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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4:07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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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7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均要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根据各种污染物的危害大小、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或数量分类、分级确定。
(一)废水
按污水类别和污水浓度所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污染物分类:第一类:PH值、化学耗氧量、生化需氧量、悬浮物;第二类:硫化物、挥发性酚、氟的无机化合物、石油类、有机磷、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第三类: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第四类:病原体。
(二)废气
(1)烟尘:各种锅炉和工业炉窑排放的烟尘,按林格曼浓度或超标倍数收费。
(2)生产性粉尘:第一类: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第二类:电站煤粉、水泥粉尘;第三类: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以超标排放量收费。
(3)十二种废气:第一类: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以超标排放量收费;第二类:硫酸(雾)、铅、汞、铍化物,以超标浓度收费。
(三)废渣
第一类: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任意堆放或向水体倾倒的,按废渣重量收费;第二类:电厂粉煤灰;第三类:其他工业废渣。上述二、三类废渣,向水体倾倒或无专设堆放场所的,按重量收费。
(四)噪声
凡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按超标分贝数确定收费标准。
在征收排污费时,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2)为逃避收费,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或采取其他欺骗行为者;
(3)国家或地方有限期治理要求和可靠措施,到期未达到预定要求者;
(4)已有治理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第六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或减少排污量和降低污染物浓度有显著成效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核实,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减少或停止收费以后,排放的污染物又增高或超标的,仍应增加或恢复收费。
排污单位因各种原因停止排污,连续半个月以上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停止排污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成份、浓度和数量,经环保监测站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实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上一级环保监测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九条 根据监测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环保部门确定排污单位缴费金额,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部门。主管部门应督促缴费单位按时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级财政;地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分别缴入地、市财政;县属及县以下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县财政。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
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移作他用。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和各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开支。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使用计划由环保部门、主管部门、财政
部门共同审定。属于第五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十,可用于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等方面的专项支出。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由财政部门实行监督。
其余部分用于综合性治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污染源和综合性治理的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四条 违反《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者,要追究责任,限期治理,并予以罚款:
(1)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2)污染严重,逾期不治,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使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者;
(3)向饮用水源防护地带、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4)工矿企业将污染严重的产品下放到街道、社队企业生产,没有落实治理措施,造成环境污染者;
(5)有毒有害废水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埋入地下、排入河道,造成环境污染者;
(6)一般工业废渣,无防止扬散、流失等措施,排入江河湖泊、农田造成环境破坏者;
(7)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有毒物品者;
(8)在居民区焚烧沥青、塑料、油毛毡等散发有毒有害物质,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者。
第十五条 罚款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进行审批:一万元以内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三万元以内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五万元以内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超过以上数额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罚款应由企业利润留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中支出。罚款全部缴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保护专用资金。
对被罚款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要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198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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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师范学校规程(试行)

教育部


中学师范学校规程(试行)

1980年8月22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包括幼儿师范学校,下同)是培养小学和幼儿园师资的中等专业学校。
第二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共产主义道德品质,从事小学或幼儿教育工作必备的文化与专业知识、技能,热爱儿童,全心全意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身体健康的小学和幼儿园师资。
同时,中等师范学校还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承担培训在职小学教师和幼儿园保教人员的任务。
第三条 中等师范学校应该积极贯彻党的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和知识分子政策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和规定,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制定为三年和四年两种,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社会青年。
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至少必须服务教育工作三年。
第五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规模不宜过大,原则上不少于12个班,最多不超过24个班,每班40人。
第六条 中等师范学校为了研究、试验新的教育方法,给学生以良好的示范和有效地进行教育实习和见习,应设附属小学(或幼儿园)。
第七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设立、变更与停办,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备案。
第八条 中等师范学校由省、市、自治区教育局(厅)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实行统一领导,省、地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管理。省、市、自治区直属师范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其余师范学校由地、市(州、盟)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九条 省、市、自治区根据需要可设外语师范学校、艺术师范学校、特殊教育师范学校。
第十条 民族地区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师范学校或民族初级师范学校。
民族师范学校原则上采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二章 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必须贯彻以教学为主的原则,全面安排学校工作。
中等师范学校每年授课时间不得少于九个月(包括实际上课和复习考试的时间),生产劳动半个月,寒暑假两个半月。
第十二条 中等师范学校设下列课程:政治、语文及小学语文教材教法、数学及小学数学教材教法、物理、化学、生物、小学自然常识教材教法、外语、地理、历史、心理学、教育学、体育、音乐、美术、教育实习。民族师范学校应增设民族语文。
幼儿师范学校设下列课程: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外语、地理、历史、幼儿教育心理学、幼儿教育学、幼儿卫生学、语言及常识教学法、计算教学法、体育及体育教学法、音乐及音乐教学法、美工及美工教学法、舞蹈、教育实习。
第十三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教学,必须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和面向小学(或幼儿园)的原则。要注意培养学生学习的自觉性、创造性,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自学能力和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教学基本组织形式是课堂教学。在教学中,要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教师要根据教学方针、教学原则、学科内容的特点和学生的实际情况,运用较好的教学方法,进行启发式教学,积极发展学生的智力,使学生掌握系统的文化科学知识、专业知识和技能。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应注意对学生起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中等师范学校要特别加强语文、数学两学科的教学。从学生的实际水平出发,严格要求,严格训练,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中等师范学校必须注意加强对学生进行体育、音乐、美术、写字等方面的技能和技巧的训练,在课外安排必要的时间,辅导学生练习,培养学生的审美观点和从事小学教育的多种才能。
第十七条 中等师范学校要努力提高教育学、心理学的教学质量,认真教好各科教材教法课。要教育和组织学生认真参加教育实习。
第十八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生的学业成绩包括学期成绩、学年成绩、毕业成绩,都由任课教师负责评定。
师范学校学生各学科学年成绩都及格的,准予升级。不及格学科满三科的不准升级。不及格的学科不满三科,准许在下一学期开学前补考,补考后都及格的准予升级;仍有两科不及格的,不准升级;仍有一科不及格的,经校务会议讨论,确定其留级或升级(对毕业成绩的处理亦同)。学生学期成绩如果有不及格的学科,应准许在下学期开学以前补考。
师范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只准留级一次,超过此限,应令其退学。
师范学校学生在学期间请假超过一学期1/3者,一般不得参加学期或学年考试,从下一年级开始留级。但是学习成绩优秀,随班学习困难不大,经教导处与校长研究批准,可准其参加学期或学年考试。
第十九条 中等师范学校除普通教室外,还应设物理实验室、化学实验室、生物实验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乐器练习室、舞蹈室(幼师)、体育场、风雨操场、图书馆、阅览室、资料室、电化教室、生物实验园地等。设备要力求充实实用,合乎标准。
第二十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物理、化学、生物等科实验室,设实验员,负责实验用品的登记、保管和使用消耗的统计工作并接受有关教师的指导,担负实验前后仪器、标本、药品、图表的准备和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设图书馆。要重视和加强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使之适应教育教学工作发展提高的需要。图书馆的管理员负责学校图书的采购、登记、保管、出纳、统计等工作并负责管理阅览室,协助各科教师组织读书辅导,帮助师生选购图书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等师范学校按教学科目设教研组(室),分别研究各科教学大纲和教材,拟定学期教学计划,掌握、分析学生的学习、思想情况,研究改进教学,组织观摩教学和交流教学经验,并与附属小学(或幼儿园)有关学科的教师建立经常性的教学研究联系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等师范学校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组织有研究能力的教师进行有关师范或小学的教育、教学方面的科学研究,以促进教学质量和师资水平的提高。

第三章 思想政治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等师范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学生具有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思想,拥护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愿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为人民服务,热爱教育事业;逐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阶级观点、劳动观点、群众观点、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培养优良品德和从事小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必须做到:
(一)热爱专业,努力学习。积极提高社会主义觉悟,掌握文化科学知识和教育专业知识技能,增强体质,使自己成为一个思想品德好、学习好、身体好的全面发展的小学(或幼儿园)教师。
(二)热爱儿童,使自己的言行成为儿童的模范。
(三)尊敬师长,团结同学。
(四)尊重附属小学的干部和教师,在教育实习和见习中虚心接受他们的指导和帮助。
(五)自觉地遵守法纪,勇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六)对人有礼貌,尊敬长者,助人为乐。
(七)热爱劳动,爱护公共财物。
(八)注意公共卫生和个人卫生,经常保持整洁的仪表。
(九)表里如一,忠诚坦白,有错就改。
(十)爱护学校和班级的荣誉,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劝止同学一切不良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根据党的方针和政策,在学校领导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除了各科教师通过教学过程进行外,政治课、班主任和共青团负有重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班主任,由校长从教师中选定。班主任在校长的领导下对本班学生全面负责,组织本班成为一个团结友爱的集体,联系本班各科教师,具体了解学生的学习、思想、健康情况,及时进行帮助和教育,贯彻学生守则,领导班会,组织本班学生的课外、校外活动,负责评定学生的操行成绩并指导本班共青团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要注意青少年的特点,坚持正面教育的原则,爱护学生,尊重学生,循循善诱,以理服人,启发自觉。反对简单粗暴,克服形式主义、主观主义作风。
针对中等师范学校的特点,要多给学生实践和锻炼机会,重视培养学生的独立工作能力。
在教育的过程中,教师应以身作则。同时要使学生学习和领会这些思想教育的原则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学生的操行成绩由班主任根据学生平时在校内外的表现,商同本班任课教师负责评定。每学期评一次,只写评语,不评等级。评语应充分肯定学生的优点和进步,正确地指出其主要缺点,提出改进意见,鼓励他们不断上进。
毕业生应进行毕业鉴定,鉴定必须实事求是,本人有不同意见,允许申辩;最后,由班主任写出评语,校长审批并和本人见面。
第三十条 学校对品学兼优或有其他模范行为的学生,应给以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师范学校的特别优秀毕业生,可由学校报请省、市、自治区教育局(厅)保送升入高等师范院校深造。
对于不遵守校规、违犯法纪的学生,要进行批评教育。教师应该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耐心说服,热情帮助,但不得采用粗暴压服的办法。对极少数确实犯有严重错误,或者犯有较大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
给予警告、记过处分,须经校长批准;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应经过校务会议讨论决定,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受到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改正错误以后,经班主任报请校长批准,宣布撤销处分。

第四章 教育实习和生产劳动教育
第三十一条 教育实习(包括见习)是中等师范学校专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实习的目的是:
(一)印证和检验所学得的文化科学知识、专业知识和技能,并通过实践加以巩固和提高。
(二)通过教育实习,使学生在政治上、思想上、业务上得到全面锻炼,培养独立工作能力(包括教学能力和班主任工作能力)。
(三)使师范生接触儿童,了解儿童,熟悉儿童,热爱儿童,巩固献身于小学教育事业的专业思想。
(四)通过实习,进一步改革师范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二条 教育实习包括实习、见习和参观等活动。教育实习的内容应该包括教学工作、班主任工作、少先队工作、课外辅导及家长工作等。分散在各学期内的教育实习和见习应与教育学、心理学、各科教学及教学法等课程密切配合进行。毕业前夕,应进行集中实习,培养学生独立担任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能力。
为了从各方面培养师范生对教育专业的兴趣与才能,师范学校应设法使学生从入学时起就接触小学实际,建立经常的稳定的联系制度。在实习中既要发挥实习学校和师范学校指导教师的作用,又要发挥师范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十三条 教育实习应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集中教育实习开始前,应制定好实习计划,做好实习的动员和部署,选派有经验的教师进行指导。如需要在附属小学以外的小学实习,则应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组成实习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实习工作的领导。师范学校应有一名教导主任,在校长领导下分工负责学生的实习、见习和参观等事宜。
第三十四条 教育实习结束时,教师要指导学生做好实习总结。学生的实习成绩,由指导实习教师商同附小校长(或幼儿园园长)和有关师范学校教师、附小教师(或幼儿园教养员)负责评定,并对学生的实习成绩、工作能力,作出综合评定,写出评语。对优秀实习生、优秀实习小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反复试教,仍不胜任小学教学工作的学生,应评为教育实习不及格。教育实习不及格的学生,不分配做教师工作,由师范学校呈报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安排其他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中等师范学校应有计划地适当地组织学生进行社会调查和参观,使学生深入地认识社会,扩大眼界,增长知识。
第三十六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应当参加一定的劳动,劳动的内容包括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劳动的目的是:培养劳动观点和劳动习惯并在劳动中学习一些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生产劳动教育应纳入学校的教育计划,校外任何机关、单位不得向学校布置劳动任务或调用劳动力。
学校不要组织学生参加过重的、危及学生身体健康的劳动。女学生在经期不参加体力劳动。
第三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的收益,用于补助师生参加劳动的伙食、衣物消耗及师生公共福利事业。

第五章 体育卫生和生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等师范学校必须十分重视体育卫生教育。体育卫生教育的目的是:使学生自觉地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培养勇敢顽强,团结友爱,遵守纪律的道德品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卫生基础知识,懂得正确锻炼身体的方法,并培养他们在毕业后能独立从事小学体育卫生工作的能力。
第四十条 中等师范学校应设医务室(或卫生室)。医务室(或卫生室)应在校长领导下进行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导,负责学生的健康检查和疾病的防治工作,指导学校的伙食卫生、环境卫生和教学卫生的改善,进行卫生教育工作,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四十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全部住校。学校设宿舍辅导员,管理学生舍务和生活,对女生加强妇女卫生常识教育。要认真办好食堂,加强伙食管理。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 要合理安排学生的作息时间。保证学生每天睡足八小时,学习时间九小时,课外活动至少一小时。学生的社会活动(包括共青团、学生会、班级活动)每周不得超过三小时。学生干部一般不得兼职,学生干部应实行轮换制度。

第六章 教师
第四十三条 教师的根本任务是按照党的教育方针,认真教好学生,把学生培养成又红又专的合格的小学教师或幼儿园教师。
对教师的基本要求是:
教好功课。要认真执行教学大纲,钻研教材,了解小学(或幼儿园)的教学实际,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指导学生的教育实习。
爱护学生。对学生热情关怀,耐心教育,严格要求,严格训练,指导和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觉悟,逐步树立热爱教育事业的专业思想,发展智力,获得能力,增强体质。
努力学习。关心政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和掌握比较渊博的知识,通晓所教学科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技能;刻苦学习教育理论和教学业务,研究掌握教育科学和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做到又红又专。
以身作则。要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和崇高的精神境界,思想、言行、品德修养和教育、教学工作的表现,应成为学生的表率。
第四十四条 教师是办好师范学校、提高教育质量的主要力量,必须依靠他们,尊重他们,信任他们,放手使用他们,积极培养他们。
要帮助教师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不断提高政治水平。教师政治学习的内容和时间,应根据师范学校工作的特点,妥善安排。
教师的文化、业务学习,应根据不同对象做不同的安排,不能一刀切。对文化、业务水平较高的教师,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业务专长,组织他们总结教学经验和进行科学研究,精益求精,不断充实文化、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对于基本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文化业务水平还不足师院本科毕业程度的,应组织他们进行系统的文化进修,使其达到完全胜任教学的程度。
教师的文化、业务学习时间经领导部门研究确定以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给予保证,不许任意侵占;教师也要充分利用时间,遵守学习制度,完成学习任务。
要关心教师的生活。妥善解决教师的宿舍、伙食和孩子入托、入园以及副食品和日用品的供应问题。福利费要用于教师身上。
第四十五条 建立和健全教师的考核制度,认真执行教育部制定的确定和提升职称等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实验员、图书管理员是教学辅助人员,要重视对他们的培养和提高,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成为精通本职工作的专门人才。
第四十七条 中等师范学校教师的管理、调配,应该在党委领导下,由地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行政部门要注意为师范学校配备文化业务水平较高的教师。教师的工作应该力求稳定,不要轻易调换他们所在学校和所任的课程,以便他们积累教育教学经验。
第四十八条 中等师范学校要创造条件让教师熟悉小学的教育教学工作,或安排他们去附属小学(或幼儿园)任课或兼课,在实践过程中取得小学(或幼儿园)的教育教学经验。

第七章 行政领导体制和人员职责
第四十九条 中等师范学校校长,是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地方政府任命的学校行政负责人。
校长的主要职责是:在上级党委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团结全校教职工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令;制定和组织实施全校工作计划;领导学校的教学工作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领导、组织教职工的政治、文化、业务学习;指导共青团和学生会工作,支持和协助教育工会做好工作;管理师生员工的生活,注意保护他们的健康;管理学校的人事工作;管理学校的校舍、设备和经费;领导附属小学(或幼儿园)的工作,同本校毕业生保持联系,在他们所从事的小学教育工作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中等师范学校可设副校长一至二人。
第五十条 中等师范学校建立校长主持的,由各有关方面负责人、教师和职工代表参加的校务会议。校务会议是体现集体领导的重要机构。它的任务是:传达、贯彻党和政府关于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审查学校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经费预决算;听取和讨论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关于执行教学计划和办学情况(包括教育实习和附属小学或幼儿园的工作)工作报告;研究学生的思想情况、学业成绩和健康卫生情况;决定学生的升级、留级、毕业和奖惩问题;讨论如何提高教职员工的政治业务水平和学校其他应兴应革的重大事项。
校务会议由校长主持,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校务会议必须有详明记录。
校务会议的决议,由校长公布施行。
第五十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设教导、总务两处。有培训在职小学教师任务的学校,还应设立在职教师培训机构。
教导处:设教导主任一人,在校长领导下负责计划、组织、管理和检查全校教育教学、教育实习和学生生活指导等事项。必要时可设副教导主任。
总务处:设总务主任一人,在校长领导下负责主持全校后勤工作。
学校应设专人负责人事、保卫等工作。
学校的行政组织机构,要力求精简,人员要精干。学校党政干部要深入教学第一线,并应兼课。
第五十二条 为了沟通情况,协调校内各部门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可建立行政例会制度。行政例会由校长召集,党政工团负责人参加,一般每一、两周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中等师范学校为了保证有效地完成教育教学工作计划,合理地安排全校工作,应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制度:教职员学习制度,学校生活作息制度,教职工岗位责任制度,教职工考核、奖惩制度,学籍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物资保管制度,学校基金制度,民主生活制度等等。

第八章 党的工作和其他组织工作
第五十四条 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办好师范学校的根本保证。
师范学校党组织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的决议;保证实现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示和学校的教学计划;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做好党组织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领导学校的工会、共青团、学生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关心全体教职工的生活;教育共产党员团结群众,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在学校工作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学校党组织对学校行政工作负有保证和监督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学校党组织要积极支持校长等行政负责人行使职权并帮助他们做好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十六条 学校党组织要组织全体党员认真学习党章和党的重要文件,要联系思想和工作进行学习对照,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健全党的民主生活,贯彻民主集中制,维护党的集中统一,增强党的团结,巩固党的组织纪律,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
凡是自愿要求参加中国共产党又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教职员工,应及时吸收他们入党。要特别注意在教师中发展党员。
第五十七条 学校党组织必须加强对教育工会、共青团、学生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领导,使他们真正发挥党组织联系群众的纽带作用。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该在党组织的领导下,积极发挥党的助手作用,协助学校行政做好工作。共青团组织要教育团员起模范带头作用,带动青年教职工和学生努力完成工作任务和学习任务,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协助党组织和行政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做好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帮助学生会做好工作。
学生会应该在党组织和学校行政的领导下,团结全体同学,使他们努力做到思想品德好、学习好、身体好。
工会应该在党组织的领导下,协助行政,在教职工中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工作和生活福利工作。
学校党组织和行政应该教育在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学生会担任职务的学生,要有民主作风,以平等态度对待同学,团结同学搞好学习。学校应该关心这些学生的学习和健康,不要使他们兼职过多,任期过长,负担过重。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保证学校领导干部有足够的时间做好学校工作,不要随便抽调他们从事学校以外的工作,不要让他们参加与学校工作无关或关系不大的会议。
学校领导干部要力求稳定。各级党委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帮助他们提高政治思想水平、文化业务水平和学校管理水平,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把那些全心全意为教育事业服务的、有管理能力的、有专业知识的、年富力强的干部,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来。
第五十九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一切重大问题都必须开会讨论,不能由书记个人决定。对党的方针、政策,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有不同意见,应向上级党委反映,但是不能各行其是,以保证党的统一领导。
第六十条 中等师范学校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提高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水平,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学习业务,通晓本职工作,做到又红又专。要解放思想,接受新事物,研究新问题,认真总结经验,逐步掌握师范教育工作的规律,提高领导水平和管理能力。
师范学校的领导干部必须做到:
一、坚持社会主义,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党的领导。
二、坚持集体领导,反对个人专断。
三、坚持党性,根绝派性。
四、实事求是,讲真话,言行一致。
五、以平等态度待人,关心群众生活,不搞特殊化。
六、工作要同群众商量,办事要公道。
七、坚持原则,同错误倾向和坏人坏事作斗争。
八、艰苦奋斗,努力工作,努力学习,又红又专。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增强和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价格的调控机制,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建立、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市政府动员社会各方面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和稳定与人民生产生活关系重大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物价、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监察、审计、公安、工商、建设、房产、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为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也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代征协议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对受委托单位收取价格调节基金行为实施监督。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除外)按其年收费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二)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价的,按提价年增加收入金额的3%-5%逐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三)对经营住宿业务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按住宿每日每床1-5元的征收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按销售价格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装饰、装璜的企业按其营业额的0.5%—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物业经营的企业按其收费总额的0.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五)餐饮业按营业额的0.5%—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娱乐业(包括歌舞厅、网吧、卡拉OK厅、录像厅、游艺厅、音乐茶座、酒吧、发廊、洗浴、照像馆、台球、保龄球等)按营业额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也可由征收单位实地测算,确定月征收金额,按月或按季征收。
(六)从事服务业(包括代理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的企业按服务收入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其他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按规定适时开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按月定额征收,也可据实征收。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能减、免。被征收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可书面提交减、缓缴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市财政部门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否则,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的及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调控价格的方面。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应当由使用单位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机关和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减免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对违反者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坐支、截留价格调节基金,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征收人员利用职权,不经批准擅自减、缓、免征的或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对被征收者需实行优惠政策的,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