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3:37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所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气象探测情报、天气警报、传输网络系统;
(二)气象卫星遥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雷电监测预警服务等项目;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海洋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
(四)空中云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等项目;
(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通信频道和信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探测场地。
第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消除不利影响。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在旧气象台站场址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料,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随报随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电视台站应当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共同保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报纸版面的质量。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不得更改其内容,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不得传播、转播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供内部决策参考的气象信息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通过传播、转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六条 新闻报道、商业宣传等需要引用气象信息的,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不得虚拟气象信息制造商业效应或者新闻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防御气象灾害决策服务体系,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评估重大气象灾害。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对台风、暴雨、寒潮冷害等重大气象灾害实行预警信号发布制度。
其他部门的有关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专业队伍,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制度;组织、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条件;组织、实施全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作业资格,遵守作业规范,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雷电灾害的预警和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其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相应资质(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资质(格)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风险区划工作,负责组织气候监测、分析诊断、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气候公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涉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进行气候条件可行性论证。未进行气候条件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专门加工的气象服务项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从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障气象探测活动、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凡从事充灌、施放悬空氢气球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安全作业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侵占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对比观测期内强行实施建设项目干扰气象工作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气象信息资料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传播、转播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公开报道内部决策使用气象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新闻报道、商业宣传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或者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定期检测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充灌、施放悬空氢气球等业务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擅自批准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三)涂改、伪造气象资料的;
(四)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依法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参加会议的选举和表决,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询问、建议、批评和意见等职权;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还有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职权。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依法行使视察,约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议召开临时代表大会等职权。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享有人身保护权,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依法享有免究权,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享有免究权。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关于履行代表职责情况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
第五条 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报告大会主席团。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要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大会主席
团报告。
大会主席团审议后,决定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不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决定不列为议案的,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六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办理的,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办理;属于上级
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向上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后答复代表。
第七条 代表接到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
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活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的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时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安排约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或者副主席负责安排约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代表组编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代表小组活动计划,主持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无特殊情况,每年离开其所在工作、生产单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不少于十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不少于五天。
不在原选举单位辖区内工作、居住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在任期内到原选举单位进行代表活动不得少于二次。

不在原选区辖区内工作、居住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到原选区进行代表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二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等待遇,均按所在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会议、代表活动、代表培训以及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政预算。未建
立乡级财政的乡、民族乡、镇,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要依法查处,查处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必须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才能执行。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
会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代表提出的申诉,执行机关必须立即转交。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提出的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依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依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5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依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议核减企业经营范围或吊销执照处罚的请示》(京工商文[2002]97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并 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有关部门依法取消企业相关经营资格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应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建议后应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否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经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办理企业登记前置审批的项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企业该类项目经营资格后,企业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核减相关经营范围建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相关企业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三、有关部门依法撤销企业或责令企业关闭的,应按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四、在缺乏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该企业相关经营范围、实施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予采纳并做好解释工作。

二00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