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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5:27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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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1996年3月1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南明区、云岩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息烽县、修文县、开阳县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违反《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市、区、街(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和城管监察队伍按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配戴统一制作的执法标志,持贵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五条 对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泼污水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或纠正,并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门前卫生责任人应与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卫生责任书》,做到“门前三包、门内达标”。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垃圾必须实行袋装或容器密闭,定时、定点投放或倾倒,违者处以50元罚款。
  向沿街果皮箱、积沙井倾倒废弃物的,每次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随地乱放、乱倒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九条 各类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污染程度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类车辆在公共用地或沿路倾倒垃圾和建筑废料的,责令清除,并按每100公斤处以50元罚款,不足100公斤的按100公斤计算。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处(张、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其中不能恢复原状的,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沿街的公共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人和使用人负责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未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按相应规定处罚:
  (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施工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时间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未经批准的,按每日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虽经批准,污染路面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整洁、车体严重破损变形影响市容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每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污水(烟囱水)污染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日每处处以3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夜市出场时间为17点以后,夜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的,责令立即撤除,并按每个摊位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经营的物品、用具。
  违反规定使用煤火炉灶经营的,责令立即撤除,每发现一次,每眼灶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章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或没收物品外,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窗口单位、公用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车辆管理、饮食摊区、集贸市场、小街小巷、楼群院落、城郊结合部、街道清扫、垃圾清运、公厕管理等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照全国卫生城市标准组织实施,对不符合全国卫生城市标准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污水或粪水外溢、排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对产权人和使用人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医疗、屠宰、科研、教学、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不含放射性)废弃物,必须由贵阳市特种垃圾处理场处理。擅自处理的按每公斤处以5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损坏或非法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修复的,按重置价及有关费用赔偿。
  设施修复费和赔偿费的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整顿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作出拆除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当事人对拆除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除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卫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举报人奖励,并对违纪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没收、扣押的物品,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正式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予以注明,并将清单连同物品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按罚款数额的三至五倍处罚。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规定所指的批准人,均为法定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执法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13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发布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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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可否由劳改场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可否由劳改场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7月2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可否由劳改场所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问题的请示》已悉。经研究认为,被判处无期徒刑尚未减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需要重新审判的案件,由于审判后,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仍是无期徒刑,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劳改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又犯脱逃罪可否由劳改场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以盗窃罪判处了一名无期徒刑罪犯,1980投入潍坊市潍坊劳改支队服刑(尚未减为有期徒刑)。今年5月30日,又脱逃并已构成脱逃罪。由于1980年12月26日两院两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得不明确,对该类案件应由哪级法院管辖有分歧意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可由劳改场所所在地的潍城区法院管辖。省法院刑庭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犯所犯脱逃罪,最高能判七年徒刑,潍城区法院有权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该犯原来的无期徒刑是由中级法院判的,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现以脱逃罪重新审判,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最低是无期徒刑,潍城区法院无权管辖,应由潍坊市中级法院管辖。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88年7月14日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三条,作为修正案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
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
(二)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市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
(四)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在街道两侧摆摊床、设商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