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博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各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处:
《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日国家文物局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管理办法》
http://www.sach.gov.cn/tabid/314/InfoID/27244/Default.aspx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以下简称责任鉴定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责任鉴定员是指获得国家文物局规定的鉴定资格,并在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文物进出境审核业务,签署文物进出境审核文件的文物鉴定专业人员。
第三条 责任鉴定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鉴定资格认定
第四条 责任鉴定员鉴定资格认定,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的分类考试制度。边疆省区民族类文物责任鉴定员的考试,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可以单独组织。
第五条 参加责任鉴定员鉴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品行;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文物博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五年以上;
(三)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国家文物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按照统一安排,报名者应当向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名,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合格后参加考试。
第七条 考试合格人员,由国家文物局颁发《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资格证》并在国家文物局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八条 取得《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资格证》并在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工作的人员,由国家文物局向海关部门备案。
未取得《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文物进出境审核业务。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责任鉴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表达鉴定审核意见;
(二)要求申请人如实提供审核业务所需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三)拒绝办理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审核业务;
(四)参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
(五)参加其它文物门类的鉴定资格考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责任鉴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职责和工作规定;
(二)完成上级部门指派的审核任务;
(三)如实表达审核意见,对审核结论负责;
(四)保守在审核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参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有关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工作,负责组织鉴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和责任鉴定员年检等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就下列事项对责任鉴定员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程序和执行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的情况;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定期将责任鉴定员名单报国家文物局备案;责任鉴定员发生变化的,应当于三十日内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四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负责对所属责任鉴定员进行管理和考核,并实行差错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因进出境审核工作需要,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确需聘用具有鉴定资格退休人员的,由所在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向主管部门和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聘用。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建立责任鉴定员管理数据库,对责任鉴定员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履行工作职责、培训考核、差错、年检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每两年对责任鉴定员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八条 责任鉴定员不得在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任职、兼职,不得以责任鉴定员名义从事商业性文物鉴定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责任鉴定员,由国家文物局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并可作为申报评定文物博物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一项主要业绩: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严格执行文物进出境审核标准,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文物鉴定的科学技术、学术研究方面有重要成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鉴定员,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违法或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理;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行政、刑事处罚的,由国家文物局吊销其《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资格证》:
(一)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审核差错记录,后果严重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国家文物局考核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用、涂改文物进出境审核文件、印章、标识、封志的;
(五)其他违反文物进出境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监发[2005]3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各直管县(市)财政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省管县(市)财政体制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4]20号),为了掌握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情况,提高运行质量,加强对省管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制定本暂行办法。
附件:《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省管县(市)财政体制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4]20号),为了掌握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情况,提高运行质量,加强对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省直管县(市)财政监管的范围包括:52个财政直管县(市)。
第三条 实施省直管县(市)财政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财政收支执行和财政预决算编制、专项资金申报、管理与使用,会计信息质量和财政改革、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第四条 建立县(市)财政监管网络体系。省财政厅驻各市州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负责县(市)财政运行监管。
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加强指导、协调,共同做好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加强县(市)财政监管信息沟通。省财政厅各职能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指标性文件、情况通报等发办事处。
办事处对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典型分析、调查和核实等情况报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
县(市)财政部门的财政经济形势分析、财政收支执行进度按月报所在地办事处,重大事项及其典型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 办事处建立健全县(市)财政基础数据库,及时掌握和反映县(市)财政运行、财政保障等方面存在问题及其建议,并定期统计、分析、上报。
第七条 办事处应采取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就地检查与交叉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加强监管。
第二章 收入监管
第八条 财政收入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收入、基金收入、省级和中央收入的征管和缴库情况。
第九条 监督财政收入征管质量,重点检查财政收入按法律法规征收、入库、退库和上解执行情况。
第十条 监督检查财政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重点税源大户征缴入库情况,建立重点税源大户纳税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不定期对主要税种收入进行核实,监督检查征收法规、政策的执行,重点核实虚收、应收未收、减免等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非税收入的合法性和直接入库、就地监缴,建立非税收入财政监管机制,核实虚收、空转等虚增财政收入情况。
第十四条 督促基金收入做到应收尽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支出监管
第十五条 财政支出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支出、行政事业性支出、政府采购、基本建设支出、社会保障资金支出、转移支付支出和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财政支出执行情况,重点监督教育、政法和工资支出。
第十七条 监督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建立跟踪问效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检查面每年不少于专项资金总额的50%。重点检查政策性转移支付、扶贫、救灾、社保、涉农、计划生育和国债专项资金等。
第十八条 监督部门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编制管理、人员经费定员定额、公用经费分类定额标准、项目支出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县(市)财政供养人员分流和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 配合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对县(市)申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章 财政预算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对县(市)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合规性试行审核制度,审核内容为县(市)财政总预算,包括收入、支出、平衡等方面。
第二十二条 对预算收入,重点审核预算收入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三条 对可用财力,进行审核税收返还、体制性补助和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编列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预算支出,重点审核保障范围、保障重点、支出安排顺序和支出结构。
第二十五条 对预算平衡,重点审核执行《预算法》规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预算调整进行合规性审核,重点审核预算调整程序的合法性。
财政改革监管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预算编制规模和编制的规范性、执行的严肃性,重点检查“一个部门一本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重点检查财政国库和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管理,财政直接支付、授权支付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政府采购,重点检查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与批复、采购规模、采购范围、采购程序和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收支两条线管理落实情况,重点检查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违规使用收费票据和坐收坐支、隐瞒、转移收入、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等行为,严格执行收缴、罚缴分离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为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各地自行出台的各项财政政策合法性情况。
第四章 其他监管
第三十二条 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会计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监督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质量,重点查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地方政府债务的规模、种类、偿还能力和偿还情况。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财政的内部监督,重点检查内部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暂行办法监督检查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运行质量的监管,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