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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17:00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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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54号公告公布1997年元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安居工程、积极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优先解决危房户、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有计划、有步骤地使居民的居住条件逐步得到改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计划、规划、拆迁、税收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引导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普通住宅。对居民普通住宅建设,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管理(房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房地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向房地产权利人收取费用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房地产权利人乱收费、乱摊派的,房地产权利人有权拒绝。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其他用地,有条件的,一般也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但必须事先公布该幅土地的标定地价,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当地标定地价。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合同应当附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出让合同,依法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人事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的办公房屋、住宅等用地;
(二)部队营房、训练基地、军事设施用地;
(三)监禁设施用地(包括劳教场所等);
(四)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设施用地;
(五)医疗机构、体育运动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用地、福利院、敬老院等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以及殡葬用地;
(六)由市政建设部门安排建设的城市主次干道、支路以及这些项目的拆迁周转房用地,城市管线网、环卫设施、广场、公共汽车站场、煤气(液化气)储备和输送设施、园林绿化、防洪、人防等公共设施项目用地;
(七)解困房项目、危房改造项目的住宅建设用地以及这些项目的拆迁周转房用地;
(八)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生产建设项目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除第八项外,利用上列各类设施用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确定居住小区和工业区的布局、规模、配套标准及建设进度,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建设中确需调整规划设计的,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产在地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建设、房产、土地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提供便利条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审批、办证效率,及时提供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条件,做好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拆迁安置、供排水、供热、供电以及其他基础设施配套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地上建设物及构筑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不得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抵押或者只转让、抵押其中之一。
第十六条 基准地价的制定的标定地价的评估,以及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确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成交价格可高于或者低于评估价格。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而无在当理由的,应当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评估的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以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合营、合作、联营设立新的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除缴付出让金外,实际投入的开发资金应当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并且已完成基础工程。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住宅及相关的配套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定之日起三十内,向下列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房地产抵押的,为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所有权;
(二)文物建筑、宗教建筑或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代管的房地产未经产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权属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
(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
(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抵押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主持拍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租用公有住房用于居住的,以及国
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执行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租赁,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
房屋出租人应于房屋出租三十日内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按有关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依照规定向当地土地管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赁合同,房地产权利人并应于租赁合同期满三个月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
(八)依法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能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用于征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以及国有资产登记依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依法进行确认。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领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规划设计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申请办理资质等级或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所在地建设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出让金额5%到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经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出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商品房价款1%至2%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违反国家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管理规定的,由房地产价格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权利人收费、摊派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审批、登记、发证手续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办理。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对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办理或逾期不作答复的,房地产权利人有权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口岸等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元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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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88号
印发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保留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是主管卫生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保健品、化妆品的准入(含标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职能交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交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划入的职能

由原市农业局承担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职能转变,从直接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转向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依法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医疗市场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等,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身体健康。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

(三)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全市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实施。

(四)拟订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贯彻执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制度,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五)组织、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

(六)拟订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

(七)拟订全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贯彻落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准入制度和医疗质量标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协同管理卫生医疗服务价格。

(八)拟订全市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医学卫生科研攻关,组织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管理医疗卫生技术准入。

(九)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组织全市无偿献血。

(十)拟订全市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卫生机构编制标准。

(十一)依法监督管理传染病、职业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组织实施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十二)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重大意外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处理。

(十三)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建设。

(十四)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五)负责市委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管理工作。

(十六)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卫生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卫生工作重大政策,负责综合协调局机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后勤管理、安全保卫、新闻宣传、信息信访,对外交流和港澳台、外事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科

拟订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管理、安排市级卫生事业经费,监督市直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指导基层卫生机构的改造建设;协同管理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审查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负责局机关财务核算;对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负责劳资统计和卫生统计工作。

(三)医政科教科(与中医科合署)

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血站及单采血浆站)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医疗护理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负责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服务质量及医院感染控制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管理;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准入管理及护士注册工作;组织实施执业医师、乡村医生执业考试;负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和受理市医疗广告申报内容初审;协调组织无偿献血工作;拟订卫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省、市医学科研项目、医学专科建设和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医疗卫生技术准入、医学科技信息等科技条件建设;负责组织实施医科毕业生继续教育、继续医学教育、乡村医生教育、自学考试和在职卫生技术人才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制订高、中等医学机构教育规划和招生计划;指导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执行国家关于中医工作方针、政策、法规,根据国家和省中医管理局的工作部署,拟订全市中医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中医行业技术标准,制定中医行业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中医科研攻关、中医医学教育工作,指导中医医疗机构和综合医院、乡(镇)卫生院的中医、中西医结合业务建设;对辖区内的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类和分级管理;指导农村基层中医三级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的建设;协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医外事工作,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科

指导卫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执法责任制建设和对卫生执法进行监督;负责拟订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工作规范;负责全市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和食品、环境、放射、学校、职业等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计划,检查、督促、指导预防性、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负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按程序审批卫生许可证;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查处卫生违法案件;协调查处相关的群众来访来信投诉及卫生行政复议等。

(五)疾病控制与妇幼保健科

拟订全市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规划和基层防治保健组织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全市做好疾病监测、公共卫生监测、疫情报告及其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和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初级卫生保健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指导农村卫生服务和业务工作;组织实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准入与监管,综合管理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督促、指导托幼系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监督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协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

组建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监测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培训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工作。

(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拟订农村合作医疗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各地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健制度的政策、措施和议案;协调处理农村合作医疗的关系和问题;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人事科(与机关党委办公室、监督室合署)

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指导全市卫生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人事制度改革;负责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审工作;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组织开展机关政治理论学习和干部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资、干部教育统计、知识分子和卫生专家管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做好人员调配、人事任免、干部考核、人才交流、人事档案管理;负责依法治理和普法工作;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市直卫生系统武装工作。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党务、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和工青妇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局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

五、为离退休干部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

设立离退休干部管理科,负责局机关和指导、检查、督促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其中科长或副科长1名。

六、其他事项

(一)保留市干部医疗保健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市卫生局,负责市直单位干部医疗保健日常工作,维持原定行政编制2名,其中主任或副主任1名。

(二)保留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市卫生局,维持现有工作程序和独立核算形式,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和开展全市城乡爱国卫生运动工作及其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农村改水、改厕、除四害和创建国家、省卫生城市和卫生城镇等工作,维持原定编制4名(其中行政编制3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其中正副主任2名。


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建设厅


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管理,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有明确的经营负责人;
(三)按照规定配备物业管理专业技术、业务管理人员;
(四)注册资金和自有流动资金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具备管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能力;
(六)有固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
第五条 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按条件分为一、二、三级。
(一)资质一级:
1.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5万元;
2.从事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2年以上;
3.具备有高级工程人员1人,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土建类、水电、房地产经济、会计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各1人以上;
4.有固定职工人数20人以上,其中70%以上获省级以上《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二)资质二级:
1.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2.从事过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2年以上;
3.具备有中级职称以上土建类、水电、房地产经济、会计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各1人以上;
4.固定职工人数14人以上,其中70%以上获省级以上《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三)资质三级:
1.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5万元;
2.有初级职称以上的土建类、水电、房地产经济、会计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各1人以上;
3.有固定职工人数10人以上,其中70%以上人数获省级以上《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兼职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计入物业管理企业人数。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权限:一、二级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级企业,由地区或者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代表任命书与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人代表、部门经理、技术业务人员的证明文件或职称等级证书和省级以上核发的《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办公地点的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资信证明;
(七)有主管部门的,须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八)外资企业须有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境外开具的资信证明、资金到位证明;
(九)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资质的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必要性、委托意向、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专业技术、管理状况、办公地点、联系电话、拟申报资质等级等。
第八条 各资质等级可以承接的业务范围:
(一)资质一级
可以不受建筑面积限制承接各类物业管理业务。
(二)资质二级
可以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的各类物业管理业务。
(三)资质三级
可以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层数不超过7层的物业管理业务。
资质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在省内跨市、县承接物业管理业务,但须到物业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办公地点等,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按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于下年二月十日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统计年报资料,资产负债和损益表;从业人员机构设置情况;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物业管理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绿化、市政设施、环境卫生、服务、保安、经营等方面)。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资质审批
程序,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进行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验。
经审验合格的企业,《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继续有效;对物业管理业绩比较突出的,晋升资质等级;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资质证书。
遗失资质证书的,须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重新审验,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申请资质等级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
(二)委托方投诉较多,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评后又无明显改进的;
(三)由于物业管理不善,造成委托方或物业使用人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因物业管理服务质量问题,被委托方终止物业管理合同的;
(五)由于条件变更,已达不到原审批资质等级条件的。
第十三条 没有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营业执照并已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后,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在三十日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