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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2:42:38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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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安徽省劳动局:
你局劳计便字(91)第057号函收悉,现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劳力字〔1991〕15号《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中,第五条所提的“月工资收入”即“工资总额”,包括标准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



199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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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 劳动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在各级政协委员、参事室参事、文史馆馆员中,有一部分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他们中的大部分人生活费标准较低,且自确定之后,几十年来一般没有提高,有些人生活上有困难。为了改善这部分党外人士的生活待遇,在一九八二年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
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时,适当提高这部分党外人士的生活费标准,以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扩大统一战线政策影响,为促进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一)提高生活费标准的范围
提高生活费标准的范围是: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各级政协的委员、专员、工作员,参事室的参事、工作员,文史馆的馆员、工作员以及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宗教职业人员等。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已故党外人士的遗属不包括在内;个别生活实在困难的由社会福利费解决。
(二)提高生活费的原则和办法
1.一九七八年以前开始领取生活费每月在二百元以下的上述人员,现在领取生活费每月不足五十元的,增加十元;五十元以上不足一百元的,增加十五元;一百元以上不足二百元的,增加二十元,但增加后的生活费不得超过二百元。
2.一九七八年以来增加过生活费,已达到:全国政协委员在二百元以上,省政协常委在一百二十元以上,委员一百元以上,县政协委员六十元以上,省参事在八十元以上,中央文史馆馆员在一百元以上、省文史馆馆员在七十元以上的,这次不增加。个别影响较大或有重要贡献的,经
统战部门批准,也可增加。
3.增加生活费的时间,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体制的规定办理。
(三)对部分党外人士增加生活费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统战部门要提供确切的情况,给以必要的协助,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1983年1月5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落实《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卫办疾控发〔2010〕172号)提出的各项防控措施和有关要求,科学指导各地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的创建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



为落实《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卫办疾控发〔2010〕172号)的有关要求,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以下简称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确保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可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示范区的申报和审批

(一)示范区的申报原则。示范区创建采取自愿申报和逐级申报原则,鼓励各县(市、区)积极开展示范区创建工作,符合条件的地区均可申报作为示范区。

(二)示范区的审批程序。示范区分国家级示范区和省级示范区两个等级,卫生部和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国家级示范区和省级示范区的审批工作,具体程序为:

1.拟申报示范区的县(市、区),以当地县(市、区)政府的名义,将申报材料提交至所辖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由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统一上报至所属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

2.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省(区、市)示范区创建、申报和考核评估工作,考核合格者命名为“省级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并推荐一定比例的省级示范区参评申报国家级示范区。申报材料由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上报至国家示范区工作办公室,申报表可参照《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申报表》(附件1)。

3.卫生部组织对各省(区、市)推荐的示范区进行考核评估,考核合格者命名为“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并予以公布,有效期三年。

二、示范区的管理及考评

(一)卫生部对全国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

(二)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省级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和业务培训。

(三)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能和管理方式由各省(区、市)自行制定。

(四)各示范区政府应当成立示范区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示范区慢性病防控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管理、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

(五)国家级示范区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命名的示范区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期间还将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加强考核评估,考评具体参照《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评价方案(试行)》(附件2)。考核不合格者,将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国家级示范区称号。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每年对示范区进行督导和考核,并将示范区进展情况和考核结果上报国家示范区工作办公室。



附件:1.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申报表


2.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评价方案(试行)

附件:
http://www.cnstock.com/image/201103/24/2011032411374998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