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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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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1997年3月13日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7年3月13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矿山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矿山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违反《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所称一般伤亡事故是指重伤事故和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特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矿山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停止作业或逾期拒不改进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劳动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使用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不按有关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四)不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和上岗前培训的;
(五)安排没有经过安全技术培训或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五条 矿山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发生一般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六条 矿山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 矿山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或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拒绝、阻挠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故隐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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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
(三)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四)坚持民主立法,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 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江苏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事项中,凡属于规定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或者依据法律只能由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均应当提请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 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的计划性,制定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组织编制草 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章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 团决定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经常 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 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 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的说明后,由 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 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

第十三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 全体会 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 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通过。

第十六条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 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 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的,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不足二十日的,一般列入下次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 程。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根据审议情况,也可以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 会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宣读法规草案全文,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 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一般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或者决定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的审 议意见,宣读法规草案或者决定草案全文,进行审议。会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 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 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 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草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 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或者举行立法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公布的法规草案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送法 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立法听证会由有关委员会组织,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或者三次会议审议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 废止法 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 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前,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 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规草案的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 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表决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 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江苏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 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各委员会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 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 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提出法规案,应当按照制定机关的要求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
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 告。

第四十一条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及其通过日期,以及法规的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和《南京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02年4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造林质量管理,提高造林成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国有集体合作、集体的造林,必须执行本办法;对国际合作、外资、私营企业和个人的造林管理,可参照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实行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的三环节管理,健全组织机构,规范管理制度,建立简便易行、科学有效的造林质量、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提高造林管理水平,确保造林质量与成效。
第四条 实行造林全过程质量管理制度。将人工造林、更新造林全过程分解为规划、总体设计、年度计划、作业设计、种子准备、整地栽植、抚育管护等主要工序,并对各工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条 造林工序及检查验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造林技术规定、办法执行;凡前述标准、规定和办法未涉及的,或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特殊规定的造林项目,参照项目或地方标准、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六条 实行技术培训分级负责和持证上岗制度。造林主要工序及检查验收的相关人员,要先培训、后上岗。凡列为林业行业关键岗位的,必须在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关键岗位培训单位接受专门培训,持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林业行业《关键岗位上岗资格证》上岗。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造林工程,暂由自然保护区按其总体规划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及森林资源状况提出林业长远规划。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的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植树造林规划,确定各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的造林绿化责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责任通知书。
第九条 年度造林计划编制实行“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编制方法。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植树造林规划及有关工程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年度造林建议计划并逐级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省年度造林建议计划汇总审核后报国家计委,申请下达年度造林计划。
第十条 年度造林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需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完成辖区内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造林计划确定的任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工企业,下同)对本行政区域(施业区,下同)内当年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造林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按批准的建设项目组织设计,按设计组织施工,按标准组织验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造林项目实施方案、总体设计、作业设计等编制的组织指导,保证设计与施工的质量。要实行造林项目设计质量负责制,依法对各类设计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人工造林作业设计必须在施工作业上一年度、人工更新造林作业设计应在整地前3个月内,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或专业技术队伍编制完成,报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检查验收依据。
  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委托设计单位作出相应修改后,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没有作业设计或作业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造林作业设计以批准的造林总体设计、工程实施方案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造林计划为依据,以县为单位分项目编制,以造林小班为作业设计单元。造林作业设计文件包括作业设计说明书、作业设计表和作业设计图:
(一)作业设计说明书。主要包括基本情况、设计原则与依据、范围与布局、造林技术设计、种苗设计、森林保护及配套基础设施施工设计、工作量与投资预算、效益评价、管理措施等;
(二)作业设计表。包括基本情况表、造林作业设计一览表及汇总表、分树种种苗需求量表、森林保护及配套基础设施年度作业设计表、投资预算表等;
(三)作业设计图。包括以地形图为底图的造林小班设计图(1/5000或1/10000)和位置图(1/25000或1/50000)、造林模式示意图、森林保护及配套基础设施施工设计图等。
  第十五条 加强森林保护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认真搞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森林病虫鼠害的预测、预报、防治、监测、检疫工作,积极采取生物措施,降低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的发生率和成灾率,减少森林灾害损失。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禁止大面积纯林设计,提倡混交林设计。新造林原则上单个无性系集中连片营造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单块纯林面积不得超过200公顷,与纯林相邻小班必须更换树种或营造混交林。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造林作业设计检查验收与审查批复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外业调查、内业设计予以详尽的检查与验收,确保设计成果质量。
第四章 种子管理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落实《种子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严格种子检验、检疫,保证种子质量。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简称种子,下同),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十九条 坚持适地适树适种源、良种壮苗的原则。推行种子质量负责制,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把好种子质量关。提倡就地造林就近育苗,实行定点育苗、合同育苗、定向供应;必须在树种(品系)适生区内调运种子。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种子分级制度。生产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对种子进行分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要对种子进行检验,确定种子质量等级,核发种子质量检验证;达不到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种用标准的,不得用于造林;经检疫和验收合格方可用于造林。
第二十一条 要确保种子生产数量和质量。国家重点生态建设的造林项目,要优先使用经国家或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或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要根据工程设计所要求的等级使用种子;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购买、使用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良种使用证、种子质量检验证、植物检疫证(简称“五证”,下同)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二条 新品种(含品系等)的引进必须按林木引种程序,经过一个轮伐期以上引种试验成功,并通过国家或省级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定)的林木良种方能大面积应用生产。
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需要实施人工造林的,不得引进非本地物种及新品种(含品系等)。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坚持分类经营、定向培育、科学栽植、精心管护的原则。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大力发展优良乡土树种,提倡营造混交林(包括人工天然混交林)。
第二十四条 强化造林作业工序管理。清林整地、栽植覆土、补植抚育等每项作业都要在监理人员或技术人员(现场员)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对作业质量不合格的,要责令立即返工,做到造林作业全过程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五条 采用穴状、鱼鳞坑、带状等整地方式,保留原生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坡度25度以上禁止全垦整地。因特殊情况确需炼山整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禁止炼山整地作业。
第二十六条 要认真做好起苗、分级、运输、假植、栽植等各生产工序的管理,按有关规程、标准、细则所规定的生产程序实施作业,保证苗木的形态、生理、活力指标,努力避免苗根暴露时间过长、苗木失水、栽植不规范等严重影响成活的现象发生。
第二十七条 要认真做好造林后的补植补播工作。凡当年造林成活率达不到国家规定合格标准的需补植补播地块,要在下一年度内进行补植补播,使其尽快达到国家规定合格标准。
  第六章 抚育管护
第二十八条 要全面加强新造林地的抚育管护工作,严格执行造林作业设计文件要求的生产作业内容和规格标准,及时实施扩穴培土、割灌除草、浇水施肥、清沙等抚育作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新造林地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建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
第三十条 全面推行新造林地管护责任制,做到管护措施到位、管护人员到位、管护经费到位、管护责任到位。积极推行个体承包经营管护责任制。管护责任制以合同的方式与管护单位或承包者的利益挂钩,实行奖励与惩罚结合。
  第七章 工程项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投资的林业重点工程的造林项目实行工程项目管理;地方投资造林工程项目参照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推行造林工程项目招投标制度或技术承包责任制度。国家单项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种子或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推行有资质的造林专业队 (工程队或公司,下同)承包造林;其它造林项目可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指导、监督和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实行技术承包。
第三十三条 造林专业队的资质条件根据承担工程量的大小分别由省、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条件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并实行年审制度。造林专业队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从事营造林工作3年以上经历,且具有林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当学历的人员2名以上;
(二)取得林木种苗工、造林更新工等林业行业职业资格鉴定证书的技术工人3名以上;
  (三)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实行造林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省、地、县四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订造林目标管理责任状,每年考核一次,兑现奖惩。项目负责人是造林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要把造林质量作为考核负责人业绩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实行造林合同制管理。造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或个人签订造林合同,合同文本由各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作出规定,但合同内容必须明确造林面积、作业方式、造林时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验收程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造林合同一经签订,不允许擅自转包或分包。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所发现的擅自转包或分包行为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不调查、不处理的,其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追究该主管部门及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造林合同执行过程发生合同纠纷时,由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或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推行造林工程项目监理制。国家单项投资50万元以上的造林工程项目,逐步实现聘请有造林监理资质的单位,对承建单位的造林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的监理,确保按作业设计进行施工和每个造林环节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未实行造林监理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委派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监督,实行技术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从事造林监理人员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第四十条 造林监理单位应按委托监理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旬报、月报、季报、年报和工程质量、投资方面的统计报表、情况报告等。造林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造林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总结报告。
第四十一条 推行造林报帐制管理。要把造林资金使用与实际完成造林工作数量和质量挂钩。可采取预拨造林资金或由实施单位全额垫付,以县为单位,依据造林检查验收结果分期分批报帐。
(一)造林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签发《施工合格证》(附件1),依据《施工合格证》支付造林总费用的50%;
(二)造林当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造林质量合格证》(附件2),依据《造林质量合格证》支付造林总费用的30%;
(三)第2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签发《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附件3),依据《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支付造林总费用的10%;
  (四)第3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造林验收合格证》(附件4),依据《造林验收合格证》支付造林总费用的10%。
第八章 检查验收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造林质量指导监督、检查验收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标准、规定对造林作业数量和质量,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与检查验收。
  第四十三条 实行造林项目检查验收制度。造林检查验收包括年度检查、阶段验收、竣工验收。
  (一)年度检查:分别由国家、省、地、县,定期对所管造林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或按比例检查;
  (二)阶段验收:每3—5年为一个阶段,由县、地、省、国家自下而上逐级进行验收;
  (三)竣工验收:造林工程项目全面完成后,在县、地、省逐级完成验收的基础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检查验收主要内容:作业设计、苗木标准、造林面积、建档情况、混交类型以及“五证”等。具体考核指标为作业设计率、苗木合格率、面积核实率、成活率、面积合格率;抚育率、管护率、混交率;保存率;建档率、检查验收率以及生长情况、病虫危害情况、森林保护和配套设施施工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检查验收程序:
(一)县级自查。造林当年,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计划和造林作业设计作为检查验收依据,县级负责组织全面自查,提出验收报告报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地级)抽查。在县级上报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造林检查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抽样复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抽样复查或组织工程专项检查,汇总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家级核查。根据省级上报的验收报告、统计上报的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造林进行核(检)查,纳入全国人工造林、更新实绩核查体系中,并将核(检)查结果通报全国。
第四十六条 检查验收方法。采取随机、机械、分层抽样等方法进行抽样,被抽中的小班,以作业设计文件、验收卡等技术档案为依据,按照造林质量标准,实地检查核对,统计评价。
  国家级核查比例实行县、省两级指标控制的办法,即以县为基本单元,核查县数量比例不低于10%,所抽中的县抽查面积不低于上报面积的5%;以省为单位计算,抽查面积不低于上报面积的1%。省级(地级)检查,在保证检查精度的原则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认真受理举报电话和信件,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根据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或新闻单位反映的问题,按照事权划分原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牵头组成检查组进行直接检查。
  第九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省、地、县要建立科技支撑和实用技术应用保障体系,加强技术培训,积极应用最新的实用科技成果,完善效益监测和评价体系,完成年度监测工作。
第四十九条 要逐步建立国家、省、地、县四级造林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和网络化管理。要积极推广应用地理信息系统(GIS)、全球定位系统(GPS)、遥感(RS)技术(简称“3S”技术),提高造林管理水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全面逐级上报当年造林执行情况。
第五十条 实行造林档案管理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造林各环节的文件及图面资料,建立健全造林技术档案。国际合作、外资、民营、私营等投资的造林项目也要建立档案,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章 奖惩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造林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造林质量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激励广大干部职工积极投入造林绿化工作,提高造林质量。
第五十二条 实行造林质量检查验收通报制度。凡因人为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给予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对造林工程项目进行缓建、停建或调减。
(一)未经批准随意变更造林任务和建设内容的;
(二)使用无“五证”或使用假、冒、伪、劣种子造林的;
  (三)不按国家标准、规程进行造林设计或不按技术规程组织施工的;
  (四)欺上瞒下、虚报造林数量和质量,未按计划完成造林任务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造林投资的;
(六)地方配套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严重影响造林进度和质量的;
  (七)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八)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造林质量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因人为原因造成造林质量事故的,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飞播造林(治沙) 执行《全国飞播造林(治沙)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六条 封山(沙)育林及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森林抚育(含低质林改造)和森林管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