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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0:17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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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粮政[2003]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03年8月6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对于加强中央储备粮的科学管理、规范运作,增强国家的粮食宏观调控能力,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促进《条例》的宣传和贯彻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条例》是我国建立中央储备粮管理体制以来出台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它正式提出了中央储备粮管理工作“三个严格、两个确保”,即切实做到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确保国家急需时调得动、用得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条例》的颁布有利于保持中央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措施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利于理顺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权责关系,保护国家、地方和经营者等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条例》也为对中央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条例》,为坚持依法行政和推动地方储备粮立法奠定基础。
二、做好《条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为配合《条例》的颁布实施,当前要认真抓好宣传和普及活动,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和普及活动作为2003年全国粮食系统普法依法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条例>宣传提纲》(见附件)的要求,抓好学习、培训活动。要因地制宜,创新学习和宣传方式,深刻领会《条例》的立法宗旨,理解和掌握《条例》赋予的权力和规定的责任。同时,还要做好《条例》在粮食系统外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对依法管理中央储备粮的认同感和责任心。
三、坚持依法行政,履行职责
《条例》赋予了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储备粮进行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能。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学会依法行政,坚持权力法定、程序法定的原则,切实做到不越位,不缺位,履行好职责。要注意加强同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有关企业等之间的配合,共同推进中央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工作。
四、加快制定《条例》配套规章,完善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条例》对中央储备粮管理所涉及的有关环节都作了原则性要求,其中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当前,要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尽快针对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业务环节制定相应配套规章:一是制定《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认证办法》,明确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具备的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和要求、审核机关和期限、认可程序及监督管理等;二是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尽快完成《粮食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上报及批准后的发布实施工作,为实施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提供更加规范、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三是要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检测”的原则,参照有关国际规则,制定《粮油质量管理办法》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等,规范中央储备粮在收购、储存和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四是依据《条例》抓紧制定《特种储备粮管理办法》。
五、积极配合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管好地方储备粮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中央储备粮在保障全国及区域内粮食供应及市场粮价基本稳定中的作用,按照《条例》的规定,积极支持和协助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和代储企业的选点等工作,协助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加强对承储企业依法管理,对任何破坏、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及有关设施的非法行为,应当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及时加以制止。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快地方储备粮管理的立法工作,积极探索依法管粮的新机制。

附件:《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宣传提纲
二○○三年九月一日


附件: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宣传提纲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依法管理中央储备粮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中央储备粮运行机制有效运转,保证中央储备粮质量良好、数量真实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为国家宏观调控服务的作用;对于推动地方储备粮立法工作,使中央储备粮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具有重要意义。
学习、宣传好《条例》,是当前各级粮食部门和储备粮经营管理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条例》不仅规范了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组织和承储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中央储备粮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同时,也为依法惩处中央储备粮管理违法行为,强化中央储备粮安全责任追究,提供了法律保证。《条例》是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组织和承储企业管理中央储备粮的法律依据。
《条例》共7章60条,分别是总则、中央储备粮的计划、中央储备粮的储存、中央储备粮的动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在《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中,要突出重点,深刻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主要是:
(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地位
中央储备粮管理必须严格遵循“三个严格、两个确保”的要求,即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确保国家急需时调得动、用得上。中央储备粮管理必须服从于和服务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
《条例》是中央储备粮管理的专门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中央储备粮管理责任的划分
1.行政管理责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国家粮食局负责拟定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局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2.企业管理责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质量、数量和储存安全状况负责。
3.地方协助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三)中央储备粮的计划管理
国家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包括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提出、批准及实施程序。
1.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2.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共同下达。中储粮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和销售。
3.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的轮换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中储粮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批准。中储粮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四)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
加强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1.实行专储企业与代储企业相结合,代储企业资格审核制度。中储粮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中央储备粮专储企业。具备本条例规定的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中储粮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储粮总公司应当与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2.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3.严格中央储备粮的储存保管制度。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中央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4.中央储备粮储存管理重大问题处理及报告制度。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储粮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农发行。
5.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具体要求。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代储企业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五)中央储备粮的公开交易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交易,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六)中央储备粮的动用
中央储备粮的动用包括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情况以及动用的具体程序。
1.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
2.出现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
3.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时,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储粮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国务院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七)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中央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包括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责任、农发行的信贷监管责任。
1.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要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
3.农发行要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有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要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八)中央储备粮财政补贴和贷款管理
中央储备粮的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中央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九)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法律责任
《条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央储备粮损失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要制定《条例》学习宣传贯彻计划,充分发挥行业、系统内部报刊、杂志、网站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把学习、宣传好《条例》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抓紧、抓实、抓好,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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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吉林化学工业公司:
劳动部自1992年开展境外就业服务试点工作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从1997年起,这项工作将步入正常的工作轨道。根据《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将续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申请续延《许可证》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需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按《许可证》申请程序报劳动部审批。
二、申请续延《许可证》应向劳动部提交以下文件: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向劳动部报送的申请继续开展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续延《许可证》的报告;本期《许可证》有效期间的工作总结;今后两年的工作计划。
劳动部将根据申请延续《许可证》机构的工作及考核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继续开展境外就业服务业务,并更换《许可证》。
三、《许可证》到期后仍未提交续延申请手续的,视为自行注销《许可证》。劳动部有关单位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并抄送公安部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领导,指导境外就业服务机构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促进境外就业服务工作健康发展。



1997年4月9日
克隆人研究是人类的危险之途
—一个律师对于国内某些不清醒观点的驳斥


1965年诺贝尔物理学奖获得者,美国的科学家理查德·费恩曼说过,科学是一把能够打开天堂的钥匙,但是它同样也会将地狱打开。
主要观点:克隆人具有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 克隆人给社会带来法律主体上的混乱 克隆人研究行为是违法行为 克隆人研究者涉嫌故意杀人及伤害罪 克隆人的受监护权被抚养权得不到保护 克隆人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结婚权得不到保护 克隆人研究是对于进一步犯罪的引诱 克隆人的研究违背人类不变的伦理道德并且也是人类的陷阱


最近世界上一邪教组织头目甩出一个令世人惊讶的消息,公开宣称他们已经制造出了克隆人。此外2001年5月30日《南方周末》报科学版登载了一篇关于克隆人的文章,文中表达了我国的某些科学界人士支持克隆人的言论,近一年来,克隆人成为社会各界的热门话题。在众说纷纭的时候,我想由于知识所限或者是其他的原因。他们并不了解克隆人的产生在法律方面存在着什么顽疾。时到今日,长期沉积在我思索之中关于克隆人的看法,一刻也不能沉默。我想如果不以法律的名义向克隆人说不,也许好多人还会对克隆人报有迷茫、幼稚甚至无知的幻想,成为别有用心的科学狂人的被欺骗对象。就象《指环王》中魔鬼就要复活一样,当恐怖即将袭来时,村民们却在忘怀地喧闹和狂欢。这使我感到不安,因为从法律角度看,支持克隆人研究就是一个走向危险的方向,法律反对克隆人!
本文所述是从法律角度剖析克隆人研究行为的违法性、犯罪性,以及克隆人如果出现的话,其主体性质、民事法律地位是如何的状态。由于学识浅薄,未免有疏漏不足之处,但我希望以此来唤醒那些为克隆人研究摇旗呐喊的“无知”知识分子的灵魂,望广大法律界同行为此深思,为此与我共同做出抵制克隆人研究的有益努力。

克隆人是人不是物
人们愿意乐观的看待克隆人研究,很大的因素是因为有些人会把克隆人研究的基因提取对象,以及把制造产生的个体当成物的客体或是说无人权的实验体。当每一个从事克隆人研究的人对克隆人主体性质的认识轻松略过不加理会时,这种项目的研究就会显得如同在动物身上研究鼠疫疫苗一样积极。克隆人是不是人呢?我想克隆人当然是人。因为,克隆人研究只是突破了人类有性繁殖的传统,使用了无性繁殖的手段,这种研究本身是攻克无形繁殖这一手段,其目的就是创造出与人一样有智能的生命,即使其胚胎生成方式不同,但克隆人生理机能完全与人无本质差异。因此无论从一般视角还是法律视角,克隆人就是人。我们知道,即使是一个没有知觉的植物人或神志不清的精神病人,他们都是自然人主体。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不因是否具有完整的行为能力而受到限制或剥夺,人的自然权利、社会权利、法律权利都是平等的。基于这一点,所以说克隆人都应具有象自然人同样的公民权利。即他们应当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有性不受侵犯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甚至应有选举权和结婚权等等。
也许会有极端者要说,克隆人不是人只是一个物种,就是幻想片中的机器人,就象美国片中的终结者一样。这种回答是极为残忍的,这会使人想起日本的七三一部队,他们不是把人称做是实验品吗。把人当作实验品,杀人不叫杀人而是叫做实验,这是魔鬼逻辑。如果这样,克隆人的命运与动物在人类手中的命运还会有什么区别?克隆人将因此没有生命权、健康权。克隆人会不经法律允许被擅夺生命。克隆人将成为一种基因产品被任意交易。试想,如果这样,人类社会岂不要倒退到比奴隶社会还要残忍的境界,全人类都会陷入残杀和掠夺,电影中的可怕世界也必然会成为现实。因为,没有人会区别出克隆人与自然人的不同。只要有一个你是克隆人的借口,其随之遭受的命运就可以和被宰杀的牲畜一样可怕。
克隆人给社会带来法律主体上的混乱
法律所调整的主体有真实主体和虚拟主体之分,虚拟主体有若干个如国家、国际组织、企业法人、政党等都是,而真实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自然人或者说公民。在只有一个真实主体类型的世界中,错综复杂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已经是层出不穷,试想如果出现了克隆人,这就意味着世界上出现了另一个真实主体,两个真实主体类型的世界,世界必将导致更为混乱。

克隆人研究目的无益于人类
克隆人的研究不会带来人类价值上的进步。人的价值不在于他的身体条件、肤色、身材,培养人的价值在于如何教育。一个自然人如果在后天的社会教育上不成功那么他必然不会有很高的社会价值。既然决定人类命运的是道德和社会的教育,那么的克隆人研究又有什么意义呢?

克隆人研究的逻辑矛盾
克隆人不能因其胚胎方式的不同而降低或否定他不具有人的法律地位。但这样就陷入一个矛盾,不把克隆人视为人是错误的,如果把克隆人视为人,那么在克隆人的研究中,在作为一个技术手段的进步过程中,研究者必然就要残害克隆人的生命,毫无疑问这就不是研究而是犯罪。
任何一个理性的人会支持一项以杀人为主要代价的研究吗,更可怕的是这种研究的结果会给人类带来更大的犯罪和灾难,这就是一种让人类走向灭亡的技术进步!

克隆人研究违法
克隆人的过程对于克隆人的生命健康存在着情节严重的伤害行为,这是违背宪法、刑法精神的行为。就我国而言,国家实行计划生育,人类自然生产都在限制之列,为什么还要进行另一种人口生产的实验。何况,我国人口的自然繁衍生育能力很强,绝对没有必要通过克隆方式创造人口。因此,在我国克隆人的研究是违背《计划生育法》的做法。

克隆人研究过程的危害性
从动物克隆的实验来看,克隆物种的成活率很低。在多莉羊的克隆实验中,277个胚胎融合仅仅成活了多莉一个,成功率只有0.36%。许多有幸降生的克隆小牛,有很多很快死于心脏异常、尿毒症或呼吸困难。出生后的克隆动物部分个体表现出生理或免疫缺陷。血液的含氧量和生长因子的浓度低于正常;胸腺、脾、淋巴腺发育不正常等。
现在可以看出来,同正常生殖相比,通过克隆方式产生的生命大多存在着残疾、夭折。可以想象,在制造克隆人的过程中必定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残疾的人类,或是残疾的胚胎或是残疾的婴儿。这时,疯狂的科学家难道会承担起养育这些人类生命的责任吗,恐怕任何人也不会相信。

克隆人研究者的犯罪责任
科学家创造克隆人的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行为的犯罪特征。故意犯罪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行为结果的必然并积极追求。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克隆人的研究存在着致人死亡或残疾的可能性后果,并且几乎是一种必然性。行为人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从事这种研究,由于其行为必然或极可能导致克隆人生命致死甚至致残,因此,这就是一种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类型。从主观心态和对后果的预见性上看,进行克隆人研究的科学家至少是具有犯罪间接故意的。杀人犯罪的方式有多种。比如有即时持刀毙人死命的犯罪,也有通过长期的药物毒害达到杀人目的的犯罪。对于一个正常生育下来的残疾儿来讲,这种人体上的残疾不可能被归咎于某个人的犯罪行为,因为,正常的生育出现残疾儿是无法预见的。但对于研究克隆人的科学家来讲,正是因为其明知并使用了一种特别的行为方式而导致了新生儿的死亡或伤残夭折,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同于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克隆人给民事法律关系带来混乱
一、克隆人没有监护人
自然人正常降生后,一般有父母作为合法的监护人。当其父母逃避监护和抚养责任时,这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应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作为克隆人,谁是他们的父母,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最初的克隆技术基本是有性繁殖的继续,有精子供体和卵子供体,理论上是存在父母的。但现在提供体细胞核的克隆技术已经出现,无性生殖基本成熟。克隆人基本是体细胞核提供者的基因翻版,但提供体细胞核者有可能与其年龄相当的人,因此从伦理上应当做父亲的体细胞提供者在年龄和行为能力上也许并不可以。
实质上无论是那一种技术,克隆人几乎都是找不到他们的父母。也许他们的父母根本不认识,他们只是研究者的一个“研究成果”。
克隆人还有另一种可能会是被某个母体代孕后降生的。克隆人的代孕母亲是否有义务成为其监护人,这也很难。因为代孕母亲所生的孩子也许与自己并无一点血缘关系,既然没有血缘关系,也不能要求代孕者承担监护抚养义务。由于克隆技术已经到了单性繁殖的水平,因此,克隆人甚至享受不了非婚生子的待遇,降生之后就是一个彻底的孤儿。
让我们想象,一个从身体机能上存在缺陷的人,同时在社会地位上同样存在缺陷,这不是一种残忍吗。谁来看护他,谁来教育他,他又能如何被塑造成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呢。也许,克隆人的生命还不如真正的动物幸运。动物和小鸟出生都有母亲来哺育,喂养,而克隆人从来到世界上就是一个牺牲品,实验品。相信,克隆人的感知力与人类是一致的,他们同样惧怕疼痛,惧怕孤独,惧怕流血,惧怕死亡;他们需要亲情,需要友情,需要爱情,但这一切他们又怎能得到呢。
由于没有监护人,代孕人与研究人之间完全可以是一种商业合同关系。生完了孩子,养育到一定时间,即可交“货”。这时研究者如何利用这些生命,他们可能是为委托人生产下一代,或者是复制品;但他们也完全可以为他们自身的犯罪目的或委托人的犯罪目的而自由地处置这些人类。这所有的一切将因克隆人没有父母监护显得更为随便。
二、克隆人的人格权和荣誉权
人都是社会性的,作为克隆人同样是。那些希望有一个克隆儿的父母毫无疑问也想有一个自立于社会的孩子。可是,由于克隆人的特殊背景,他的健康无法保证。由于健康及免疫力的先天问题,克隆人容易患有传染病、精神病,这一切使他的健康自生来就受到侵害,而这种侵害完全也是人为的。由于有疾病,周围的普通人自然很难接受克隆人,一个无法融入社会的克隆人又怎能实现一个正常人的价值呢。研究出来的克隆人如果连普通人应该享有的幸福都没有,连普通人被社会认可的水平都达不到,这种研究又有什么价值呢?这样的孩子难道不更是让父母担忧和痛苦吗?一个得不到社会认可的克隆人他的人格权、荣誉权又如何得到尊重呢?
三、克隆人的结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同时,血亲不婚。基于克隆人的身体特点,一是有健康问题,二是血亲不好确定。因此,法律应当将其并入不能结婚的范围,这无疑将其推出了正常的家庭之外。是谁造成了克隆人的痛苦,难道是法律,不是,罪魁祸首就是那些创造他们和支持创造他们的人。

克隆人研究是对于进一步犯罪的引诱
异种动物的克隆早就出现了,将来研究克隆人的行为非常可能向研究异种人方向发展。疯狂的科学家受雇佣者高金的聘用,受名利的驱使,肯定会无所顾及的将克隆技术用于这种可怕的研究。异种人如果出现,被用于犯罪和战争目的怎么办?他们侵害人类谁来负责?人类杀戮他们,谁又能够对他们进行保护?他们是不是象自然人和正常克隆人一样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就是说,他们是动物还是人。虽然这种可能很小,但依照那些支持克隆人的人信心来看,这的确又很可能。
克隆人出现后,克隆器官和克隆人会导致人体器官的犯罪交易大兴其道。将来任何一个人体器官,谁能够证明它不是从健康人身体上由犯罪手段得到的。毫无疑问,这会诱使杀人犯罪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