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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1:28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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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义务兵优待政策,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支持军队的改革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市,经所在区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征集入伍的农业人口义务兵(以下简称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
军队院校直接从本市招收的学员和军队文体单位招收的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条 西宁市民政局是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统一发放的原则。凡西宁地区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农(牧)民,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五条 烈属、残疾人和持“帮困卡”人员以及子女正在服兵役的免于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六条 优待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由所在单位代收;
(二)企业在职职工(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由所有企业代收;
(三)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交纳5元,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四)农(牧)民每人每年交纳2元,由所在乡镇代收。
第七条 各单位代收的优待金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上缴所在区、县民政部门。优待金实行先收后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
市民政部门可从区、县优待金总额中提留7%转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
第八条 每期征兵工作结束两个月内,民政部门根据征兵办公室提供的名单和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金领取证。义务兵家属凭此证到户口所有区、县民政部门领取优待金。
第九条 优待金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每年发放一次。
(一)入伍第一年发放1300元;
(二)入伍第二年发放1400元;
(三)入伍第三年发放1500元;
(四)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200元;
(五)入伍不足一年的按月计发。
第十条 每年的优待金发放工作结束后,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填发《西宁市农村义务兵优待金兑现通知书》,寄往义务兵所在部队政治机关。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有县役期间被招收为军事院校学员的,按其原军种的服役年限发放优待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提升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被开除军籍或被劳动教养、判处徒刑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第十二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1996年12月以后入伍的义务兵适用于暂行办法。1995年12月以前入伍义务兵,其优待金仍按原规定发放。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西宁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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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进一步了解各地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策情况,掌握基金总量和资产质量状况,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决定对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一
次清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检查范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含原行业未移交地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五项基金)以及各地自行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检查内容:截止2000年6月30日,五项基金的结存资金总量和存在形态,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以物顶费形成实物基金情况,建立调剂金情况,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基金银行存款情况。
二、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此次检查,采取自查、抽查、验收汇总的方法自下而上进行。自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实施,抽查和验收汇总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
(一)部署阶段。2000年8月下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召开会议,具体部署社会保险基金清查工作,并就清查内容、填表方式、数据录入和汇总等进行培训。9月上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通知精神和会议要求,部署本地区清理检查工作。
(二)自查阶段。2000年9月上旬到9月底,各地劳动保障厅(局)会同财政厅(局)组织对省本级及所辖地、县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检查,按填表要求认真填报《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附件2)。
各县(市)自查结束后,写出自查报告,并将报表及自查报告上报地(市)汇总。
各地(市)要填写本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报表,汇总地(市)本级报表、所属各县(市)报表,录制数据磁盘,写出自查报告,并将汇总报表、县(市)报表,数据磁盘及自查报告一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填写本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报表,汇总本级报表及所属各地(市)报表,录制数据磁盘,写出自查报告。自查报告要写明本省基金清理检查工作情况、检查效果和遇到的问题,提出加强基金管理监督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阶段,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要组织力量对所辖地(市)、县(市)自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地(市)不得少于20%、县(市)不得少于30%。
(三)抽查阶段。2000年10月初至10月下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组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交叉检查。核对报表数据是否真实规范,录制数据磁盘是否符合要求,数据存取是否安全可靠。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提出进一步改进意见。
(四)验收汇总阶段。2000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全国清查数据进行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10月25日前,将全省汇总报表、所属地(市)、县(市)报表、数据磁盘及检查报告一并上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检查工作及报表、数据磁盘进行审查验收,对清查数据进行汇总,写出全国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报告,上报国务院。
三、检查的工作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做好这次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
(一)加强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清查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清理检查的组织工作,制定本省的实施方案。领导小组负责人由厅(局
)领导担任。各地要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电话,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和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二)抓紧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及时召开清理检查工作会议,按照本通知要求的方法和步骤,尽快部署本地区的基金清理检查工作。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要对本地区各阶段清理检查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并督促各地按时完成清理检查任务。各自查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保证
清理检查工作及时部署、有序运行、按期完成。
(三)确保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地(市)、县(市)清理检查工作的指导,切实组织好所辖地区的检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对清理检查数据质量负责,确保清理检查数据的真实和准确。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要通
报批评。
附件:
1.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填表说明
2.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略)

附件1: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填表说明
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共分7个系列,包括: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明细表、实物基金调查表、社会保险调剂金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调查
表、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情况调查表。
表格内容包括: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不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数据截止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即时点数)。
一、表一
表一是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包括:表一(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一(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
表一(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分设表一(一)(1)地方统筹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和表一(一)(2)原行业统筹企业未移交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表一等于表一(一)加表一(二);表一(一)等于表一(一)(1)加表一(一)(2)。
(一)表一宾栏反映五项保险基金储存三个专户,即: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情况。填表时,同一专户开户数量在两个以上的应汇总填写,其中:
1.“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含原行业未移交地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
2.“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如建立离退休人员医疗统筹基金的,填入“大病统筹”。
3.“收入户”包括: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实行税务代征地区的税务代征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其他没有进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如: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金。
4.“支出户”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支出户的基金余额。
5.“财政专户”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6.甲栏中债券、股票、暂付款、临时借款、暂存款诸项在支出户的填入“支出户”,已转入财政专户的填入“财政专户”,其他填入“收入户”。
(二)表一甲栏反映基金资产和负债情况。该表分资产和负债两部分,其中:
1.“银行存款”包括存入各类银行的基金。
2.“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包括存在各类银行之外的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及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基金。
3.“债券”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各种债券。债券包括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
4.“股票”包括上市公司股票和非上市公司股票。
5.“挤占挪用形成固定资产”即表二“社保机构”项下的“购建固定资产”。
6.“往来款项”包括表二“社保机构”项下的投资、企业借款、解困资金、财政借款、担保抵押被扣、弥补行政经费、管理费挤占、税务代征费、送温暖和“财政专户”项下的挤占、挪用、其他违纪基金。
7.“其他”指上述5、6两项之外的暂付款。
8.“实物基金”指以物顶费形成的基金资产。
9.“中央财政借款”指从中央财政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0.“地方财政借款”指从地方财政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1.“银行借款”指从银行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2.“企业借款”指实行全额缴拨后,企业垫付的保险金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发放保险金向企业借的款项。
13.“暂存款”指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资金。
14.补充资料中“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包括本金及记帐利息;“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本金及利息。
二、表二
表二是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包括:表二(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
表二(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分设表二(一)(1)地方统筹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一)(2)原行业统筹企业未移交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等于表二(一)加表二(二);
表二(一)等于表二(一)(1)加表二(一)(2)。
表二宾栏反映五项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的情况。其中:
“98年4月以来发生”指1998年4月1日到2000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尚未回收纠正的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的情况。
表二甲栏反映目前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的状态。其中:
1.挤占挪用小计项下的“××××批准”以部门批件或有关领导签批为准。
2.“主管部门”指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3.“投资”指社保经办机构直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经商办企业的基金(股票除外)。
4.“购买股票”与表一的内容相同,数额相等。
5.“购建固定资产”指用基金购建的社保机构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活动中心、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等。
6.“企业借款”指社保经办机构借给各类企业的基金,包括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贷款。
7.“财政借款”指财政部门为平衡预算或弥补有关经费借用的基金。
8.“解困资金”指用于帮助企业、困难职工解困的社会保险基金。
9.“担保抵押被扣”指社保经办机构用基金为贷款担保抵押,贷款愈期未还被银行等金融部门扣收的基金。
10.“弥补行政经费”指劳动保障部门用于弥补行政管理经费的基金。
11.“管理费挤占”指从基金中超标准或违反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12.“税务代征费”指税务部门代征社会保险基金,从基金中列支的代征费。
13.“送温暖”指用基金发给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临时性补助资金。
14.“隐瞒转移收入”指未入基金帐的基金收入。
15.“虚列支出”指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基金支出。
16.挤占挪用项下的“财政专户”,指建立财政专户之后,从财政专户中被挤占挪用的基金。此项只填总额,不再分类。
17.“担保抵押”指社保经办机构用于为贷款担保抵押的金额。
18.其他违纪小计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与表一内容相同,数额相等。
19.补充资料中“固定资产中已核销金额”指按财社字〔1998〕52号文件核销的金额。
三、表三
表三是表二的明细表,五项保险基金各一张表。自查单位填报时,要逐笔填写挤占挪用及其他违纪基金金额、批准单位、发生时间等具体情况,并按实际发生次数依次排列,笔数较多的可以增加该表页数。
表三各项小计应与表二相应项目对应,金额相等。
1.“批准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批准”、“主管部门批准”、“社保机构批准”、“财政部门批准”等几种情况填写。
2.“社保机构”项下每一笔基金,在甲栏内应写明使用单位。
3.“财政专户”项下每一笔基金,在甲栏内应写明使用单位。
四、表四
表四反映企业以物顶费形成实物基金的情况。以物顶费形成的基金,不论在基金帐内还是在帐外,全部分类填入该表。
五、表五
表五反映各地建立养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情况。
六、表六
表六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宾栏分列五项基金,甲栏按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基金存在哪个帐户填写,其中:
1.“收入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2.“支出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支出户”的基金余额。
3.“财政专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4.“税务代征户基金”指实行税务代征地区的税务代征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5.“其他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及“税务代征户”之外的基金余额。
七、表七
表七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在各类银行存款的情况。此表基金合计与表一银行存款合计相等。
八、其他
1.表一至表七的内容涉及哪个机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等),由哪个机构填写,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2.城镇企业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与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无法分开的,全部填入城镇企业表格。



2000年8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两国间邮电通信方面的联系,以促进两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参照双方所接受的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邮政和电信业务。

  第二条 两国邮政和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将采取一切措施以扩大和改进两国间邮政和电信联系。

  第三条 双方主管部门将经常研究和共同商定有关邮电业务经营与结帐的有效方法以及有利于双方的资费。

              第二章 邮政

  第四条 中罗两国间的邮政联系应尽可能利用最好的条件,以使邮件的运输迅速和安全。
  双方应按照商定的手续和对双方最有利的经济条件,尽可能利用对方的陆路、海路和航空邮路运递各自和转往第三国的邮件。

  第五条 双方互寄和经转的函件可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保价信函按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运输方式寄递。
  双方间邮件的直接互换和经转业务通过互换局办理。一方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所用的互换局及其变动情况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一方发由另一方经转的邮件总包,应由后者交由运输本国邮件总包所使用的最快邮路运递。

  第七条 挂号函件应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上予以总登。但改寄、退回和散寄经转的函件,应逐件登列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或特别清单上。

  第八条 双方互寄的邮政包裹,包括普通、脆弱和保价包裹。每件包裹的重量不能超过二十公斤。
  邮政包裹可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保价包裹按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运输方式寄递。

  第九条 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额定为一千金法郎。

  第十条 保价信函的最高保价额定为五千金法郎。

  第十一条 邮政包裹的终端费、陆路、海路转运费和航空运费,由双方各自确定,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为了促进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定期交换新发行的邮票。

              第三章 电信

  第十三条 中罗两国间的电信联系应尽可能利用最好的条件,以使电话、电报、用户电报和商定的其他电信业务的传递迅速和安全。
  双方应按照商定的手续和最有利的经济条件,尽可能利用对方的电信联系经转其来往第三国的电信业务。

  第十四条 一方主管部门应根据其可能条件,为另一方主管部门发往第三国的经转业务和终端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
  一方主管部门应将其需要另一方的电路和邮路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双方受理现行国际电报规则所规定的各类电报。双方对非必须受理的电报业务,用通信方式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受理下列各类电话业务:
  一、政务电话;
  二、业务电话;
  三、私务电话。
  上述各类电话均办理叫人、叫号业务。

  第十七条 为避免两国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相互干扰,双方主管部门应互相协商并制定消除干扰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规则,商定两国间交换的电报、电话、用户电报和其他电信业务资费。

  第十九条 两国间的政务电报按普通私务电报价目的百分之五十计费。

  第二十条 两国间的政务电话按普通私务电话价目的百分之五十计费。

  第二十一条 两国间的电话、电报、用户电报和其他电信业务资费,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双方所接受的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现行资费标准,必要时可用通信方式进行协商调整。

            第四章 邮电帐务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双方主管部门按照商定的时间定期进行和直接办理本协定规定的邮电帐务和结算,并对采用某些简化帐务结算的方法予以研究。

  第二十三条 参照现行万国邮政公约和国际电信公约的规定,双方确定资费和计帐使用的货币单位为金法郎。

  第二十四条 为实施本协定而引起的各项付款,应按照中罗两国政府每年所签订的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为便于实施本协定的各条款,双方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通过函电,明确某些技术内容以及在最好的条件下组织双方间的各种邮电业务。

  第二十六条 双方来往的业务函电和业务用语用法文或英文。

  第二十七条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中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双方主管部门直接协商解决。如双方主管部门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二十九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上述修改或补充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五年七月三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邮政和电信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了各自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钟夫翔                杜达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