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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偿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59:42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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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偿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偿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维护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不被随意拆除、毁坏,保证战时顺利进行防空袭斗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条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汉中、延安、渭南、榆林、绥德等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三条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如确因基建、城建必须拆除的,拆除单位应事先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查后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
第四条 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审批权限:
(一)西安、宝鸡市拆除二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二百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区、县、铁路分局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批。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二百平方米至一千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铁路分局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
备案;拆除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二)咸阳、铜川市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一百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批,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一百平方米至五百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三)汉中、延安、渭南市和榆林、绥德县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一百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上(含一百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未经人民防空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五条 凡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予以补建。
(一)拆除五级以上(含五级)人民防空工程,要如数补建;拆除简易级工程的,应补建三分之二的五级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二)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部门批准拆除之日或双方协商之日算起。
(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材料,由拆除单位自筹解决。
第六条 被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其实际造价予以补偿,或者将建筑材料和经费上交当地的区以上人民防空部门。
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内的各种设备、设施,应另加补偿费。
第七条 有关部门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同时应提出补建、补偿的规划和措施。
人民防空部门在审核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并须确定拆除单位的补建面积或补偿办法。
第八条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拆除面积多补建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或者在补偿的同时,处以补偿费的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或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应补建或赔偿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或予以行政处分:
(一)故意拖延补建、补偿期限,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降低人民防空工程建筑物级别的;
(三)违反规定质量要求施工的。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平时和战时都能顺利使用,严禁发生以下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进出通道;
(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补偿费必须用于建造人民防空工程;罚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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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0日 财税〔2004〕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电信企业的业务发展和公平竞争,根据现行所得税政策规定,经研究,现对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费用税前扣除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业务销售过程中捆绑提供通信产品和服务优惠的所得税处理
  电信企业在发展业务过程中,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用户入网以及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多种营销方式,对达到一定消费规模的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话机或其他有价物品、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应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为了宣传推广而随机给予已有用户或潜在客户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应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二、关于有价通信卡销售折扣的处理
  电信企业采取销售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有价通信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卡款的差额,按冲减销售折扣折让后实际取得的净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收款的处理
  电信企业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营业收入的实现时间,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以前年度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不再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为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
  对到期失效的有价通信卡沉淀金额,应于到期日次月全部结转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广告宣传费用的处理
  鉴于电信企业广告宣传的特殊性,对其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企业所得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五、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
  电信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六、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规定,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成本开支。考虑到电信行业要求从业人员素质较高,需要不断加大职工培训等实际情况,允许电信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七、关于发行企业债券利息的处理
  电信企业经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属于企业正常的借款费用,所支付的利息,允许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八、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募捐提供短信服务费的处理
  对中国电信集团支持公益事业,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简称妇基会)合作开展“中国母亲援助行动”的零钱募捐业务,其免予收取妇基会的不均衡下行短信通信费和按代收信息费9%计算的劳务费,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九、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3年任期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迟在6个月内完成。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指导,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时所需费用,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法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11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委派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二)宣传、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三)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四)确定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登记选民,审查、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投票时间、地点;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

(七)组织投票和计票,确认、公布选举结果;

(八)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移交选举档案;

(九)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选民登记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

(一)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本人以信函、邮件、短信等方式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20日前将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3日前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提名可以采取单独、联名或者自我提名的方式进行,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选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照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的数额,以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且超过前款规定的差额数时,由选民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前将正式候选人名单分别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张榜公布,票数相同的按姓名笔画顺序张榜公布。

正式候选人要求退出选举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退出的,其候选人缺额从其他已提名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正式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选民见面,介绍履职设想,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正式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其他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为了便于居住分散的村民投票,可以增设投票站。

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均设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笔人各1人,监票人2人;选举大会会场同时设唱票人1人,计票人2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上述人员。

选票由乡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分次投票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不受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差额数的限制。

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但不能从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方式、投票时间和地点,以及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笔人、监票人、唱票人和计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第二十二条 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注意事项,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到选举大会会场给予指导。

第二十三条 选民凭选民证参加选举。选民对于正式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公共代笔人或者正式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代为填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选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15日前以信函、邮件、短信等方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10日前张榜公布委托人、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二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应当加封,并由该投票站的监票人、发票人及时将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

选举大会会场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在当日内核对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的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

第二十五条 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内容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票无效;选票部分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统计选票时,选民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作为选民参加投票计算。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数相等的人再次进行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差额选举数的规定,从未当选人员中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重新进行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赞成票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赞成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确定1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经过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3人的,可以暂缺;但是最迟应当在选举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补选,具体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副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后当场公布,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当选证书的样式全省应当统一。

选举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等选举资料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

第三十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其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账目、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集体财务、工作档案等。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未能按时移交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三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15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向提交罢免要求的村民出具加盖印章的回执单,并在20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逾期不主持会议的,村民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村民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3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6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向村民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宣告失踪的;

(四)死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为辞职、罢免、职务终止而出现主任缺额或者成员人数不足3人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委派主持者。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进行选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县级、乡级人民政府限期组织选举,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员的责任。

违反选举程序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处理,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妨害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伪造选票或者选举文件、毁坏选票或者票箱、谎报或者瞒报选举结果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当选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反映,未及时受理或者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