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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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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发研究。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渠)道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 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条 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按照废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必须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指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加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取得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回收拆解业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不得转移使用。
第二十七条 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防。
第二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三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展,在并网、电量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三十六条 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认证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移使用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认定事项,或者不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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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意见
卫生部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指导我国科学技术工作的一个纲领性文件,它对我国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为贯彻中央这一《决定》,结合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要依靠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的进步,医药卫生科学技术要面向防病治病,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服务。
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要以应用研究为主,重视基础研究,加强开发研究;继承和发扬传统医药学,贯彻中西医结合方针,努力走出一条具有我国特色的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的发展道路。
当前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改革科研拨款制度,试行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改革科技成果管理,促进成果推广应用,开拓技术市场;提高科技宏观管理水平;扩大研究所自主权。通过改革,要充分调动广大医药卫生人员参与科技活动的积极性,并使他们的才智能充
分发挥,使科技成果更有效地为发展我国医药卫生事业服务。
二、改革科研拨款制度,试行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
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属公益事业,事业经费来源仍由国家拨给,实行经费包干制。在今后一定时期内,科研经费应以略高于卫生事业费增长速度逐年增长。
为了充分发挥医药卫生研究机构的活力,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科研经费拨款要改变按人头平均分配的办法,按照医药卫生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和规律,采取科研基金和政策性拨款并行制度,实行分类管理。
对列入国家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由国家拨款,实行公开招标、合同制,进行专项管理。
卫生部试行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并成立科研基金委员会,下设三个基金小组,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和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有关基金委员会章程和办事机构的职责范围(包括院内、外基金的划分比例)将另行制订。卫生部将科研经费的大部分作为科
研基金,小部分作为政策性拨款。科研基金资助的课题实行公开招标,自由申请,同行评议,择优支持。“七五”期间,在一般情况下,科研经费可按基础研究占15—20%,应用研究占65—75%,开发研究占10—15%划分。科研基金按课题一次核定,分期拨款,专款专用。定

期检查课题进度和经费使用情况,对按合同进度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经费使用不当等,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追究责任,直至终止拨款,撤销合同。科研课题结束后在保证按合同规定进度完成任务的前提下,节余的经费归本单位支配,主要用于发展科研、改善科
研条件和参加科研学术活动,少量用于奖励。政策性拨款部分,主要用于一些需要保护的、周期较长的连续性科研课题、一些有地区特殊性的科研课题、探索性课题和青年鼓励性科研课题。
科研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同时接受企业、社团、个人或国外的捐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凡具备条件者也可设置省、市级科研基金。
三、改革科技成果管理,促进成果推广应用,开拓技术市场。
医药卫生科技成果,是广大中西医药卫生工作者辛勤创造的果实,应起到推动医药卫生事业及医学科学发展的作用。要充分利用和推广这些成果,改变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就束之高阁,成为“三品”(展品、样品、礼品)的状况。
医药卫生科技成果主要直接体现为社会效益,也有一些可以成为商品或有偿转让,直接取得经济效益。
要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专题讲习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举办科技成果交易会等多种形式,疏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流向生产的渠道,发挥科技成果在防病治病和提高教学、科技水平方面的作用。
对于在防病治病中有明显效果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实行有偿转让的科技成果,从部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从事业费用中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专项用于支持这类科技成果的交流和推广。卫生部每年组织一批部级以上科技成果进行推广和交流。科技成果的推广效
果应列为考核科技成果效益的重要内容之一。
凡是具有开发能力的研究所、室,都应当认真组织科技成果的开发和转让,开拓技术市场,可以建立科技服务机构,组织横向联系,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体。
卫生部成立技术成果交易团,负责组织联络交易项目、参加或组织有关的技术成果交易活动、沟通技术商品信息、交流经验、培养经营骨干。对技术转让的收入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医药卫生科技成果必须经过严格的评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制订评审标准。卫生部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奖的具体评审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办理。各有关单位或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评审小组或评审委员会。推荐学术水平高、学风严谨、有威望、办事公正的同行专家参加,明确要求和纪律,
防止借评审徇私情、送人情的现象发生。
卫生部除对符合《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的成果,按规定要求予以评审上报外,还设立卫生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成果奖,以奖励在推动医药卫生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广大医药卫生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
性。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成果的主要完成者所得金额总数不低于项目奖金的70%。主要协作者和直接参与课题的科技人员和确有贡献的科管人员可分享部分奖金,其总数不超过25%
,其余5%用于科研管理活动。
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和卫生部科技成果甲级奖的主要完成者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和提高工资方面宜优先考虑。
四、扩大研究所的自主权,加强宏观管理。
研究所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的需要,结合各自的特点和条件,有权调整自己的发展方向。在保证完成国家和卫生部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有权向社会签定各类合同,由不同渠道取得科研经费。对自行开发的科技成果,有权自行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经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批准,有权直接对外进行科技交流活动,创收的外汇和自筹的外汇,有权自行安排使用,报批准部门备案。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上级任命或聘任,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报上级批准,其他干部实行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工人实行合同制。要建立健全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和科技人员的作用。根据不同任务和学科的发展特点,处理好研究室和课题组的
关系,相应扩大课题组长的职权,课题组可以由组长聘请人员或自由组合,课题实行承包责任制。研究所在明确方向、确定科研任务的基础上,进行定编定员,并对目前人员结构不合理的现状有计划地逐步进行调整。
高等医学院校是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方面军。卫生部所属高等医学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医药院校都应发挥教育中心和科研中心的作用。鼓励独立的研究所同高等院校、医疗预防单位或生产部门建立横向联系,组织各类联合体,今后,一般不新建独立研究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简政放权,要宏观管好,微观放活,服务于基层。卫生部科教司对科技工作的重点是加强宏观管理,执行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的方针、政策,制订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相应的政策规定;部署并组织协调全国医药卫生重大科技项目,发布招标通知;制定
科研经费使用原则;组织部级以上医药卫生科技成果的申报、评审、奖励,推动科技成果的推广、转让、应用;组织、协调并促进医药卫生科技对外交流合作;沟通科技信息,研究建立医药卫生科技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对研究所评估;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推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
改革。
五、贯彻对外开放政策,积极开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利用国际上最新的科技成就和组织管理经验,为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现代化服务。引进国外技术要从我国国情出发,结合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坚持实行学习、引进、消化、开发、创新的方针,做好外引内联。
支持优秀的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参加国际合作研究,充分利用世界卫生组织以及其他官方、民间等渠道选派出国留学人员,聘请国外专家、学者来我国讲学或合作研究。要充分发挥学成回国留学人员的作用,对他们引进的适合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新技术、新方法、新理论,可采
取学术报告会、训练班等各种有效的方式进行传播、推广应用,并使其制度化。各单位对他们提出的防病治病急需而又先进的项目,要尽可能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择优给予支持,以使其能在回国后继续做出成绩。卫生部每年从事业费中拨出专款择优支持一批这类科研项目。“七五”
期间重点支持建立一批实验室,向学成回国的留学人员开放,向社会开放。
六、创造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良好环境。
科学技术人员是新的生产力的开拓者,广大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者是发展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事业的主力军。要多渠道、多形式地大力培养各类医药卫生人才,形成人才的合理结构。不仅要加强学校教育,而且还要认真做好毕业后教育。在人才选拨上实行自由竞争,克服论资排辈
。要充分发挥中青年科技人员承前启后的骨干作用,把一大批专业造诣较深的中青年充实到学术和科技工作的关键岗位上来。选拔具有组织管理才能和开拓精神的符合干部四化标准的科技人员担任各级科技领导职务,尽快改变研究机构领导班子老化的问题。
各级卫生部门和医学会都要为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创造更多的机会和条件,参加学术交流活动、专业会议。要开辟中青年学术讲坛,使他们发表见解,显示其才能。要敢于支持青年拔尖人才脱颖而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设立青年科学家基金。卫生部将从科研经费中划出3%左右的经费作
为青年科学家基金,供四十岁以下青年科学工作者申请。
对于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为了使他们及时了解掌握世界医学科学的最新进展,不断更新知识,有计划地安排到国外学习、进修或考察。
要改变积压、浪费人才的状况,促使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特别是要鼓励向边远地区和新开发地区流动。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在努力完成本单位的科技任务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兼职,可以业余从事科技工作和咨询服务,并按有关规定取得合理报酬。
各级卫生部门的领导,要鼓励医药卫生科技人员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做出一流成绩,也要关心和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这是落实知识分子政策的重要方面。
要充分认识科技管理干部在推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进步中所做的贡献。科学管理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有许多课题需要研究解决,为此必须培养造就一支科技管理队伍。对现有科技管理人员要加强培训,通过国内学习班或到国外学习、进修、考察等方式丰富管理知识,开阔眼界,增长
才干,提高管理能力。为提高科研管理的研究水平,交流管理经验,卫生部筹备建立科研管理研究所,创办《医学科研管理学》杂志。
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是关系到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大事,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指导。改革的方向要坚定不移,改革的步骤要扎实稳妥。各种改革,都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试验,逐步推广,以使整个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发展。



1986年1月30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交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的或者一个代表团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形式,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有权参加答复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法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对代表在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因办理机关、组织敷衍塞责、不认真办理,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办理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负责重新办理,在半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代表居住状况、工作单位、所在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组织本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九条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联系:
(一)进行视察和调查;
(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条 代表集体视察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服务。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可以自由结合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单独视察。
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事先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
被评议的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组织评议的办事机构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对阻碍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必须作出处理结果的
书面答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同时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间接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得原选区选民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依法联名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原选区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拟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在表决前到会申诉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诉。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被罢免后,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