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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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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9-29 平政[2002]50号



  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和《河商省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豫建房[1997]4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投入使用后的各种所有制房屋(含构筑物,下同)的安全管理工作。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主体己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安全检查系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安全鉴定系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安全管理系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房屋安全的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研究拟定本市房屋安全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加强房屋安全的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二)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统一管理,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加固机构的资质审核报批工作,组织鉴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三)负责签发全市投入使用的各种所有制房屋加固、加层、装饰装修和改变使用功能的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发放危房通知书;
  (四)开展调查研究,为危房的综合治理提供决策依据;
  (五)负责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加固单位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岗位证书的年度审验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鉴定

  第五条 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加固机构,应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二)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
  (三)受委托对投入使用的房屋(含厂房和公共建筑)的加固、加层、装修改造方案进行审定;
  (四)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
  (五)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有关专家或有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只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岗位培训,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度,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法人资格证或身份证、产权人委托书;
  (四)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10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等;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等;
  (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编号;
  (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文本"和"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房屋经现场鉴定后,15日内出具鉴定文书。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房屋安全鉴定以幢为鉴定单位,按建筑面积进行计量。
  第十五条 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己经整幢消失的房屋不属于安全鉴定范围。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该受理鉴定委托。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办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唯一合法依据。
  申请人向规划、计划、拆迁等部门申请旧房改造,必须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规划、计划、拆迁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相带、照片资料等均属房产档案资料,由专职鉴定机构统一编号保管,有效期为1年,存档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申请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员重新鉴定;亦可向其他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接受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它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二十二条 严重损坏或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整幢危险房屋和己批准拆迁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二)拆改非承重结构,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移动门窗位置,或另建门窗;
  (三)拆除连接阳台门窗墙体,在悬挑阳台挑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四)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五)增设房屋分割结构,增大房度屋面、楼地面荷载;
  (六)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七)扩展原有阳台,新设阳台;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经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审批,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租赁证和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意见;
  (三)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或居民身份证;
  (四)房屋的建筑竣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装饰装修设计方案或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
  临街房屋的外装修和房屋加层还应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变动房屋主体结构的,还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体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书面申请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装修后的结构安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证券交易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使用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凭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在建筑(构筑)物密集区建设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基础施工前,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同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房屋安全实施跟踪鉴定。
  第二十九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的。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根据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交换、出租、抵押。
  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后,因房屋安全产生争议的,也可向鉴定机构提出安全鉴定委托。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等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做出错误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拒绝采取解危措施而继续使用的;
  (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己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房屋所有人限期委托鉴定。危及使用人和他人安全,逾期不委托鉴定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加固机构进行直接鉴定、加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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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产业[2001]1242号

关于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办理车辆企业更名迁址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111号)规定,为规范车辆生产企业迁址办理事项,统一考核要求,提高考核工作质量和透明度,保证车辆企业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现就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负责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的考核工作。省级经贸委组织专家组,以实地考察方式,按照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对申请迁址的车辆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进行考核。

  专家组由产品、技术工艺、体系认证、车辆检验等方面3-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就车辆生产企业生产条件提出书面考核意见。

  省级经贸委根据专家组的考核意见,向国家经贸委上报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包括迁址企业概况、生产工艺及装备情况、管理水平和专家组考核意见,并附厂房、生产线、设备等照片及主要设备清单。

  中央管理企业的直属企业的考核工作由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

  二、专家组成员的必备条件:

  1.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了解国家汽车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熟悉车辆产品相关业务,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良好声誉。

  3.一般应有高级职称。

  三、考核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各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要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如实作出审核报告。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任何馈赠。违反规定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如发现弄虚作假的企业,即停止或取消其产品公告资格。

  附件:一、汽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二、摩托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三、农用运输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二ΟΟ一年十二月六日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09-11-28 实施时间 : 201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装备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执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

  (四)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五)协助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六)按照规定发放或者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

  (八)参与或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研究、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备的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具有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每两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作业设备、防护用品,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位营业执照;

  (二)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三)作业设备、防护用品清单以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控、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地点的选址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评价、培训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服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聘用的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章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下同)为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热电、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设立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八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安全设施的种类、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事故的预防以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所需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其中,已试生产(使用)的,验收安全评价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六)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验收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国家、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制度。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有关部门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和应急救援指挥信息系统,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危险程度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突发事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立即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办事机构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救援时,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其他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检验、维护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重大危险源或者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悬挂作业未报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投资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设置、检查、维护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决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保税区、青岛出口加工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经济功能区。

  本条例所称高处悬挂作业,是指从建筑物上部将人员以及设备用绳索悬挂在空中二米以上,从事粉刷、喷涂、清洁或者安装等作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