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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小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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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小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小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取得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按里程或时间计价收费、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方针。
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总体发展、社会实际需要、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
凡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均不得批准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不得给任何车辆挂牌使其投入出租客运。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教育和管理。
对缺乏健全的管理制度或内部管理混乱、驾驶员违规现象严重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限期改正,必要时可派员帮助整顿。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定期进行安全驾驶和文明行车的教育。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履行承诺制度,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出租汽车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认真受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八条 兰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出租汽车客运业从业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服务,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取得《兰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开业技术条件;
(三)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及相应的通讯设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凭《兰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到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1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三)凭上述证照到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办单车《道路运输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上述手续齐备后,方可投入营运。
禁止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行出租客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道路运输证》及客票,清缴各种税费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和各有关单位,应当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申办证、照等各种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进行联合办公,及时、集中予以办理。
第三章 营运车辆与站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必须定期保养、按期检测,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车号;
(二)车内装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选型的里程计价器;
(三)车顶安装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明显位置贴有市物价部门监制的里程运价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五)车身外表整洁,车内无杂物,车壁净、座椅净、座套净、玻璃净、地板净;
(六)各种设施、设备齐全有效,营运标志完整。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实行专用号牌。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及外地出租汽车进入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团区范围内,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承接客人。
第十八条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管理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禁止出租汽车在公安机关划定的禁停路段停靠、上下乘客。
除公安机关划定的禁停路段外,在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要求在路边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缴纳税费,按规定接受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台帐,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组织驾驶员按时、按要求参加管理部门举行的学习、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公开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收费标准,规范内部收费行为,不得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客运汽车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熟悉本市市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组织的出租汽车客运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参加出租汽车客运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在2日内发给《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相关有效证件;
(二)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四)显示空车标志的,不得拒载乘客,但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及动物的人员,以及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和醉酒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服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第五军 计费与票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定价。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必需的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及停车费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出租汽车票据的发放及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使用专用票据,不得转借、转卖、涂改、伪造专用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给乘客付给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运费。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付给有效统一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运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文明经营、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于有重大贡献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身两侧未标明经营者名称和车号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标志灯的;
(三)车内不张贴里程票价表和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
(四)车内卫生差、车身外观不整洁的;
(五)无服务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
(六)不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中止其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非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出租汽车进入上述四区内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承接客人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新增或者更新出租汽车以及给其他车辆挂牌使之投入出租客运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未经批准新增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以及投入出租客运的其他车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中止出租客运,并提请公安机关注销出租汽车号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申领《服务资格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发证又不予以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15日、5日和2日的办事时限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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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教育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厅字〔2000〕13号)精神和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西部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以下简称“两个工程”)的
要求,为了确保“两个工程”的顺利实施,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从实际出发,发挥优势,量力支持,相互学习,加强交流;东部地区和西部大中城市要为西部贫困地区教育发展做贡献;东部地区和西部大中城市学校支教的人员,要学习贫困地区学校教师的艰苦奋斗精神和朴实的工作作风,贫困地区学校教师要学习支教教师和管理人员的无私奉献精
神和教学及管理经验;以学校之间对口支援为基本形式,以贫困地区为支援对象,以义务教育阶段相对薄弱学校为重点,促进贫困地区学校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提高;不增加受援地区的经济负担。
二、实施范围
(一)“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对口支援的实施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6〕26号)确定的开展扶贫协作的对口关系实施,即北京市支援
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支援甘肃省,上海市支援云南省,广东省支援广西壮族自治区,江苏省支援陕西省,浙江省支援四川省,山东省支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辽宁省支援青海省,福建省支援宁夏回族自治区,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市支援贵州省。
“西部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由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应对
口支援关系。
(二)东部地区有关省(直辖市)各选择100所学校、计划单列市各选择25所学校,与对口支援西部地区有关省(自治区)选择的相应数量的贫困地区学校,结成“一帮一”的对子。先行试点,以后逐步扩大。
西部大中城市支援学校数量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受援学校的相应数量和对口支援关系,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两个工程”的受援学校原则上不应重复。
(三)受授地区原则上应是2000年前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国家及省级贫困县。为便于工作,应适当考虑受援地区的交通、气候、语言、生活条件等因素。
(四)选择受援学校以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为重点,集中支援国家及省级贫困县的相对薄弱学校。小学校均规模一般在200人以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对口受援学校规模可适当缩小。
(五)在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方面做力所能及的支援工作。
三、期限和目标
“两个工程”的实施暂分为两期,每期两年左右,从2000年开始启动。第一期结束前一个月,第二期支援学校和受援学校名单应予确定。
通过“两个工程”的实施,逐步构建起东部地区、西部大中城市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的桥梁,进一步促进贫困地区义务教育的普及和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缩小东西部地区教育水平的差距,着重在基础教育方面为西部大开发提供支持。
四、援助任务
(一)支援学校选派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身体健康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到受援学校任教或担任校领导职务,帮助提高受援学校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受援学校可选派中青年教师到支援学校学习和培训,具体人数由有对口支援关系的双方协商确定。
(二)向受援学校无偿提供闲置的教学仪器设备、教具和图书资料等,包括使用过但仍可用的计算机、电视机、录像机等。
(三)双方学校可开展“手拉手”活动。支援学校学生可自愿向受援学校贫困学生提供用过的课本和多余的文具、玩具及衣物等。
(四)其他多种形式的对口支援。
五、有关政策
(一)到贫困地区支教的教学和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保险费、医疗费、各项补贴等,按照有关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费用由支援地区的财政部门负担。
(二)受援地区应在基本生活和工作条件等方面给参加支教的人员提供方便,免费提供住宿。受援学校教师到支援学校学习培训的费用原则上由支援地区财政部门负担。
(三)实施对口支援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在职务评聘、转正定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和管理人员到贫困地区学校任教,对做出显著成绩的要予以表彰奖励。到贫困地区对口支教人员的有关待遇可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
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选派人员支援基层教育工作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6〕23号)中有关支教人员待遇方面的规定执行。
(四)自东部地区支援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至西部地区受援省(自治区)的援助物资的运输费用,原则上由东部地区支援方负担,在西部地区受援省(自治区)内的运输费用由受援省(自治区)负担。
(五)各有关部门对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要高度重视,给予大力支持。在对口支援方案实施过程中,对于地方政府遇到的困难,要尽可能帮助解决。
六、组织领导
(一)全国教育对口支援工作由教育部牵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协助,中组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等部门参与,共同组织实施。
(二)对口支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把教育对口支援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相应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两个工程”,作为东西扶贫协作和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部署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三)对口支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迅速行动,与对方共同协商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西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抓紧制定本地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学校的实施方案。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
府将对口支援实施方案及对口支援学校名单报教育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四)各地要不断地总结教育对口支援工作的经验,宣传先进典型,迅速排除困难,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教育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2000年4月20日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33号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环境监测工作,现批准《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HJ 646-2013);

  二、《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HJ 647-2013);

  三、《水质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液萃取/固相萃取-气相色谱法》(HJ 648-2013);

  四、《土壤 可交换酸度的测定 氯化钾提取-滴定法》(HJ 649-2013);

  五、《土壤、沉积物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低分辨质谱法》(HJ 650-2013)。

  以上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的下列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废止,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水质硝基苯、硝基甲苯、硝基氯苯、二硝基甲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GB 13194-91)

  特此公告。


环境保护部

20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