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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2:38:04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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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03年6月23日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在其范围内开展科研、生产、经营、旅游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与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生态、湿地生态地区,珍贵野生动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前款所称自然保护小区,是指零星分布的具有重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独特生态的区域。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对在自然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完整的、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森林生态系统,包括原始森林、原始次森林;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有重要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野生植物群落原生地,特有植被类型区域,物种种质基地;(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有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文景观、历史遗迹地带、烈士陵园的林地和自然村落的绿化林、风景林;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动植物生长繁殖区域。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经省一级的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经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小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二)综合科学考察报告;(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总体规划;

  (四)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申报文件。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省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小区:自然保护小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加“自然保护小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增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属于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山林权属证书;属于湿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的确定,应当在不改变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前提下,兼顾其完整性和所在地经济建设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确定后,应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除自然保护小区外,自然保护区内可以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一)核心区是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

  (二)缓冲区是自然保护区内天然性状态生态系统向人为影响下的天然性状态生态系统过渡地带,是隔离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区域。

  (三)实验区是自然保护区内探索可持续发展和适度合理利用的区域。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名称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确需调整和更改的,必须报请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侵占和毁坏。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小区可不设专门管理机构。

  未经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

  第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编制并负责实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三)制定并负责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开展珍稀动植物的观察、监测和研究,探索自然资源的保护与适度合理利用途径;

  (五)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开展旅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根据自然保护区规模、资源状况和保护、建设、管理的需要,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涉及文物保护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征求相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等活动。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和从事其他妨碍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因科学考察等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报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照、录像等活动。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可以开展适当的生产经营和旅游活动。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二)对旅游区域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线路;涉及文物的,应征求相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应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四)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五)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活动项目。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活动,并严格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考察、教学、科研、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须按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好区内居民生产生活,协助区内居民逐步转移出自然保护区。第二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自然保护区的防火及防止其他自然灾害工作。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保护区设施、毁坏科研设备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参观、考察、实习、摄影、登山等活动或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令其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计划,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活动项目的;

  (三)捕杀、盗窃、贩卖国家重点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内历史文物和人文景现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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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1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全军无委:
现将《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无线电管理规范性文件,实行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根据《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称监督检查机构)为保证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政府职能的活动。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是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执法的代表。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全国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军事系统以外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以《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为依据。地方政府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布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同《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不相抵触的,也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必须贯彻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合理、公正、公开的指导思想,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应实行常规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监督检查机构与检查员
第九条 下列机构具有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职能:
(一)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且及其办公室。
第十条 具有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有权派出无线电管理检查员。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受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管理经验,在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两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任务和管辖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规章及其他法规性文件或地方性规定的情况;
(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销售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法规及《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设置使用工科医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情况;
(五)执行通规通纪的情况;
(六)其他与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全国范围对本章第十二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本级无线电管理权限对第十二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地区、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本级无线电管理权限对第十二条所列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本系统范围内对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该对下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条例》及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行为的实施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为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和立案检查四种。
第十六条 定期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不定期检查一般由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并与平时抽查相结合。
专项检查是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根据工作需要就某一方面工作进行专门检查。专项检查可以同其他职能部门(如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共同配合进行。
立案检查是指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专门调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作出记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进一步损害的处理措施;
(五)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携带检查证、工作证,佩戴检查徽章。
检查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肃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检查者物品和服务;不得吃请受礼;
(二)文明执法、尊重被检查者,坚持先教育后处罚,以理服人;
(三)忠于职守,不得敷衍推诿,延误处罚,循私枉法;
(四)遵守纪律,罚没物品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第五章 检查徽章与检查员证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是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的标志和凭证。从事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佩戴检查徽章和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设计制作,按省编号,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发放。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该部门组织发放。
发放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应当注册登记,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或系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机构所辖设区的市(或相当设区的市一级)三级,超出检查区域实施检查属越权行为,被检单位有权拒绝并可提出申告。
第二十二条 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不得转让、涂改;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时,应当上缴原发证机关;遗失时应立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等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检查,应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出具检查单位正式介绍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一)隐瞒无线电管理违法违纪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不执行监督检查决定的;
(五)阻挠、抗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务或围攻、谩骂监督检查人员的;
(六)打击报复诬陷揭发人、检举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
(七)其他妨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机关撤销其检查员资格,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奖惩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行为或有意陷害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他人无线电通信正当权益,破坏正常通信秩序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泄露受检单位秘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办公室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燕山地税局,市地税直属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根据市政府1994年第44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市政府办公厅(1994)厅秘字第70号文批复通知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制订了《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4〕厅秘字第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是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坚持体现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违反规定者出让金由市政府收回。
第五条 企业实施搬迁,原厂址的再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要求。新厂选址必须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规定的工业用地。同类行业的企业搬迁应合理布局,污染应相对集中治理。
第六条 搬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新厂建设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搬迁的选址应本着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其规划建设方案报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市经委、市计委、市市政管委)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企业搬迁均需由具有环境检测资格部门出具的检测数据,证明其污染扰民严重,经行业管理部门核实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搬迁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会同环保、规划、财政、税务、房地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产业政策和产品发展规划,提出企业搬迁的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委审批。依据市计委的批复,企业应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进入市级开发区的除外)并做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经委审批。依据市经委的批复,企业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审批,依据市规划委的批复,方可做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全部竣工后,由市经委、规划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并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对其进行效益跟踪。
第十三条 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其建筑规模可在原建筑规模的基础上增加20%的土建面积;企业利用原址开发而使用部分资金进行搬迁的,其建筑规模按下面公式核定:
原厂建筑面积×搬迁资金
新厂建筑面积=-----------
原厂址房地产利用价值
新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的面积。

第三章 原厂址转让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的原厂址再利用规划方案,应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有条件的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须委托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做出原址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书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四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批准的企业搬迁项目,由市经委、计委、财政局、原市税务局核定用原企业利润(所得税)还款的方式,改为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所得税、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的办法。在本办法实施后,凡由市政府特批的项目也可利用这种方式还款。每年一月底以前,由
行业管理部门将应返还企业已缴的上一年度的所得税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地税局、经委、计委联合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经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由企业填写《国家征用、收回及污染扰民搬迁企业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由市经委签署意见后,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原厂址划拨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拨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作为企业的搬迁建设资金;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企业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政府指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扰民企业为治理污染搬迁的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享有的水、电、热力、燃气等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只可将指标全部或部分移至新厂继续使用。需新增加的指标,有关部门应照章收费。受让方所需的水、电、热力、燃气指标按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原制定的有关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30日实施。



19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