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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19 16:21:28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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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为积极推进本市房屋租赁市场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除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职工居住的系统公房外,均适用《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前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暂不适用《管理办法》。
二、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利用自有房屋以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或合作经营等名义出租或转租房产,均应按照《管理办法》办理。
三、房屋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应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出租的房屋须具备如下条件:
1、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2、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未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
3、产权清楚,无权属争议;
4、非违章建筑;
5、符合使用安全标准;
6、未抵押或已抵押但经抵押权人同意;
7、符合外事、安全、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8、法律、法规未禁止出租。
凡不具备上述情况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四、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书面合同,必须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
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市房地局、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需对示范文本条款内容进行补充的,应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除应提交已签订的租赁合同外,还应分别交验下列证件:
1、出租人应提交的证件
出租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委托代理出租时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2、承租人需提交的证件
境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境内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境外人士的护照或回乡证明;
境外单位的经公证或认证的合法资格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当事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15天内,按下列规定持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1、除浦东新区外、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房屋租赁(以下称涉外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2、除涉外房屋租赁外的其他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3、浦东新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包括涉外房屋租赁,由浦东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房地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同意租赁的,应在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天内核发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并通知税务机关。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则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退还给当事人。
七、取得《房屋租赁证》后变更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八、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房屋转租由转租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九、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应在领取《房屋租赁证》后7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其中,城镇私有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应按《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缴纳有关税费。
十、行政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应缴纳土地收益。具体办法另订。
十一、市房地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十二、本意见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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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程序(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程序(试行)的通知
杭司〔2006〕138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
  《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程序(试行)》已经杭州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程序
(试行)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167号)等规定,制定本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备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后,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区、县(市)司法局审查。
  二、受理
  (一)区、县(市)司法局接到申请后,应立即进行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区、县(市)司法局对收到的申请材料,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份给申请人,一份存档。
  (三)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补正申请材料的,区、县(市)司法局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
  (四)上述文书均应注明日期,加盖本机关印章。
  三、审查
  (一)区、县(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
  (二)经办人员在受理后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科室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在收到有关材料后3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局长审批。分管局长在收到科室上报材料后5日内完成审批,写明审查意见。
  (三)区、县(市)司法局在有关材料上加盖本机关印章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杭州市司法局。
  (四)经审查,区、县(市)司法局认为应当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得自行退回申请材料,在签署审查意见后仍应报杭州市司法局核准。
  四、核准
  (一)杭州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20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二)杭州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份给区、县(市)司法局,一份存档。
  (三)杭州市司法局基层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对实质内容有疑义、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由处室负责人指派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有书面记录。
  (四)基层处经办人员应在受理后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草拟《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许可文书,并报处室负责人。处室负责人在收到有关材料后5日内完成审核,在许可文书草稿上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局长审批。分管局长在收到处室上报材料后5日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许可文书。
  (五)基层处负责落实《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许可文书的制作,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准予执业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加盖杭州市司法局印章。
  (六)上述许可文书均应注明日期,加盖杭州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具体按照《杭州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杭司〔2005〕14号)执行。
  五、其他
  (一)杭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准予执业的决定,应当通过杭州司法行政网等媒体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所有的文书或证件送达,均应办理相关手续。送达凭证应予存档。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77号 1999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一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健身气功活动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上,各负其责,做好分管工作,要及时、准确地把握当地气功活动的基本状况和动态,对气功活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具体规定,使健身气功活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

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9年8月18日)



近年来,群众性健身气功活动发展较快,成为群众健身的一种形式;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借气功之名宣扬愚昧迷信;有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版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有的借气功之名非法行医,损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的借气功之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诈骗钱财、偷税漏税、牟取暴利;有的借所谓会功、弘法,进行非法聚集,危害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为了加强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行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宣扬愚昧迷信,不得神化功法创编人,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二、不得按气功功法门类成立社会团体。气功功法门类不得成立或变相成立上下隶属的组织,不得实行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

成立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经核准登记的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得搞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三、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不得借气功活动之名进行会功、弘法、带功报告、贯顶或者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开展跨地区的活动。

禁止在党政军机关、新闻机构、外国代表机构与国宾下榻处和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以及重要广场、街道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四、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出版、经营或者散发宣扬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不得制作、经营或者散发标明具有气功功法效力的物品。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进行健身气功活动,不得组织中小学生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六、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宣扬功法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他标识。

七、坚决取缔非法气功组织。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气功社会团体,要依法处理、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登记。对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要坚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