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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10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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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并在耕地被占用后能相应开垦新耕地和改造现有耕地,保持耕地面积相对稳定,保护农业基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水田、旱田、旱地、茶果桑园、药园、橡胶园地、鱼塘和菜地。所称非农业建设,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渔、林、牧生产以外的占用耕地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包括农民占用耕地建房),除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外,还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鼓励投资并实行特殊优惠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外商独资经营项目占用耕地,经省国土厅审查报省人民下放批准,可以减免耕地垦复基金。
非农业建设占用大中城市郊区菜地,凡已按照《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1985〕农〔土〕字第11号)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可以继续执行,不再另收耕地垦复基金;尚未开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的,则按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垦复基金。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由特区、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以上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耕地垦复基金标准,按当地人均耕地和耕地位置确定:
(一)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少于零点五亩的,每亩七千元;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上不足零点七亩的,每亩五千元;人均耕地零点七亩至一亩的,每亩三千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亩二千元。
(二)城镇及其郊区,除已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菜地外,其余耕地均以前项规定的每亩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增加:大城市及其郊区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地级市及其郊区增加百分之一百;县级市、县城及其郊区增加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耕地垦复基金由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收取,统一上交同级财政,在农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垦复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核定的金额缴纳耕地垦复基金;国土管理部门凭收款单据划拨耕地并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七条 耕地垦复基金,按省百分之二十,市、地百分之二十,县(市)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分级安排使用。
县(市)收取的垦复基金,按上述规定比例逐月上交市、地和省。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城镇郊区菜地收缴的垦复基金,必须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占用其它耕地收缴的垦复基金,必须用于开荒、围垦、增加新耕地,也可以用于整治现有耕地,建设高产稳产农田。
第九条 市(地)、县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垦、改造耕地计划和垦复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省掌握调剂使用的垦复基金投放计划,由省国土厅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耕地垦复基金的收缴、使用,由各级财政、审计、银行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主管部门或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凡擅自提高或降低垦复基金标准,挪用垦复基金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应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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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改进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史研究馆工作的通知》(国发〔1988〕57号)下发以后,各地政府更加重视文史研究馆工作;文史研究馆积极开展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工作中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为继续贯彻落实国发〔1988〕57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文史研究馆是政府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荣誉性的文史研究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团结和安排有文史专长并有名望的老年知识分子开展适当的文史研究活动,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爱国统一战线工作,一般不承担规定性的学术研究任务。
二、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文史研究馆馆员应保持适当人数,以利于开展活动。馆员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聘任,个别在文史界知名度高、影响大,熟悉统战工作的中共党员也可以聘任,但要从严掌握,其人数最多不得超过馆员人数的10%。新聘馆员的年龄一般应为60岁? 笥遥霰鹧踉煲韪呱睢⑾碛惺⒚娜耸客猓罡吣炅洳挥Τ?5岁。馆员系荣誉称号,不实行任期制,对个别丧失馆员条件的应及时予以解聘。
三、各地应加强文史研究馆的领导班子建设,聘任得力人员担任馆长、副馆长。根据文史研究馆的性质,馆长、副馆长既要有德高望重、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名流耆宿,也应配备懂文史、善管理、有活力、年纪较轻的人员。馆长、副馆长以保持相对稳定为宜。为便于开展工作,应参照其
他有关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职级待遇,确定文史研究馆馆长、副馆长任职期间的相应职级待遇。
四、根据国发〔1988〕57号文件规定,文史研究馆由当地政府领导,在馆员的安排和统战政策的贯彻方面,接受党委统战部门的指导。政府应会同党委统战部门,进一步研究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分工,并在实际工作中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五、文史研究馆要重视加强自身的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同时注意做好对馆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努力把馆务活动开展好。其他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文史研究馆的工作应给予支持。财政部门在经费安排上,应考虑文史研究馆的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根据当地财力状
况给予必要的支持。



1995年3月17日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和铁路部门,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铁道线路、车站等进行护路联防承包,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实行铁路车站和货场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为辅;铁路线以地方为主,铁路部门为辅的原则,坚持专门护路队伍与群众联防、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的工作机构。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武、铁路等部门各负其责,协同做好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开展调查研究,传递工作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四)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对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进行考核、总结;

  (五)组织开展维护铁路治安、爱路护路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实行有偿承包责任制。地方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铁道线路分片划段,由市、州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承包方)承包铁路线和隧道、桥梁及铁路设备、设施的巡查和守护。贵阳铁路公安部门(以下称铁路承包方)承包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签订全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责任书。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分别与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签订承包责任书。承包责任书每满2年签订一次。确需延长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责任书的规定,组建护路联防组织,配足护路人员。护路人员应当从政治表现好,熟悉了解治安法律法规,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18岁至45岁民或者退伍转业军人中选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地方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的行为;

  (二)制止拦截、击打列车的行为;

  (三)维护铁路路基完整,参加铁路防洪抢险;

  (四)发生意外事件和险情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可能排除;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铁路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在指定区域巡逻执勤;

  (二)制止违反铁路车、站、场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制止围车叫卖或者强迫旅客购买物品的行为;

  (四)制止在车站抛扔杂物及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护路人员执勤时,应当佩戴全省统一制作的执勤标志,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上岗,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乡、镇,应当把铁路护路联防作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在村(居)民和中小学生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护路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上岗执勤、交接班等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护路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开展业务知识、军事技能培训,使护路联防逐步规范化。

  第十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相关铁路局从铁路货物(粮食、盐、军用、支农、救灾物资除外)运输费用中收取,收费办法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报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并按承包责任书的规定,足额划拨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

  第十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主要用于护路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劳保用品和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为护路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社会保险。在执勤中致伤、致残和死亡的,依法给予赔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同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哄抢、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防止铁路事故发生、排除铁路障碍物成绩突出的;

  (四)在铁路防洪抢险中成绩突出的;

  (五)拣拾或者追缴被盗的铁路运输物资,送交铁路部门的。

  第十九条 护路人员弄虚作假、擅离职守、内外勾结、监守自盗,造成铁路设备、设施、物资丢失、被盗或者损坏,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修订的《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