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3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七日
哈尔滨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
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突出问题,集中整治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44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改善全市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为目标,以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问题为重点,在全市范围内集中整治和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努力遏制污染反弹,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环境权益,积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快生态市建设和老工业基地振兴步伐,为努力构建和谐哈尔滨贡献力量。
二、工作目标
(一)群众反复投诉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二)基层政府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政策措施基本得到纠正;
(三)市和区、县(市)重点环境监管企业稳定达标排放率提高到90%以上;
(四)环保“三同时”执行合格率达到90%以上。
三、整治重点及要求
(一)着力解决群众反复投诉的环境污染问题。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对群众通过电话、来信来访反映的有关噪声、扬尘、异味、餐饮业油烟等突出环境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凡对群众投诉后2年内仍没有解决、群众反映仍然强烈的环境问题,一律转交当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挂牌督办,制订解决方案,明确时限、落实责任、逐一解决。要将解决方案、时限和工作进展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坚决纠正各级政府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政策措施。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对在招商引资、建立各类开发区等鼓励投资工作中下发的各类文件及导向性政策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是否存在限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承诺企业免缴或者包干缴纳排污费、违规后不予处罚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降低环保准入门槛的内容,凡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不相符的政策措施要立即纠正,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对此类违法行为开展专项稽查,对存在问题拒不纠正的,要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政府领导的责任。
(三)深入开展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在城市集中居住区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5〕5号)精神,统一组织环保、公安、城管、文化、工商等部门,对各类生产、建设、生活、娱乐及交通噪声进行全面监控,加强控制噪声污染的环境现场执法,尤其是对在学校和居民区周边产生的噪声污染,要采取限制或调整作业时间、安装噪声污染治理设施等强制性措施进行控制。
(四)集中整治城市大气污染。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对火电、水泥、化工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行业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凡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要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处罚;要在市区内全面实行原煤散烧管制,对超标排放的锅炉和除尘器要依法进行限期治理,大力推进集中供热和拆炉并网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
(五)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专项整治。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职能分工,组织力量彻底清查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情况、水质情况以及影响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的主要原因,重点排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废水的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禁止排放污染物规定的,要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限期拆除;对不应建设的项目要坚决搬迁,向一级保护区排污的企业要坚决搬迁或拆除。对于其它超标排放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停业或关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健全和规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切实采取应急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并于9月底前提交饮用水源保护区专项检查报告。
(六)对连续两年环保专项行动开展以来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整治情况、行风热线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和挂牌督办环境问题的整治情况进行全面复查。对已建成但至今仍不能正常运行的污水处理厂逐一进行检查和核实,对仍然存在问题的,由所在地政府立即采取措施,限期正常运行。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区别情况,重点督查。对管网不配套的,2005年8月底以前必须制订具体方案,限期解决;对没有按国家政策要求征收污水处理费或污水处理费被挤占、挪用的,2005年10月底前必须纠正;对不正常运行设施,导致超标排污的,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所有污水处理厂应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各地区要于7月底前提交对污水处理厂的专项检查报告。对再次出现“十五小”、“新五小”企业和列入国家淘汰产品、工艺、生产能力目录的企业,要追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行政责任。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未做无害化处置的企业,一律责令立即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七)加大对超标排放污水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要加强对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重点环境监管企业稳定达标排放率;对排污超标的,要依法限期治理;对虽能达标排放,但污染物排放总量仍然较高的,要实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对擅自停运、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罚并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特别是对纺织、印染、钢铁、水泥、电解铝、电石、火电、化工、造纸、蓄电池等重污染行业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问题,要依法予以从严查处,各地区要分别于7月底和8月底前提交严重违法排污的纺织、印染企业名单及专项检查报告。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审批和“三同时”验收制度,严肃查处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特别是要对钢铁、电解铝、水泥、电石、炼焦、铁合金等行业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全面清理,落实整改措施,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对整改不到位的建设项目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四、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7月8日至7月9日)
根据本《方案》要求,由各区、县(市)政府负责,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动员和部署。由各区、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将动员部署情况、实施方案、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名单及负责专项行动信息人员名单在7月9日前上报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自查摸底阶段(7月10日至7月15日)
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和2003年以来重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深入检查,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认真梳理,确定挂牌督办名单(各地区挂牌督办案件数量不得少于5个),在此基础上确定市级挂牌督办名单。各区、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于7月15日前将检查情况和挂牌督办名单上报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面整治阶段(7月16日至8月31日)
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对重点环境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环境违法典型案件。各区、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将环境违法典型案件和挂牌督办问题整改情况,于8月31日前上报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抽查和重点检查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
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织督查组到各地进行督查或暗查,督促各地开展工作,公开查处一批严重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违法典型案件,公开处理一批责任人。
(五)总结考核阶段(10月1日至11月10日)
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环保专项行动经验,研究制订长效管理措施,并将2005年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和环保专项行动三年工作总结,于11月10日前报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哈尔滨市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组织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环保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工作紧迫感
近年来,饮用水源地污染、大气烟尘污染、城市噪声超标等环境问题,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成为群众上访、投诉的焦点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是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各地区、各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抓出成效。
(二)加强组织领导,履行政府责任
成立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组 长:王世华 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夏绍裘 市政府副秘书长
毕林涛 市环保局局长
成 员:乔 镇 市发改委副主任
吕玲义 市监察局副局长
王宝全 市工商局副局长
陈景云 市司法局副局长
张国贵 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尹廷涛 市环保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办公室主任由尹廷涛同志兼任,成员由各有关委、办、局主管处长组成。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政府工作主要职能目标,政府主管负责同志要牵头成立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成员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要建立工作制度,保障专项经费,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开展整治工作。
(三)积极配合,完善协调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负起牵头责任,精心组织环保专项行动,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督促检查;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协商、联合办案制度和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移办制度,明确联合办案的程序、时限和责任,切实形成执法合力,共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履行环境统一监管职责,加强环境执法,及时发现并查处环境违法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由市监察机关负责,依法、依纪追究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由市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注销、吊销被依法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违法企业依法取缔;由市司法部门负责,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法律援助;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管,防止或减少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市和区、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坚持联席会议例会制度,在环保专项行动期间的每个阶段要召开工作例会,针对环境执法重点工作,研究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形成协调、配合机制,例会要形成会议纪要,由各部门遵照执行。各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扩大到电监、建设、公安、土地、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在坚持依法行政前提下,加强部门间环境违法案件的协同处理,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制度。各级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凡发现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名录》规定内容的,应及时移交经济主管部门;凡是因为环境违法问题被依法关停的企业,有生产许可证的要向颁证部门移送,有营业执照的要向工商部门移送;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移送安全监管部门;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各级发改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安全监管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关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推诿扯皮。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移送案件的受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或立案手续,处理结果及时通报。
(四)全面清理整顿,挂牌督办突出问题
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和管理范围,对企业的排污情况进行全面清理,认真分析影响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梳理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环境问题,提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中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并限期解决,确保群众投诉的环境污染查处率达到100%。要将群众反映强烈、反复投诉长期未能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问题作为重点查处对象,进行挂牌督办,并将挂牌督办问题的解决情况作为各地、各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做到查处到位、整改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五)严格检查督办,严肃追究责任
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不断加大环境执法监督力度,推进专项整治行动的深入开展。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地区、各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坚决纠正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对当地政府进行环境执法行政干预的;对实施环境监管和执法中出现查处不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行为,甚至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致使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及部门负责人、有关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六)建立整治长效机制,严格实施考核
要逐步健全政府监察、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建立法律、经济、行政手段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监察局、市环保局要制订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责任追究的办法,开展环境执法效能监察,提高环境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企业约束机制和公众监督机制,推行环境保护有奖举报制度;建立保障环境执法的投入机制,提高环境执法能力。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六部委制定的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从组织领导、案件督办、污染反弹控制、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等方面,对各区、县(市)政府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其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切实保障环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将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各项工作落实到基层政府,认真组织实施,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考核。
(七)注重社会宣传监督,营造良好氛围
要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有计划地公布当地排污大户的名单、违法排污企业的名单、典型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和环保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各地要充分发挥“12369”环保举报热线作用,畅通投诉渠道,积极鼓励群众广泛参与。要制订并落实环保专项行动宣传工作计划,积极组织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对大案要案予以公开揭露,引导公众参与监督,同时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营造群众参与和监督的良好氛围。
(八)认真总结工作,及时反馈信息
各级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确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工作,按要求上报各类检查信息情况,各区、县(市)每周要以简报形式向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按期上报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重要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要随时报告,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查处的典型案件要及时上报,为市政府掌握环保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安排、部署有关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附件:1、省级挂牌督办环境违法案件名单
[表格1:省级挂牌督办环境违法案件名单]
2、市级挂牌督办环境违法案件名单
[表格2:附件2:市级挂牌督办环境违法案件名单]
3、哈尔滨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
附件3
哈尔滨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
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
为保障我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的通知》(环发〔2005〕79号)要求,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情况,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案件督办、污染反弹控制、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考核指标
按照考核内容共设17项指标,设置不同的分值。具体指标、分值见“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见附表)。
三、考核依据
(一)各地区、各部门按要求报送的文件、报告、专项行动进展信息等资料。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督察、检查、暗查工作掌握的情况。
(三)电视、报纸、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
四、考核程序
(一)各区、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要求进行自我测评,并附考核依据所必须的材料,于2005年11月11日前报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环保局)。
(二)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报送的资料及检查掌握的情况,对各地区、各部门2005年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按照考核评分细则进行核验、评分。评分情况反馈各区、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三)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考核评分结果进行审议,确定前10名,作为2005年对环保专项行动表彰工作的依据。
(四)考核结果将作为哈尔滨市环保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附件,一并上报市政府和省级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五、有关要求
各区、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严禁弄虚作假。对在提供考核材料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将通报批评。
[表格3:附表:哈尔滨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
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方晓宇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阳市城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租赁适用本办法。安阳市城市市区是指铁西区、文峰区、北关区及郊区所辖行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由使用者与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安阳市城市市区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无偿使用外,取消其他土地使用者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无偿用地方式,全面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等有偿用地方式。前款规定应实行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有偿使用方式的,应转为国有土地租赁方式使用。
第五条 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土地,因发生土地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采取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原则上实行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的补充形式。
第七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实行先缴租后用地的原则。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或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招标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填写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中标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四)中标者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开标、评标和决标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二条 拍卖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竞投者按照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参加竞投。拍卖方当场宣布竞投得主;
(三)竞投得主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拍卖活动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三条 协议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租赁: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租赁;
(二)调查核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提供资料,对土地现状进行调查核实,确定土地用途、土地级别、土地面积,填制《国有土地租赁核查表》
(三)签订合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
(四)申请登记: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租赁申请;
(二)单位申请租赁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租赁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
(三)《国有土地租赁申请登记表》;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文件、资料;
(五)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合法凭证;
(六)新征建设用地需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并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方、承租方名称;
(二)出租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
(三)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四)土地租金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五)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
(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力与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第十八条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应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附加租赁关系后,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承租人持有,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转租后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承租人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转让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名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租金征收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租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分局和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代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分局和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征收租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九条 承租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逾期不缴纳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可按租赁方式下达《租金征收决定书》。对拒不缴纳租金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阻挠、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