合格证应当按规定设置在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对市场销售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合格检验证明、胴体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肉体可疑的,由工商行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暂扣。经兽医检疫人员补检合格补发证明后,方可上市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应当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对环境、器具消毒。


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储存、屠宰场所和肉类联合加工厂等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畜禽防疫及兽医卫生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方可办理施工等有关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有关检疫检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自检资格。
(三)违反第十四条(一)、(三)、(四)项规定的,按贷值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贷值的20%至50%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
(七)假冒、伪造、涂改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按本条(三)、(四)、(五)、(六)项处罚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过程中向畜禽及其产品注水和销售注水畜禽产品的,畜牧行政部门可暂扣其畜禽及畜禽产品,并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畜牧行政部门收缴其兽医卫生合格证,属定点屠宰场(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卫生、物价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阻挠兽医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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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海南省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8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1995年9月6日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于碘缺乏危害地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全面供应食盐加碘(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工碘盐必须保证满足市场需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日晒优质盐、日晒细盐和粉碎洗涤盐等优质产品及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的碘酸钾进行生产加工。碘盐出厂必须经质量检验并附有厂方的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条 碘盐的碘离子含量:生产加工过程中为50mg/kg,出厂时不得低于
  40mg/kg,销售时不得低于30mg/kg,用户使用时不得低于20mg/kg。
  第六条 供应省内市场的碘盐全部加工为小包装。包装袋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本省食用盐市场全面供应销售碘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准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八条 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书面征得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碘盐批发企业必须从碘盐加工生产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要保证有供应半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碘盐不脱销。碘盐必须按照加工时间顺序进出库,缩短库存时间。
  第十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其他用途盐的生产、运销管理,严禁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禁止盐场向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销售非碘盐,禁止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盐场购买非碘盐。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盐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规定对从事碘盐加工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监督,维护碘盐生产、销售秩序,依法查处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用非碘盐假冒碘盐销售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输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的,没收全部盐产品,并处以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碘盐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均按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盐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2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的海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共和、贵德、同德、贵南、兴海五个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恰卜恰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机关向各民族公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中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翻译工作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藏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并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外地各种专业人员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核定的计划,从牧区、农村招收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可以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州内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职工离休、退休时,给予优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经济发展的特点,坚持改革、开放、搞活,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畜牧业经济为基础,坚持牧业、农业、林业相结合的发展方针,建设畜产品、粮食和油料商品基地,积极发展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副业、渔业、旅游业和各种服务业,逐步改变单一的牧农业经济为多种门类的经济结构,加快自治州
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步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河流、湖泊和珍贵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优先开发利用州内的矿藏、河流、湖泊等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州内的草原、土地、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土地、森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养畜,积极改良牲畜品种,合理调整畜种畜群结构,发展毛、肉兼优的半细毛绵羊和肉、奶、绒兼优的牛和山羊,加快牲畜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疫防治体系,稳定和发展畜疫防治队伍,加强畜疫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草业先行,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草原管理使用责任制,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鼓励群众建设人工草场和饲草饲料基地。
自治州境内禁止开垦草原和砍挖固沙植物,防止草原沙化,保护草原生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农业区和小块农业区实行以农业经济为基础,农、牧、林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大力推广农牧业科学技术,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改善生产条件,使农林牧业生产稳步增长。
自治机关在州内黄河两岸的荒滩有计划地进行治河造田,扩大耕地面积,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牧区实行牲畜作价,户有户养或公有户养等不同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在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
自治机关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引导牧民、农民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严禁滥伐林木,严防森林火灾,保护林业资源。
自治机关允许将国家不便管理的疏林地、小块次生林和集体树林、果园、果树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
自治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将荒山、荒坡、荒滩划给集体或个人植树种草,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可以继承的政策,对植树种草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在黄河河谷地带发展园林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经济扶持、放宽政策、推广科学技术、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发展多种经营等措施,帮助贫困乡村发展生产,治穷致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毛纺、皮革、机械、建材工业和食品加工、饲料加工业,有计划地发展能源、采矿、医药等工业,加速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为牧业、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用品生产,在资金、税收和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
自治机关充分重视发挥现有企业的作用,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改革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进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企业,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须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发展牧农林副产品加工业、养殖业、采集业、建筑业和各种服务行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州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鼓励州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并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养护,保护邮电通讯线路,搞好农村牧区道路和邮电通讯建设。
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保护州内的高压输电线路和国家的各种勘测标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计划物资实行统一管理,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开放、搞活的方针和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加强国营商业,发展供销合作社和个体商业,扩大商品流通,促进生产,繁荣经济。
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采购和供应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管理,发展集市贸易,经营者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允许走乡串户。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所得外汇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调剂安排国家下达给自治州的各项收购任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牧农工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机关允许合作社、经济联合体和个人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把农牧业产品和土特产品投入市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一规划的原则,加强城镇、乡村建设,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县、乡(镇)、村,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村、镇建设以就地改造为主,节约使用草场,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城乡自然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州的财政,自主地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和支援资金等,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对州属县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乡级财政,加强对乡级财政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开发水利、矿业、林业资源和兴办其他企业,应给予自治州一定比例的税收留成,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对本州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努力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有计划地举办高等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形成具有民族特点的教育体系。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稳定和扩大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按照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附加费,主要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减扣教育经费,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和设备。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营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在牧业区和边远山区举办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并积极扶持牧业区的牧读小学。

自治州的民族小学用藏语文教学,并从三年级开设汉语文课。农业区藏族学生较多的学校,应开设藏语文课;民族中学分别用藏、汉两种语文进行教学,学校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州的大、中专学校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也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少数民族学生参加州内的大、中专招生考试,可以用本民族语文答卷,择优录取。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举办各种业余学校,加强对职工和社会青年的文化技术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在牧区、农村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识字班,努力做好扫盲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主地决定本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研机构和情报信息网络建设,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推广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文化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音乐、舞蹈、美术、戏剧;搜集、发掘、整理、研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考古工作,保护历史文物古迹;鼓励民间艺人带徒传艺;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
术人才,发展和繁荣各民族的文化艺术。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影、电视和图书出版发行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医疗卫生工作面向基层,贯彻预防为主,中、藏、西医相结合的方针,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做好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发展医学教育事业,培养各民族的医务人员,加强藏医学研究,继承和发展藏医学。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根据国家规定,允许个人行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办法,鼓励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外地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促进教育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和挑动地区纠纷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维护民族团结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藏语和藏文,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干部予以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帮助聚居或散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0月1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