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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9:28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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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并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补偿金额、安置用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方面的争议进行裁决;
(五)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六)组织实施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日常工作。
规划、土地、城建、房产、公安、工商、教育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的计划批准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旧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准书;
(四)土地使用意见书;
(五)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城市规划建设列为重点工程和成片改建的房屋拆迁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拆迁公告公布后至回迁安置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典当、调配及房产权属登记等;
(二)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三)企业设立审批和核发营业执照;
(四)房屋改建、扩建、装修、改变用途。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对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市人民政府已公告为近期规划改造的范围,亦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因婚嫁而增加的人口及取得《生育证》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市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典当、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一年。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就补偿、安置等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将协议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房所有人对拆迁补偿或安置的意见,超过三个月不答复,或者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拆迁腾地,并对使用人
给予临时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按规定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立档需要的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提供。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必须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旧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土地使用意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同被拆迁人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备案、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必须经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费用,因拆迁需要重新办理的,由拆迁人负担,原未办理现因拆迁需要补办的,由被拆迁人负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有明确规定的,则按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应按临时建筑的质量和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被拆迁人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进行房屋装饰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不含营业铺面),按原面积偿还,其结构差价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营业铺面,原地或就地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偿还,其结构和装饰差价按照重置价格结算;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要适当增加面积;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补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补偿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属于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建的,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在原地或就近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互不作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十平方米以内(含十平方米)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
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是平房的,偿还的住宅房屋公用楼梯面积不得作价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照地段区差增加补偿面积,偿还面积超过补偿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内(含二十平方米)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二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屋产权注明为简易结构的房屋或实地核实属简易结构的,产权调换按重置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保留产权的,按征购价格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私房住户,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的,拆除时,一律按原房屋产权注明的面积和用途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新调换安置面积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勘察记录、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
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按规定补偿安置,补偿安置的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拆除1966年6月以前建造或原属集体土地后划为国有土地的房屋,一直使用至今,但业主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的,在拆迁公告公布两个月内,业主必须持当地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登报公布无异议后,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补偿,办证所需费用由
被拆迁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测量标志、道路、桥梁、管线、通讯、人防工事、绿地等市政工程设施,确需迁移、拆除的,应报有关部门,由所属部门按原结构标准迁移或回建,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如要求改变结构、提高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其自行解决。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周转房过渡的住房面积一般不得少于原住房面积的百分之七十。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临时安置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离市区较远的,拆迁人应解决交通工具或付给适当的交通费。
属易地安置的,应一次安置到位。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的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的;
(三)租用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十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妻一方在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住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夫妻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七)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除租用公有房屋的公共伙房和卫生间的,安置面积增加百分之五外,其他一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私房自搭阁楼用于住人的,层高净空在一点七米以上、二点一九米以内,可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或按百分之六十面积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可按照地类差适当增加面积,拆迁人不得作价结算。
租用公有住宅房屋的租户要求增加面积的,经房屋产权单位批准和拆迁人同意,可由租户先支付增加部分面积款项,新增加面积部分产权仍属国家所有,原房屋面积照常按房产部门统一租金标准交纳房租,新增加的部分面积,用先支付价款抵扣房租。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因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临时过渡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或由其所在单位协助解决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应区分不同的性质和用途付给临时过渡费,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将临时过渡补助费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确有特殊情况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月。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解决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六个月内加倍付给补助费,超过六个月的,按三倍付给。属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视为自行解决过渡对待,拆迁人应按自行过渡补助费标准付给被拆迁人。
在规定期限内拆迁人提供安置房的,被拆迁人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对自行解决过渡的,拆迁人可停止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按相同标准收取被拆迁人的房租费。
第四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按下列予以安置:
(一)拆除用于生产的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生活补助费(不含国家财政拨款单位),雇请临时工要清退的一次性发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拆除用于商业营业网点的公有或私有房屋,按规定的实际营业使用面积计算,根据地段和营业范围给予适当补助费,雇请的临时工一次性付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营业房的(地段相同),不付给临时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安置房屋的修建标准须符合国家住宅修建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以及违反拆迁有关规定,影响国家建设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违反第十一条第四点的规定,不听劝告继续施工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四十九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可对主动配合按期搬迁的被拆迁人实行适当奖励和优先选择拆迁安置房。
第五十四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或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武鸣、邕宁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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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发〔2011〕3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推进权益(如股权、产权等)和商品市场发展,陆续批准设立了一些从事产权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等各种类型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在交易场所设立和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风险不断暴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
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其中,证券和期货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目前,一些交易场所未经批准违法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的交易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严重投机和价格操纵行为;个别交易场所股东直接参与买卖,甚至发生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等问题。这些问题如发展蔓延下去,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及早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各类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
为加强对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证监会。
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四、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其中重点是坚决纠正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严禁新增投资者,并限期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未经批准在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应限期清理规范。清理整顿期间,不得设立新的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清理整顿工作方案,于2011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备案。
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切实推动清理整顿工作有效、有序开展。商务部要在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负责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抓紧制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确保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有序回归现货市场。联席会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金融机构不得为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及时开展自查自清,做好善后工作。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抓紧清理欠税几点意见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抓紧清理欠税几点意见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抓紧清理欠税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抓紧清理欠税的几点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企业欠税日益严重,严重威胁到今年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和预算内资金的拨付。必须迅速采取措施,大力清理欠税,确保国家预算的完成。地方各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都要从全局利益出发,把这项关系全局的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把清理欠
税和清理“三角债”结合起来,把工作做细做好,真正抓出成效。
附件:关于抓紧清理欠税的几点意见

附件:关于抓紧清理欠税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
今年以来欠税数额逐月上升,已经严重威胁到今年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和预算内资金的拨付,并将导致财政赤字的进一步扩大。必须迅速采取措施,大力清理欠税,确保国家预算的完成。今年7月国务院领导同志在接见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代表时指出:目前欠税很严重,对此一定要高度
重视,采取措施把欠税清回来,不能让欠税的企业占便宜,也不能使企业认为欠税有理。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切实抓好当前清理欠税工作,把清理欠税与清理“三角债”结合起来,把绝大部分欠税清理回来,确保今年预算任务的完成,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清理欠税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欠税问题不仅是个财政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社会和经济的稳定,要把清理欠税作为当前经济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来抓。各级政府要有一位主要负责同志分工抓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克服等待观望和畏
难情绪,统一认识,坚定信心,积极行动起来。要健全清税机构,增强清税力量,充分发挥联合清理欠税的作用。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支持清理欠税工作,把该收的税都收上来。同时,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促产增收,帮助企业搞活资金,疏导流通,合理调整产品结构,增产适销对路的
产品,从根本上解决欠税问题。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理欠税计划,层层落实清理欠税指标。今年初,全国财政工作会议提出今年欠税要在年初欠税额的基础上压缩20亿元,这个指标已打入预算,必须完成。各地要想方设法完成这个指标,今年年底欠税余额要低于年初的20
%以上。
三、把清理欠税与清理“三角债”结合起来,在清理拖欠货款的同时,抓紧清理企业欠税。企业清理债务收回的货款,必须首先缴纳所欠税款。对一些欠税多的重点企业,要建立“税款过渡专户”,将收回的货款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划入此专户,以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四、要抓紧对重点欠税大户的清理工作,建立清理欠税责任制。要层层抓大户,督促企业制定清理欠税计划,限期缴纳欠税。各级领导要深入重点大户,通过现场办公等有效方式,从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入手,把清理欠税工作落到实处。
五、计划内应拨款项,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拨付。对既有财政欠拨、欠补,又有欠税的企业和部门,要采取转帐方式交税、拨款,即在办理拨款手续的同时办理税款入库手续。对既有出口退税又有欠税的企业和部门,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上述办法清缴欠税。
六、基建项目拨款不足的,各级计划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及时弥补资金缺口。对因基建下马而形成欠税的基建项目,要抓住当前为解决基建项目拖欠货款问题,国家增加基建资金的时机,抓紧清缴欠税。欠税单位在收到基建单位支付的货款后,要首先交纳所欠税款。税款征收部门要
及时了解资金拨付情况,监督欠税单位及时清缴拖欠税款。资金拨付部门也要主动向税款征收部门通报资金拨付情况。
七、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执行“税、贷、货、利”的扣款原则,主动为税款征收机关提供企业资金情况,积极协助征收机关清理拖欠税款。地方各级金融部门要严格结算纪律,及时划拨结算资金,防止压票、压证和拒收税票。对采取托收承付方式结算的,银行不得擅自拒付。对一些效益
好、流动资金缺口大的税利大户,银行、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八、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海关要严格把关,依法治税,强化征管工作。对拖欠税款不交的单位,要依据税法和海关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扣款。对有特殊情况的欠税单位,在经税款征收部门核准缓交后,缓交期间的滞纳金,可适当核减,但至少要收取相当于
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金,不能让欠税企业占便宜。
九、所有企业都要增强纳税意识,树立全局观念,自觉依法纳税。有拖欠税款的企业,必须抓紧制定有效的清理欠税方案,积极缴纳拖欠税款。对未按规定清理欠税的企业和部门,不得批准购买控购商品;对实行承包的企业,未完成清理欠税目标的,一律用企业自有资金补交;实行“
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
1990年9月13日



199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