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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18:14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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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优化国有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㈠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㈠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㈡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㈢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㈣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事业单位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各类事业单位改制的不同形式和用地性质,经依法批准,可分别采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入股和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㈠事业单位改制中,凡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及即将开发的地块范围内,土地使用原则上采用租赁方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处置的除外)。以协议方式租赁的,租金以该地段不同用地类型的基准地价为依据确定。
㈡事业单位改制中,凡涉及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处置。
㈢事业单位改制中,除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用地以外的其它一切营利性用地,其土地资产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㈣公益性且属非营业性事业单位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经批准一般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用地处置。
㈤事业单位附属企业的工业用地,应在事业单位改制时,彻底剥离,并进行处置,其处置办法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㈥事业单位改制时享受优惠政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对出让、租赁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的土地差价。改制后土地发生转让的,应补缴政府已优惠的地价款。
第九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㈠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多元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㈢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㈣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十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时,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用出让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以采用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但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㈠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政府鼓励发展方向的;
㈡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㈢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第十三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国有企业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第十四条 位于城市繁华地段的企事业单位,鼓励其易地改造(搬迁),腾出的土地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有计划地收回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企业易地改造费用可在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的空闲地或利用率不高的土地,经有关部门论证可以就地改造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对原用地单位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对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条 土地拟转让为非经营性用地的,经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0%缴交。
第十八条 土地拟转让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则上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条 房改房(含安居房)上市涉及的土地出让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它土地出让,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0%缴纳。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需转让土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的,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㈠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破产或其它原因停止使用的;
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㈢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㈣公路、铁路、机尝矿山等经核准报废的;
㈤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设定抵押,但必须明确抵押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标准。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缴纳。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地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地产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缴纳土地收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㈠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等资料;
㈡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等资料;
㈢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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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青教通字[1997]311号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制度是为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我市西欧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使婴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由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招收学龄前婴幼儿,并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托儿所、混合班、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托儿所)。
  第四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每两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
  第五条凡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核定分类等级、进行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并对园所长、幼儿教师进行资格审定、职称评聘、考核培训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对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合格者核发任职资格上岗证。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登记注册的各项管理工作,由市及各区(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级负责。
  (一)区(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实验幼儿园,各单位或公民个人举办的艺术、特色幼儿园,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各辖区(市)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所长和拟聘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给予办园所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班额、园所的规模、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幼儿园、托儿所筹办结束,须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幼儿园、托儿所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新建小区和旧城改造配套建幼儿园的登记注册工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幼儿园园长和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由举办者担任园所长。
  第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应规范,并体现民族化、儿童化的特点,名称中不得带有与幼儿园、托儿所实际不符的或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十二条 未经区(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设立分园所。
  第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应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薄。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类别收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经费预算和决算, 应提交园务委员会或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幼儿园、托儿所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名称,搬迁园所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在三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表》,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在三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收费许可证》、幼儿园、托儿所公章,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区(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园、限期整顿、收缴全部非法所得、补办登记注册手续等。
  第十八条 违反收费管理规定乱收费的幼儿园、托儿所,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反财会管理规定的幼儿园、托儿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条件(试行)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条件(试行)

  一、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举办个人必须是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凡有危险因素及污染源存在的幼儿园、托儿所,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排除险情,清除污染源。
  三、设置幼儿园、托儿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舍场地应相对独立;与住宅楼、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有幼儿活动室(人均1.5M2)、蹲式厕所、盥洗室(或流动水洗手池)、卫生保健室、婴幼儿厨房、保教人员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及一定范围的户外活动场地(人均2M2);寄宿制幼儿园必须有幼儿专用、每人一床的独立寝室、疾病隔离室、每人一套洗刷用品、幼儿浴室、洗衣房、值班室、家长接待室等。
  (三)配备适合婴幼儿的桌椅(尺寸附后)、玩具架、图书架、口杯架、毛巾架,以及保证婴幼儿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风琴(钢琴、电子琴)、录音机、投影仪、消毒柜、身高体重测量仪等设备和用品。
  (四)幼儿园、托儿所的用具应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和图书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
  四、办学规模与名称:
  (一)具备大、中、小三个班以上,收托学龄前三年幼儿的为幼儿园;
  (二)具备大、中、小三个班以上,收托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为托儿所;
  (三)不足三个班,几个年龄段婴幼儿编为一个班的为混合班;
  (四)不足三个班,一个年龄段幼儿编为一个班的为幼儿班或托儿班
  (五)利用家庭住房举办的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的为家庭托儿班(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的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二十五人,中班三十人,大班三十五人,混合班三十人。
  (二)托儿所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十五人,中班十八人,大班二十人,混合班二十人。   
  六、新建、改造、扩建幼儿园、托儿所的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七、按规定配备园所长及保教人员,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应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我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一)幼儿园园长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托儿所所长应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一年以上的专业培训;
  (二)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托儿所教师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三)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托儿所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幼儿园、托儿所的财会人员、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八、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身体有残缺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九、幼儿园、托儿所要全面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纲要》、《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附:

  (一)幼儿园幼儿童桌、童椅基本尺寸(公分)
        小班   中班   大班
桌子 高    48    52    56
   长    100   106    106
   宽    65    70    70
椅子 座高   24    27    30
   座深   28    29    31
   座前宽  29    30    31
   座后宽  27    28    29
   背高   25    28    31
  背倾斜度  3     3    3

  (二)托儿所幼儿童桌、童椅基本尺寸(公分)
        小班     中班     大班
桌子 高    48      52     56
   长    100     106     106
   宽    65      70     70
椅子 座高    24      27     30
   座深   28      29     31
   座前宽  29      30     31
   座后宽  27      28     29
   背高   25      28     3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

1987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颁发的《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对正确处理军地互涉案件,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现根据近几年军地互涉案件侦查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军队营区发生的案件,判断有可能是地方人员作案或者与现役军人(含在军队编制序列内的其他人员,下同)共同作案的,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协助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进行侦查;查清犯罪事实后,是地方人员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分别移交有管辖权的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非军队营区发生的案件,判断有可能是现役军人作案或者与地方人员共同作案的,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应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协助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查清犯罪事实后,是现役军人作案的,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别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
二、现役军人在地方受到不法侵害,应立案侦查的,由发案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受理。
三、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的企业所发生的案件,凡在该单位设置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治安保卫组织的,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治安保卫组织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军队为安排家属子女就业和方便群众而设立的对外营业的服务性行业发生的案件,按照上款规定办理。
现役军人在上述单位作案,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四、改归地方建制、已经完成交接工作的县(市)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师、团,民兵武器仓库,以及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等,接受地方治安管理的,所发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现役军人在上述场所作案,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五、军队、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案件,按照案件的管辖范围的分工,发生在家庭成员均为地方人员的宿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余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军队和地方共用的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等场所发生的案件,按照划定的管理范围,分别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和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六、下列人员犯罪,由行为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1.已经办理转业或者退伍手续的县(市)人民武装部的人员;
2.已经办理转业、复员、退伍手续,离开军队营区到地方单位报到途中的人员;
3.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部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
七、对分工不明确的军地互涉案件的侦查工作,由军队师(旅)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与地方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协商解决。
八、按照上述各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在立案侦查案件时,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