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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9:08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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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据各地反映,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倒卖飞机票活动猖獗,严重危害航空运输安全,损害国家和广大旅客的利益。为了明确办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通知:一、以营利为目的,加价、变相加价倒卖飞机票,或倒卖购买飞机票的合同书、介绍信、
证件以及中国民航(以下简称民航)中国联合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体生产经营组织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上述活动,个人从中牟利,情节严重的,适用前款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倒卖飞机票非法获利达到当地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的;
(2)多次倒卖飞机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
(3)倒卖的飞机票被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给民用航空安全造成威胁,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与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有购(订)票合同关系的单位的购(订)票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便利,与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内外勾结,进行倒卖活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购买飞机票证件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售票业务用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利用伪造、变造证件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从重处罚。四、倒卖飞机票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或出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订票合同书、介绍信、购票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购买飞机票,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贿赂罪的规
定处罚。七、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寻衅滋事,殴打旅客,破坏售票秩序,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处罚。
八、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参照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处理。



198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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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1年5月23日,国家文物局

为了有利于国内研究出版工作和对外宣传,开展国际文化交流,发展旅游事业,保护文物安全和我国出版权益,特对拍摄文物提出几项暂行规定如下:
一、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或教学单位因工作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应予协助、支持,不收费。但从陈列室或库房提出文物拍摄,应从严掌握。对盈利单位可酌情收取劳务费。易损的珍贵文物,尽可能由文物部门提供照片,收取成本费。
拍摄未公开发表的一级品应经省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教学单位在文物主管部门拍摄的文物照片或由文物部门提供的文物照片,一般不得转交国外使用,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转交国外使用时,应事先征得原文物单位的同意。
二、公开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原则上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不收费。但不准全面系统的拍摄,也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少数不宜拍摄的珍贵文物,应树立“请勿照相”的标志。
经有关单位批准去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参观的外宾,如需拍摄文物,应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三、拍摄易损的文物(如: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一律禁止使用强光灯,并应切实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四、凡国外出版机构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的单位,如需拍摄文物,应事先将拍摄文物计划(包括拍摄文物范围、项目、数量)以及权益分配办法送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后才可拍摄。
国外要求拍摄文物专题电影或电视,应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或中央电视台提出拍摄计划(包括拍摄文物的范围、项目、数量)以及权益分配办法,经国家文物局会签,报国务院批准后才可拍摄。
五、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敦煌的情况特殊,拍摄文物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局、甘肃省文化局参照以上原则提出意见,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就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一)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相互举办一个艺术展览,展览的内容和日期将另行商定。
  (二)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互换书刊资料和专业人员的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将研究互换图书馆代表团的可能性。
  (三)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对方国家作家的古典及现代文学作品,相互提供文学作品和目录,供对方选择。
  双方满意地注意到芬兰文学信息中心、中国北欧文学研究会等机构在这个领域里开展的活动。
  如因精确翻译或出版的需要,双方将邀请作者、翻译者、评论家及出版者进行短期访问。
  (四)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民间文艺研究会和芬兰文学协会、北欧民俗学会之间在民间文学领域的合作。
  (五)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互派一个不超过三十人的表演艺术团到对方国家访问演出,为期两周。
  (六)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机构和公司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交换影片资料,支持对方影片在本国放映,并应邀互派电影代表团。
  (七)双方鼓励和资助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芬兰——中国协会为促进两国民间文化交流而举办的活动。

 二、高等教育
  (八)双方将促进两国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合作项目的范围、形式和内容将由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九)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四名奖学金名额,奖学金生的学习专业将根据派出方的需要和接待方的可能协商而定。
  (十)双方鼓励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为此,根据赫尔辛基大学的愿望,中方同意继续派遣一名中文教师到赫尔辛基大学任教,并考虑延长其任教期限的可能性。如中方要求,芬方将考虑派一名芬兰文教师到中国一合适的高等学校任教。
  (十一)中国将为自费到中国参加汉语暑期学习班的芬方人员提供方便。
  (十二)双方鼓励两国教育团组或专家的互访。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三、科学研究
  (十三)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和芬兰科学院根据各自签订的协议发展合作关系。

 四、广播和电视
  (十四)双方鼓励广播和电视组织间的合作与交流,合作项目将由有关组织另行商定。

 五、体育和青年
  (十五)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包括互换体育记者。合作内容将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体育方面的交流将由中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芬兰国家体育理事会负责协调。
  (十六)中方将于一九九一年接待芬方一个四人青年管理工作专家代表团。
  芬方将于一九九二年接待中方一个四人青年管理工作专家代表团。

 六、财务规定
  (十七)凡列入本计划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以下财务规定执行:
  1.访问
  派出方负担其派出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人员在国内的旅费和急诊医疗费。芬方将为中方访芬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一百六十芬兰马克的生活津贴和免费住宿。中方将为芬方访华人员免费提供食、宿。
  2.奖学金
  根据第九条规定交流的奖学金生,由派出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在接待国学习期间的生活费。接待方为他们提供:
  甲、学费(包括属于学习计划的补习课程及教材);
  乙、学生宿舍;
  丙、国内的交通费(包括已经同意、作为学习计划一部分的游览费用);
  丁、医疗费(指在接待国所得疾病的医疗费用)。
  3.语言教师
  双方将遵守聘请语言教师的现行条款。赫尔辛基大学所聘请的中文教师其任期最好为五至六年。
  4.展览
  甲、派出方负担展品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费。派出方将负担随展专家的国际旅费,派出方还将负担展品至接待方往返运输途中以及在接待方停留期间的保险费。
  乙、接待方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不超过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并负担布置展览、宣传、必要的展柜、展地和工作人员所需的一切费用。
  丙、展品在接待方展出和停留期间,接待方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展品。
  5.艺术团
  派出方负担艺术团全体人员及道具抵、离接待方的国际旅费、运费和保险费。接待方负担艺术团停留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以及有关组织演出的一切费用。

 七、总则
  (十八)双方在实施本计划商定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需由派出方提名,并经接待方同意。
  2.任何一方在根据本计划派遣代表团或交流人员时,至少需提前六个月向对方提供以下情况:姓名、出生日期、科学成就、学位、外语知识、日程建议和抵达接待国日期。
  3.接待方接到上述提及的情况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4.抵达的确切日期和时间,应至少提前两周通知接待方。
  (十九)芬方希望在安排访问和奖学金时,避开七月和八月,中方已注意到芬方的这一愿望。
  (二十)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应很好地掌握下列语言的一种:
  1.访芬人员:芬兰语、瑞典语、英语或德语。
  2.访华人员:汉语、英语、法语或德语。
  (二十一)一般情况下,派出方应在展览开幕前十八个月向对方提交展览建议,包括一切有关的技术资料。有关用于印制展览小册子或目录的资料,需用接待国语言或法、英、德语写成,由派出方至少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寄给接待方。根据初步协议,至少有一名专家可随展工作。
  (二十二)派出方至少应提前十二个月提出有关互派艺术团的建议,接待方接到建议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派出方至少应提前四个月向接待方提供有关艺术团的所有情况,如:节目单、宣传材料、抵、离日期等。

 八、最后条款
  在本计划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双方代表将就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磋商。
  本计划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两个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崔维本                古斯塔夫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