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8〕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改进信贷服务,妥善解决当前经济运行中存在的农民贷款抵押担保难问题,尽可能为农民创业提供融资方便,加快推进省级社会主义新农村实验示范区建设,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将《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有办理住房抵押借款需要的申请人,国土管理部门和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优先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对农民创业办经济实体,并符合农村房屋抵押借款条 件的,贷款利率在现执行的浮动利率幅度内实行优惠。
三、建立政府农村住房抵押借款风险补偿资金,对新增的农村房屋抵押借款按日均贷款余额1%实行风险补偿,由市、区财政按各50%承担。
四、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抵押物经依法处置后,房产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免收过户费用。
五、各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二○○八年七月十日
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城乡建设规划区内,合法取得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农村居民,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将其合法所有的农村住房作为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金融机构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条 办理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 、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人可以合法取得所有权的农村房屋申请抵押,但是下列农村房屋不得申请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六条 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条 设定农村住房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九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个人情况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项目)、家庭年经济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经济效益情况;
(四)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
(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农村住房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处置抵押房屋所坐落宅基地的书面证明;
(七)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登记
第十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农村住房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房屋登记法等法律法规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第四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抵押人及房屋共有人签章 。
第十六条 抵押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经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 抵押借款期限短期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的抵押率由金融机构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五章 农村住房抵押权的实现
第二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折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受让人必须是符合受让条 件的农村居民。
第二十一条 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实现以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六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利凭证交由金融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利凭证须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经常检查抵押房屋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状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借款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金融机构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州市区农村农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湖政办发〔2001〕9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28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按本章程开展活动。
委员会组织
第一条 委员会由中国组和罗马尼亚组组成。委员会各方设主席、副主席和秘书。
双方主席应相互通知委员会各方成员的名单和成员的变动情况。
委员会任务
第二条 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执行该协定的共同条件,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活动。
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和内容如下:
一、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三、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六、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现上述合作方式,委员会在其活动领域内执行下列任务:
一、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有关各部、其它中央机构和科研单位之间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和条件;
二、审议委员会双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相互提供科学技术成果(技术资料、产品和材料样品等)、互派专家考察科技成果和经验以及其它科学技术合作方式的科技合作申请项目;
三、根据委员会确定的双边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向和项目,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有关各部、其它中央机构和科研单位之间相互磋商,以便商定执行有关项目的具体合作计划;
四、审议委员会双方关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研单位之间为实现相互感兴趣的合作项目而开展科学研究和工艺设计方面的合作建议,并在方法和组织方面向合作单位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积极执行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关于科学技术合作方面的决议;
六、监督两国各部和各科研单位根据委员会的决议和建议所开展的双边科学技术合作的执行情况。
委员会工作方法
第四条
一、委员会例会通常一年举行一次,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具体会期和会议议程由双方在会议召开前两个月商定。
会议所在国一方的主席和秘书担任该届会议的主席和秘书。
二、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双方应将建议列入会议议程的问题和要商定的合作项目书面提交对方,以便进行会议准备。
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组织专家工作会晤,就某些科技合作问题准备建议。
三、委员会会议应就所通过的决议制订议定书,如决议中未规定其它期限,则议定书由双方主席签字后即行生效。
对不宜拖延的问题,委员会双方主席也可在委员会休会期间经过相互协商作出决定。这些决定将追列入委员会下届会议议定书。
会议议定书用中、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四、休会期间,双方指定的主管机构和双方秘书之间应保持经常联系,以便协商解决在执行会议议定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商定新的科技合作项目。
休会期间达成的协议应追列入委员会下届会议议定书。
为审查委员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准备委员会下一届会议,双方秘书可在会议前进行工作会晤。
五、必要时,委员会在开会期间可听取两国进行合作的有关部和科研单位的代表关于合作进度和履行相互义务结果的报告并通过相应的决议。
终则
第五条 组织和举行委员会会议及双方秘书和专家组工作会晤的有关费用由东道国一方负担。
与会代表往返两国间的旅费及其个人生活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六条
一、本章程签字后自通知经两国有关机构最后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章程一经生效,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即行失效。
二、经双方同意,本章程可予修改,修改部分经两国有关机构批准后生效。
三、本章程的有效期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罗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四、本章程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用中、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 罗马尼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 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
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 国 组 主 席 罗马尼亚组主席
杨 叶 澎 扬·戴奥良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