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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5:26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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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负责组织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企业对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自愿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规定未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使用的产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认证后,方准销售、进口、使用。
第四条 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 认证依据的标准应当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现行标准内容不能满足认证需要的,应当由认证委员会组织制定补充技术要求。
我国的名、特产品,可以依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标准实施认证。
第六条 凡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入相应国际认证组织的认证委员会,其认证依据的标准应当采用该组织公布的并已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标准。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国际标准有差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认证委员会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国外认证机构签定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合作协议所涉及的产品,可以按照合作协议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编制、审批和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审批认证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统一规定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和章程,聘任认证委员会的委员;
(四)确认和审批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其实验室,并颁发证书;
(五)批准注册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
(六)发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七)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签订双边、多边、委托代理认证合作协议,代表国家或者授权有关认证委员会参加相应国际认证组织,出席国际认证会议,批准认证委员会的年度外事计划;
(八)协调认证委员会的组建,处理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
(九)监督认证委员会工作;
(十)受理有关方面对认证委员会工作问题的申诉。
第九条 认证委员会应当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的要求,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认证工作文件,制定本认证委员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三)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提出其他可以用于认证的标准;
(四)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可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其实验室;
(五)受理中国企业及其他申请人提出的认证申请;
(六)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
(七)负责组织对申请认证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
(八)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定期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九)处理有关争议问题,受理对认证工作的申诉;
(十)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对违反认证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认证产品,假冒或者转让认证标志的产品,逾期未经复查合格而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和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二)查处未经审查批准而从事认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及未经国家注册而从事检查工作的人员;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准认证的产品发生的质量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中国企业、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申请人申请认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国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国企业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产品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或者符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标准;
(三)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企业质量体系符合GB/T10300或者外国申请人所在国等同采用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及其补充要求。
第十二条 办理认证的程序是:
(一)中国企业按照规定的要求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申请人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其认证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认证委员会受理认证申请后,组织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国家注册检查员按照规定的要求签署检查报告并将检查报告报送认证委员会,同时对企业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
(三)认证委员会通知认证检验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检验报告报认证委员会;
(四)认证委员会对检查报告和检验报告进行审查合格后,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认证费用。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特点,认证证书有效期分为三年、四年或五年。
第十五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
对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申请人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四章 检验机构及检查人员
第十六条 取得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证书的检验机构,可以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出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申请,经认证委员会推荐,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由有关认证委员会推荐,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颁发聘书。
第十八条 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必须履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查报告负责,必须依法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认证委员会工作人员、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该产品的开发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认证委员会未履行规定的职责、丧失公正性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工作,限期整顿直至改组该认证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认证管理、评审、检查工作的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者发生严重工作错误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认证聘书、停止从事认证工作,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且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资格,收回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检查人员泄漏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科技成果或者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咨询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认证资格,收回证书,责令赔偿损失,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已经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标准要求时,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认证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产品的范围,以我国有关国家标准所规定的产品范围为准。
第二十九条 依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本办法中所称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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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4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83年11月28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从港澳寄来的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必须按司法部1981年4月29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经我指定的港、澳地区有关机构或律师给予证明,方能承认其效力。此复。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济宁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
我市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和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充分发挥农村
实用人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作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鲁政办发〔2009〕108
号)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济宁市乡村之星(以下简称市乡村之
星),是指为济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具有良好道
德品质,在农业生产一线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起到
较大示范带动作用,并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优秀农村实用人才。
第三条 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统一领导,市委组织部、市农业委员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
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委员会。
第四条 市乡村之星的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
则,充分考虑生产型、经营型、技术服务型、社会服务型和技能
带动型农村实用人才的不同特点,重点从农业特色产业、优势产
业中选拔产生。
第五条 市乡村之星每 2 年选拔一次,每次不超过 30 名,
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市乡村之星选拔范围是,直接从事一线工作的生产
型(包括种植能手、养殖能手、加工能手和捕捞能手) 、经营型
(企业经营人才、农村经纪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 、技
术服务型(从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的各类人员) 、
社会服务型(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公益事业服务人员以及农村
教师、医生、文体艺术等各类人员 )和技能带动型(各类能工
巧匠、科技带头人)农村实用人才。
已当选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首席技师和圣地英才的
人员不再参与市乡村之星的选拔。
第七条 市乡村之星的选拔条件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
策,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积极服务社会,群众公认度高,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一定专业特长,在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等行
业发展规模较大、科技含量较高、经济效益较好、辐射带动能力
突出;
(二)具有较强的市场经济意识,善于捕捉市场信息,在乡
镇、村办、民营企业经营管理及农副产品购销中业绩突出,带动
当地产业发展,区域影响较大;
(三)具有一定科技创新能力,在农业新产品、新技术的研
发和推广方面创造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得国家专利或取
得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全市影响较大,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四)具有一技之长或特殊技艺,善于吸纳和利用现代科技
充实自己,不断将民间技艺转化为生产力,技艺精湛,知名度高,
属全市同行业技术权威或业内水平领先的农村能工巧匠;
(五)在带领群众实现共同富裕、推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
大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或在农村公益性
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村实用人才。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市乡村之星人选按照自下而上、好中选优、逐级推
荐的方式进行。推荐申报市乡村之星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济宁市乡村之星申报表》 ;
(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获奖情况、 主要技术成果、 相关证书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乡村之星选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由申报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或有关协会向县(市、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推荐;
(二)初审。由县(市、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提出初
步人选,并将有关材料报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
(三)评审。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成立市乡村之
星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为13 至17 人,其中专家占70%
以上。评审委员会对申报人员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市乡村之星拟
定考察人选;
(四)考察。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考察组对
拟定人选进行全面考察,详细了解人选的有关情况;
(五)公示。根据考察结果,对考察确定人选在有关媒体进
行为期7 天的公示;
(六)审批。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
办公室将人选综合情况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七)命名表彰。由市政府授予“济宁市乡村之星”称号,
颁发证书,予以表彰。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条 市乡村之星在管理期内,市政府每人每月发给津贴
500元,每年发放一次。
第十一条 市里每年组织部分市乡村之星参加政治理论学
习和业务知识培训、市情国情考察、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积极支持市乡村之星进入各级人大、政协参政议
政。优先推荐为村“两委”干部人选、劳动模范人选,破格晋升
农民专业技术职称等。
第十三条 市乡村之星被选为省级以上乡村之星的,不再享
受市乡村之星待遇。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建立市乡
村之星档案,实行目标管理,制定年度、任期工作目标,定期对
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批选拔的重要依
据。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十五条 市乡村之星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
行为,或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群众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
果,以及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市乡村之星的,经市乡村之星
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核实,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
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加强对市乡村之星的宣传。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
体,广泛宣传市乡村之星的创业精神和工作业绩,为他们发挥作
用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宁市农村优秀实
用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现仍在管理期内的济宁市
农村优秀实用人才,如未被评为济宁市乡村之星,按原办法管理
至期满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