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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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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府办发[2001]50号


九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市直、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土管局联合制定的《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区国有土地是指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
二、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全额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外的用地,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以拍卖、招标或协议形式成交价高于评估地价的部分,再按超出部分扣除税费后的7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金。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增值部分按5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金。
(七)划拨国有土地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租金15%交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建筑物的,按租金30%收取土地收益,或根据土地所处地段按1.20—5.00元/平方米计收。
(八)划拨国有土地抵押、作价投资入股,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抵押权实现时,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优先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收取相当于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
(九)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定原因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十)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按批准的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收取5—10元土地闲置费。
(十一)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按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征用面积,每平方米收取28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三、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益金、土地租金、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罚款等)是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应依法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各级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并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交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征收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设立过渡户。
(十四)国有土地依法办理出让、转让、作价投资入股、抵押或经批准联营联建的,应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程序出具评估报告。
(十五)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先将土地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财政部门开出的《土地收入入专户通知单》发放土地使用证。未依法向政府全额交纳土地收入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十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通过土地交易市场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供地。
(十七)经批准实行改制、改组的国有集体企业处置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评估地价30%全额上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
对特别困难企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以由财政部门按不高于收取出让金80%的比例划拨给企业,用于安置职工生活和偿还企业债务。
(十八)凡使用城区国有土地一律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土地收入,对某些享受优惠政策的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用地也不能直接减免,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先收后返。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返还作为政府投入,但返还比例不得高于收取出让金的80%。
(十九)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专户接纳的土地收入扣除征收部门业务费后,按季上交财政预算管理。
四、法律责任
(二十)私下交易,以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交易协议无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追缴评估地价30%的出让金。
(二十一)行政划拨用地用于营业性出租,并拒交土地收益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财政予以代扣。
(二十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十四)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纳数额的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五、附则
(二十六)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九江市财政局
九江市土地管理局
二OO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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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08]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汕尾市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和《广东省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实施暂行规程》(粤财采购[2004]1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是指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依照《采购法》的规定,要求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以下简称非公开招标方式)组织的采购审批事项。
第三条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条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方式为:
(一)邀请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单一来源采购;
(四)询价;
(五)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可以申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可以申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可以申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八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申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九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各项所述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要求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须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包括说明不能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的特殊原因及理由;
(二)《汕尾市政府采购立项申请表》;
(三) 《汕尾市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表》;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收到采购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可拒绝受理;对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通知采购单位修改或补充完善材料。对审查后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一条 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组织采购的,依照《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因未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青海省拥军优属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4]8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拥军优属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青海省拥军优属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大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依法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围绕军事斗争准备需要,完善国防动员体制,支持部队完成野外驻训、军事演习和应急维稳等任务。配合部队搞好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善部队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科教拥军活动。支持驻青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对驻青部队的科研立项给予支持,并将其纳入地方科研成果评比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安全。配合部队做好军事交通、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管护工作。对毁坏军事设施者,要依法查处。
第九条 积极做好预防军(警)民纠纷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一协商一团结”的原则,对发生的问题,地方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着眼稳定大局,及时化解矛盾,稳妥解决纠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各地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的收费公路和桥梁、渡口、隧道及各类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对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二条 民航、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要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机)室,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三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生活;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当地政府安排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并享受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支持退役士兵接受高等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自身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使用。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要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对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地方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计划妥善安置,其子女转学、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十七条 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要保障其合法权益。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退役土兵的工资分配要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退役士兵自愿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就业。
第十八条 对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保障享受安置地国家机关离退休干部医疗同等待遇。军供站、光荣院、优抚医院、烈土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按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和完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按时足额兑现各类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不计人其家庭收入,保障烈军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结合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特困户大病医疗救助制度,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
第二十条 城镇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廉价房,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农村优抚对象需要修建住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农村牧区义务兵优待经费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乡镇政府优待标准按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捐赠和赞助等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和支持部队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管理,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下拨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抚恤优待经费,要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省内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改革中,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配偶的就业岗位要保持稳定,并确保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上岗;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要优先进行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为他们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公(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应因其残疾而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持有效证件在省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等旅游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时免购门票;残疾军人乘坐火车、飞机和长途汽车时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享受免费优待。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