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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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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修正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融水苗族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维护民族团结,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三条 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侗族、瑶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融水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壮族、侗族和瑶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仫佬族、水族也应有代表。妇女代表要有一定
名额和比例。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职权,依照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时,可以根据该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某一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自治县实施未明确变通权限的国家法律、法规,但必须对某一特殊问题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自治法第四条规定原则,按照本条第(二)项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所占的比例相当于或者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依照组织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还应有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实行区域自治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或者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
(二)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干预。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规划,灵活运用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把自治县逐
步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权限,对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采伐限额制定年度采伐计划,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二)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出售,不列入商品材外销指标。
(三)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经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列入限额采伐指标和商品材外销指标。
(四)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并纳入县财政预算外管理和监督,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五)集体兴办的林场和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六)属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
(七)自治县根据木材市场销售的实际情况,规定收购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自治县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和防止水害的各项事业,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规划合资、合股、独资开发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流经自治县河道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河道安全、行洪的活动。
自治县所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和个体开发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企业应依法在自治县交纳各种税费。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和勘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的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县乡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条件。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筹集资金加强县乡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现有骨干工业企业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兴办地方工业和民族工业。
自治县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凡在自治县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开发本地资源加工业的投资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自治县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在原料上优先供应。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集体、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民族旅游工艺加工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助贫困乡(镇)、村脱贫致富。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的安排给予特殊照顾。
民族乡、贫困乡(镇)在县城或者县内经济较为发达、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的税收返还兴办企业的乡(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支。
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内征的地方共享税收入,上交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隶属自治县的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交纳所得税;国有森工企业除上交所得税外,应向同级财政上交一定的利润。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严重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自治县出口的产品享受国家出口配额、许可证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治理工作,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保护工作,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和珍稀动物、植物,加强对元宝山、九万山、滚贝老山、泗涧山等水源林和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在上级下达的招收总指标内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和行业的需要,自主调整行业招收的指标和确定从各民族以及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优先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努力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技术人员。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要勤政廉政,遵纪守法,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招生办法、教学内容,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普通中学、师范教育、幼儿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自治县办好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班和民族女生班。对文化基础特别差的地区和民族实行定向招生和保送入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工作、生活条件。保护学校公共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技活动。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开展民族、民间文艺活动,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族文物,做好民族古籍、档案的搜集整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生活。取缔反动、色情、淫秽、腐朽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防治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医药、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集资兴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养各民族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民间体育,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学习,同心同德,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社会安定,搞好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各民族间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要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损害民族形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所辖的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苗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半数以上的乡(镇)应由苗族公民担任乡(镇)长。
自治县、乡、镇、民族乡行政区域界限的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上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行政村区域界限的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的意见后,由该行政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
国家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公历每年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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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妇女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可以设立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8%。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等健康知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人身安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妇女就业、创业;通过多种途径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岗位,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或者改组、改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或者排斥女职工。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定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的内容,或者签定关于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求本人意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延期退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取暖等福利方面与男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农村社会保障、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侵害妇女的上述权利。
  第十七条 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申请宅基地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虐待、残害妇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干预、制止;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以暴力妨碍妇女行使诉讼权利,受害妇女向公安机关投诉的,或者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以侮辱、殴打、恐吓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丧偶的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离异妇女探望其未成年子女时,监护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督促意见书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6〕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各省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报告我院。

  附: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不断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是对法院系统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对上级领导机关和各级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它是加强审判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狠抓工作落实,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注重实效,逐级负责。对督促检查事项,必须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院领导负责,办公厅(室)主管,分流办理。院领导应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督促检查工作,检查有关落实情况。

  第五条 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机构,没有条件的应配备1至2名专职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办公室应配备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理论、法律专业水平和综合协调能力、作风扎实的人员从事督促检查工作。督促检查工作人员一般应具有审判职称。
  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细致、及时、准确地办理督促检查事项,并保守秘密。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七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以及人民法院的中心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工作的任务是:
  1.法院重要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事项;
  2.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及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3.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4.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责是:
  1.督促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认真落实重要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并及时向本院领导报告落实情况;
  2.对督促检查任务实行分流,按院领导批示分别交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
  3.定期综合各承办单位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4.协助院领导协调解决执行决策中存在的问题;
  5.经授权参与对某些重要问题的调查处理;
  6.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7.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年度督促检查工作,通报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情况;
  8.综合分析督促检查工作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督促检查工作程序主要包括收件登记、拟办送审、转(交)办、催办、报告结果、立卷归档等。

  第十条 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督促检查来文要逐件登记编号。对来文需要转办的,应复印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督促检查人员根据来文的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呈报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需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的督促检查事项,应及时转(交)办。
  转(交)办一般应行文,用传真、邮寄等形式发出,紧急事项也可电话交办。转(交)办函写明交办事项的由来和要求,并附督促检查事项复印件。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认为督促检查事项不属于自身业务范围的,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四条 督促检查人员要随时掌握督促检查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对承办单位逾期未报告查处结果的,应及时催办,并作催办记录。
  对承办单位反映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或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结后,应立即向交办单位报告结果;本院领导直接交办的,应径直报告并抄送办公厅(室)。
  报告交办事项处理结果的公文要以院名义行文,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观点明确,重点突出,文字简练,用语规范。转报下级法院的报告,应写明本院审查的意见。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完毕,应按照档案管理和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及时将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一般督促检查事项须在两个月内函告办理结果。有明确办理期限的事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结果。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报告办理的进展情况,并说明不能办结的原因。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办结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下级人民法院应重新查报。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事项,每季度下发一次督促检查事项落实情况统计表,通报各地法院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对重要事项或逾期不能办结的事项,上级法院必要时可派人直接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对重要决策和重要事项的督促、检查,涉及几个职能部门的,要进行协调,分清职责,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及时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反馈给主办单位综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