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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0 01:16:33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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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政府令18号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具体实施。
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权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影响城市规划和管理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具体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并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日照市城市规划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每次处以5至20元罚款,对单位每次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至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等,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强制清洗的;
(二)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污泥的。
第十六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周围”是指摊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
第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照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等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应当通知行为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违章行为人,并停止违章行为人的通讯业务,待其改正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办理恢复开通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照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按照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其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l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五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六十五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等,可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行驶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不按照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的,处以5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一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和执行

第七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七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抽样取证或者对证据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七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有法定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时,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编有号码的,并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条 按照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原则,除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八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错案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岗位培训制度、监督检查机制,督促执法人员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章 部门协调与配合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扰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秩序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队伍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参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重要活动。
第八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事项。遇有紧急事项,可随时启动联席会议机制。
第八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方面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许可行为的,应当书面建议有权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九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
受移送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将作出的处理决定在5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九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许可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并责令被处罚人到有关行政机关补办许可手续。
第九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认定或者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或者认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九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报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日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配套规章制度,对各种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制定出合理适当、可操作性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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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首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应当坚持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增强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贡献能力。 

  本市推进办学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教育发展专项规划。 

  第六条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举办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的民办教育,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本市对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给予资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资助和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本市建立对民办学校的奖励制度,对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十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以及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办教育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市和区、县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包括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与办学类别、规模、层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举办者的出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举办者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法进行核准、登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涵义一致。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一致。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教职工民主参与、争议调解等制度。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学培养方案、教学运行管理、教学质量监控等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学质量。鼓励民办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开展课程和教材的实践探索。 

  第二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建立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具有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应当与其聘任的教师、职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兼职教师、职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订聘用协议。 

  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校内进行调解,也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申诉处理制度,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有异议的,有权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应当予以复查。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本校实际自主设置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岗位,自主聘任。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纳入其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范围。 

  第二十七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规划。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对受聘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地址或者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未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它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并公示,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应当按照退费办法与受教育者签订有关协议,受教育者退、转学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公示学费退费办法或者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记录。 

  第三十二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办学信息公告制度,并将民办学校的基本情况、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情况、财务审计情况、学校受奖惩情况等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供给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学生人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学校地址或者擅自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由市和所在区、县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于符合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公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32号

关于加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和职业危害事故及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有效监控煤矿重大职业危害源,控制职业病发病率,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结合煤矿实际,现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转变观念,提高对做好煤矿职业危害监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建国以来出台了一系列防治职业危害的法律、法规,并采取有力措施,开展了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改善了生产作业环境和条件,保护了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了社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但由于我国煤矿的生产作业条件普遍较差,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现状仍十分严峻。据不完全统计,煤炭行业尘肺病人累计已达20多万,占全国工矿企业尘肺病人的46.5%,且每年仍以4000-5000人的速度递增;加上现有的约20万人的可疑尘肺病人数,预计到2005年我国煤矿尘肺病人总数将达到25万人左右。因此,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含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把对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纳入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内容之中,加大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扎实地做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二、突出重点,切实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体系和督促煤矿企业落实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职业危害防治设施“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作作为重点,落实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监察。要通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煤矿企业设置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机构、配备相关人员和装备,将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日程和年度工作计划,制订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督促煤矿企业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尤其是生产性粉尘的日常监测、分析和评价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综合防尘、防毒等措施,加强个体防护,推进安全生产工作从以控制伤亡事故为主向全面做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转变。

要督促煤矿企业依法搞好职工健康监护工作,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煤矿企业必须对新入井工人和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工人进行上岗前体检,对接触粉尘等有害因素的作业人员和离职职工按规定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对职业危害防治和职业病发病情况,煤矿企业应当按《煤矿职业危害防治报告办法》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应由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完成。要督促煤矿企业开展岗前和工作中的定期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强化对职工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的教育,教育职工自觉遵守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正确使用职业危害防治设备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严格执法监察,严肃查处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违法行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有效开展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煤矿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凡作业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严重,尘、毒等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必须依法下达监察执法文书,并督促煤矿企业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尘、毒等严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又拒不整改的,要坚决予以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

  要从煤矿企业贯彻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情况,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三同时”落实情况,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及统计报告情况,职业危害个体劳动防护情况,作业地点粉尘测定情况等方面进行监察。

  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接到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后,要根据职责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督促发生事故企业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生产设备、防护设施、规章制度、岗位培训、管理等情况,认真吸取事故教训,搞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四、及时总结情况,做好职业危害防治的统计分析工作

  要重视职业危害防治的统计、汇总、分析工作。煤矿企业应每季度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上报《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表》、《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评价报告》,并于每年初上报企业上年度职业危害防治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规划。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每半年将汇总情况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呈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呈报全省汇总情况。

二○○四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