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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02:06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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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第五条规定,行使制定规章和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在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据具体情况制定下列规章:
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根据全省经济建设、行政管理的需要,制定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布告等;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 省直各委、办、厅、局(以下简称省直各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章所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和制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全省性的办法、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法制行政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法制处(以下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工作。
省直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搞好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起草、协调、把关、报审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是省人民政府各种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全省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法制建设的需要,应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提出本单位第二年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研究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临时提出的法规、规章草案,省直有关部门须事先与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定。
第九条 省直各单位应根据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组成有主管领导参加的法规、规章草案专门起草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建立责任制,切实搞好起草工作。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应注意做好下列工作:
一、要以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二、要从全省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法规、规章草案的宗旨、调整对象、 适用范围、基本内容与行为规则;
三、要坚持群众路线,搞好调查研究;
四、要严谨一致,简明扼要,语言规范,明确易懂;
五、要注意收集有关资料,从中加以借鉴。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草拟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仔细推敲,反复修改。再与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未经协调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呈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后,要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起草的宗旨、依据、经过、协调情况以及对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三章 审 议
第十三条 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用正式公文的形式,连同说明和有关资料(主要包括起草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打印三十五份,一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对呈报的法规、规章草案,要在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相抵触,是否与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三、是否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
四、有无必要制定。
对于无必要制定或条件不够成熟暂缓制定的,可向原起草单位说明;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要退回原起草单位;对于内容相似可以合并的,可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对于符合本规定要求而又需要制定的,则具体指导起草单位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对审查修改比较成熟的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批准,按照业务分工分别呈送有关副省长、副秘书长审阅。同时发给省直有关部门或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收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提
出修改意见与建议,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按时上报。
在审查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召集专门会议座谈讨论,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与起草单位共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听取意见。
对于重要的或意见分歧比较大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召集专门会议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 经过协调、修改定稿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省长审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一律用省人民政府的名义发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发布时须在标题下面注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日期、文号。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以及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 法规,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要在《河南政报》上正式公布。省级报纸要全文或摘要刊登,省电台、电视台要宣传报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补充)的权限与程序,应按照制定、发布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发布的规章,由省直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 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发布的规章,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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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麻醉药品是指能成瘾癖的毒性药品,使用得当,可以治病,使用不当,就会发生流弊,危害人民.为此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以保证医疗和科研的正当需要,维护人民健康.
第二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毒性药品.
第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和原植物的种植,是在国家的严格管制下,指定单位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种植、制造、销售、储存和使用.
第四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建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应经常教育职工,自觉遵守.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加强对麻醉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责成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本地区麻醉药品的管理工作,依靠群众,监督检查生产、供应和使用情况.如发现私种、贩卖、吸食和擅自生产麻醉药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章 麻醉药品的生产
第六条 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经卫生部会同有关部审查批准,由主管部下达.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严禁自行销售和动用.
第七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卫生部标准.
第八条 麻醉药品的研制单位,应积极研究、试制成瘾性低、疗效高、副作用小的新品种.新产品应报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投产.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九条 麻醉药品应根据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供应.全国麻醉药品供应计划由医药经营部门提出,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麻醉药品由指定的医药经营部门的供应点供应.供应点的设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医药管理局报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批准.供应点只准供给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单位按规定限量供应,其他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供应.
第十一条 我国医疗、科研和教学需用的麻醉药品,由国内安排生产.对国内尚未生产而医疗急需的个别品种,由申请进口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报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进口凭照后,方得进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得擅自进口.
第十二条 我国生产的麻醉药品,供国内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用,不对外出口.如外国政府因医疗需要,向我国要求供应麻醉药品者,由该国政府卫生部向我国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出口凭照后,方得予以供应.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在调拨麻醉药品时,应凭卫生部核发的运输凭照或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办理运输和邮寄手续.铁道、交通、邮电部门应加强管理,及时运输.

第四章 麻醉药品的使用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只能用于医疗、科研和教学需要.
对设有病床,能进行手术或具备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公社卫生院以上的医疗单位,应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使用.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购用限量表”由卫生部规定.
为进行教学、科研及临时医疗需用麻醉药品者,应报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购用.
第十五条 医生必需掌握医疗原则,根据病情需要,正确、合理使用麻醉药品,严防病人成瘾.医药人员不得自开处方、自用麻醉药品.医院药剂科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军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农林部会同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者,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订.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0年十一月发布的《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78年9月1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批准在青东农场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会议决定批准设置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作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199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