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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落户和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3:49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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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落户和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落户和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84〕55号)、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关于犯人刑
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刑满、解教人员的落户安置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落户
(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放回捕前、教养前所在地。
1.本人直系亲属户口在其被捕前、教养前所在地的;
2.刑满、劳教期满时已无直系亲属,但本人在被捕前、教养前所在地有自己的房产并有居住条件的;
3.原系捕前、教养前所在地的固定职工,刑满、劳教期满,按规定可以回原单位安置工作或当地其他单位愿意接收安置的。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当地公安机关凭劳改、劳教单位发给的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
(二)对捕前、教养前系农村户口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时已无直系亲属、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应放回原户口所在地。对捕前,教养前系城市户口,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时虽已无直系亲属、但在农村、本市或同类城市有同胞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友愿意收留的,所在劳改、劳教单位应在事先
取得亲友愿意收留的证明材料后,将其送往愿意收留的亲友处,当地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和亲友愿意接收的证明材料,予以落户。
(三)劳改、劳教单位留厂(场)就业人员被清理遣返的落户问题,原则上按照(一)、(二)项规定执行。清理前,所在就业单位应当征求其亲属的意见,如果亲属同意接收,当地公安机关可凭就业单位的清理证明和户口迁移证给予落户。
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被清理遣返人员的口粮供应
(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被清理遣返的留厂(场)就业人员口粮供应按照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粮食局吉公劳发〔1983〕50号文件规定办理。即:由所在劳改、劳教单位到当地的粮食部门办理手续;刑满释放人员(含被清理遣返的留厂就业人员)、解除劳教人员持《粮食转
移证明》或《恢复粮食关系通知书》和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到落户地粮食部门办理同一户口人员吃粮性质的粮食关系。劳改、劳教单位应根据其路程远近,发足途中粮票。
(二)对回城镇的人员,待业期间的口粮,可按当地居民的定量标准和品种供应;安排工作或劳动就业后,则按当地同类企业同工种的定量标准和品种供应。
对回农村的人员,其当年口粮由所在乡、村解决,划给土地后,再由其自行解决。
三、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就业
(一)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回城镇后,应和城镇待业人员同样对待,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针,通过多渠道进行安置。符合招工条件的允许报名参加招工考试,经用工单位考核同意后即可录用;对自谋职业的,要给予鼓励和支持,不得歧视。
(二)对过失犯、渎职犯和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释放时年龄在三十岁以下的一般刑事犯,和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受过减刑、假释、记功或多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的,及原系大专院校毕业生、犯一般刑事罪的,如判刑前有工作单位,刑满释放后,应由原工作单位或原系统安
排就业。个别确有真才实学的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又符合干部条件的,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聘用或录用为干部。
(三)对判刑和教养前无工作单位、改造期间表现较好、有一定专业生产知识或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符合就业条件的,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置适当工作。
(四)按照国发〔1982〕17号文件规定,原系职工的劳教人员解教后,一般由原单位安置;对个别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在教养期间表现较好、受过记功或被减期、提前解教的,亦可送回原工作单位,但必须到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
(五)对有条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凡本人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具有技术专长的应当允许他们成立或参与技术服务组织。
(六)家住农村的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被放回后,当地政府应同其他农民一样对待,按有关规定划给责任田和自留地,使他们有业可就。今后农民被判刑五年以下或送劳动教养,家有亲属的,其本人的责任田、自留地,一般应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的,由乡、村留作
机动,以便在其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继续承包和经营,使其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安置。
四、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青少年的就学
(一)原系在校的少年犯和少年劳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凡符合学龄规定、现实表现好、本人要求上学、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允许他们复学。
(二)凡符合报考条件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可按规定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业余学校,现实表现好,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及体检合格、考试成绩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五、劳改、劳教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后的帮教工作
(一)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当地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党、团组织,要互相配合,落实帮教组织和帮教措施,加强对他们的帮教工作。
(二)对他们在政治上要一视同仁,在生活上要予以关怀,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友赡养,如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可由其当地民政部门予以适当救济。
(三)劳改劳教机关要成立专门机构,经常与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取得联系,考核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表现,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帮教工作,并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率。吉林省司法厅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劳动人事厅
吉林省教育委员会
吉林省粮食局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农牧厅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198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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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发挥安全技措工程效用保证安全生产

煤炭工业部


尽快发挥安全技措工程效用保证安全生产

煤炭工业部
1980/09/16

煤炭工业部安全指令(1980)第2号



  为了加速安全调整,尽快发挥安全技措工程的效用,保证安全生产,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今年安排的安全技措工程,特别是通风、瓦斯、防灭火、防尘、防治水等安全工程,必须按计划保质、保量完成。省(区)煤炭局(厅)、矿务局和矿,层层都要明确指定负责人,对开工、竣工、验收日期要落实。

  二、对安全技措工程资金要优先安排,设备要优先保证,材料要优先供应,施工力量要优先配齐。局矿要定期召集有关计划、生产、供应、财务部门进行平衡,责任到人。

  三、安全技措工程的资金、设备、器材必须专项使用,任何人不得挪用。对竣工的项目,省(区)煤炭局(厅)要组织力量进行全面的严格的检查验收;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不予验收,限期解决,不得贻误使用。年度计划工程中的资金、材料、设备,跨年度使用时,必须经省(区)煤炭局(厅)批准,并不得任意削减或移作他用。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四、移交使用的安全技措工程,要配备掌握应知应会的人员管理维护和使用,管好用好,充分发挥作用。

  五、建立定期汇报制度。各省(区)煤炭局(厅)要指定专人于每月八日以前把上一个月安全技措工程进度情况按时电话报部生产司。矿务局(矿)对工程进度情况每季度总结一次书面材料,上报省局和部。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载体功能和人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来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吨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研工作,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管理水平。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市政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将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的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 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住宅小区和绿地等处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的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公园及封闭式住宅小区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其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电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伟业,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网络及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亮灯率和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进行建筑;
(五)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埋线上方施工、外接电源或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子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要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要采取紧急措施先行修剪,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戒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来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
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