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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4:37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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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我省对各地、市的财政管理体制,在一九八五年改革的基础上,本着“巩固、消化、补充、改善”的精神,今年再做如下改进:
一、地区
1.对收支基本平衡的衡水地区,实行“定额包干上交”的办法。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除保证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外,全部留用,暂一定三年不变。
2.对收大于支的沧州、廊坊、石家庄地区,实行“按比例上解”的办法。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按扭补规划,补贴县全留;上解低于百分之三十一的县,除保证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其余全留。对大厂和孟村两个回族自治县,另给予照顾。大厂实行定额上交,暂定三年。增长
部分除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其余留县。影响地区正常分成部分,省负担百分之六十。孟村继续吃补贴,暂不执行补贴额逐年递减百分之五的规定。
3.对支大于收的承德、张家口、保定、邢台、邯郸地区,实行“收入全留,定额补贴逐年递减百分之五”的办法。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按扭补规划,补贴县全留;上解低于百分之三十一的县,除保证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其余全留。补贴额递减百分之五部分,由省抽回。
二、省辖市
1.对石家庄市,实行“按税种划分收入,固定收入包干上交,上交省级收入增长分档分成”的办法。固定收入(市属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利润、集体企业所得税、地方税、农业税、其他收入)以上年实际完成收入为基数计算上交数额。国家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除保证上交中
央财政外,其余全部留市。上交省级收入(除固定收入外)增长在百分之五以内的部分,市分成百分之十;增长百分之五以上的部分,市分成百分之五十。暂定三年。
2.对邯郸市,实行“收入定额上交,递增包干”的办法。递增包干以一九八五年实际完成收入确定上交省的基数,递增比例确定百分之六。收入比上年增长超过百分之六的部分,除保证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外,全部留市。
3.对其他省辖市,均实行“总额分成加收入比上年增长分档分成”的办法,继续执行一九八五年有关具体规定。

4.为简化结算手续,实行市管县和市统一计算留解比例的办法。
5.省辖市电力税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年终按正常分成比例结算。
三、各地、市收支基数的计算,均包括各项价格补贴列收列支在内。
四、上述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对各地市财政包干的收支基数、留解比例、定额上交和补贴数额的核定,均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在执行中,遇有政策变化,除省政府或财政厅另有规定者外,不再调整基数。



198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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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03年)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生产、加工的食品。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是指清真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清真食堂从事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卫生、商品流通、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受民族工作部门的委托,参与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主理厨师、采购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主要岗位的人员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生产单位不少于25%,经营单位不少于50%。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设立清真牛羊屠宰场的,除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向省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受理申请的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省民族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因故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还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转让或倒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经清真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其中清真牛羊屠宰场的刀师傅和清真饮食行业的厨师、面点师,由市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组织培训。
第九条 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应当到持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牛羊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和伪劣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
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应当专物专用、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清真牛羊屠宰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实行同步检疫,严格遵守清真习俗,机械化屠宰时应当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习俗要求。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清真标识。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识以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字号及其食品名称,不得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
第十三条 从省外进入我省销售的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食品,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清真食品市场供应非清真牛羊屠宰场生产的牛羊肉及其他非清真肉类产品。
任何人不得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本规定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的;
(二)因故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未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标志的;
(三)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
(四)无产地证明销售从省外购入的清真牛羊肉类和其他清真食品的;
(五)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牛羊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二)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
(三)清真食品的食品名称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或图像的;
(四)清真牛羊屠宰场屠宰牛羊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五)生产、经营清真牛羊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
第十九条 伪造、出租、转让或者倒卖《清真食品准营证》或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收缴《清真食品准营证》或清真标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向清真食品市场供应非清真牛羊屠宰场生产的牛羊肉及其他非清真肉类产品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伪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当地民族工作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族工作部门及清真食品行业管理组织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学徒人员劳动保险待遇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学徒人员劳动保险待遇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铁路工会哈尔滨区委员会:
3月11日关于学徒工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来函收悉。
你们对于“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学徒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规定的理解,是符合规定要求的。至于在具体执行问题上,一般是按照以下办法执行的。即:因工负伤的劳动保险待遇可以
比照正式职工的办法办理。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可与正式职工享受同样的医疗待遇,生活补贴照发;满六个月尚未痊愈的,应该休学,休学以后,一般停止享受医疗待遇,并停发生活补贴。因工或非因工死亡时可以发给丧葬费。对于因工死亡的学徒的直系亲属
,可由企业酌情发给一次性抚恤费。除此以外,学徒不享受其他的劳动保险待遇。



196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