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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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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农业部


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九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正确调整乡镇企业劳动关系,充分调动乡镇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生机和活力,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乡镇企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办企业、村(含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含农民合作)办企业,上述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企业、户(含个体、私营)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合法的劳动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和帮助企业采取各种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发展职工培训事业,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水平。
第六条 企业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确定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在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增加劳动报酬。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企业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监督和管理企业劳动合同;
(六)总结推广企业劳动、工资、人事管理与改革等方面的经验;
(七)对劳动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的企业和职工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八条 企业可以有计划地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还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临时工。
第九条 企业招用合同工,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和招用临时工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禁止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十一条 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应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或技能培训。特别工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对技术要求高的,应该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贯彻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招用外地人员,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合同制职工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应当完成的生产、工作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工作时间、休假;
(六)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满后,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九条 因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符合合同规定解除条件的;
(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医务鉴定机构确认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显失公平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报上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劳动报酬;
(二)获得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保障;
(三)享受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
(四)享受企业规定的休息和休假;
(五)参加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学习;
(六)发生劳动争议时,提出申诉或起诉;
(七)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
(八)依法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企业规定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遵守企业劳动纪律;
(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四)保守国家和所在企业的秘密;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劳动工资和保险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在企业内部实行浮动。企业职工人均工资的增长不应高于劳动生产率和人均利税增长的幅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根据劳动贡献、劳动技能、工作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工龄等因素确定。
女工和男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可以是计件工资、计时工资,也可以是结构工资、分成工资等,具体形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三十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工作,其行政关系、户口、粮油、关系可以落在区县,保留国家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三十一条 企业新招职工,分别按不同工种要求,实行学徒期、熟练期。学徒期和熟练期的工作待遇,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实行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在安全管理上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工业卫生管理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在消防管理上,做好骨干企业,重点防火单位和群众性的防火工作。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和安全技术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
第三十五条 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应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并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有毒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气毒、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实无法解决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承接气毒、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制作加工或高空、井下、危地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对接触气毒、尘毒的职工,应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定期的轮换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生产和工作用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以及存放的成品、半成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和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立即停工抢修,并经责任检查人员认定,排除危险后方可继续生产。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职工有权暂停作业:
(一)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二)机械设备、生产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尘毒等职业危害特别严重;
(三)生产和工作过程中,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险情,没有排除,又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开工后严重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
劳动者暂停作业之前,应报告直接管理者,因情况紧急,不能事前报告的,应在暂停作业后立即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应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急性中毒、爆炸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统计、报告。

第七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因执行劳动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先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由企业行政代表、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主要负责人组成,由职工选出代表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劳动纪律,在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气毒、尘毒治理及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使企业财产和利益遭受损失的职工,企业应当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予以辞退或开除。
第四十九条 厂长(经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本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对方,由企业支付给职工本规定期限内的基本工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本规定期限提前通知对方,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职工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企业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和哺乳不足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在生产中或工作中违章指挥的管理人员、违章作业的职工和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未能立即停工抢修排除,或虽经停工检修而未经责任检查人员认定,继续生产、工作,并因此产生不良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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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泰山中天门索道改建问题的批复

建设部


关于对泰山中天门索道改建问题的批复





建城函[2000]247号

山东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泰山风景名胜区中天门索道改建工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泰山索道改建工程,明显违背了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也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等规定的程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应追究决策人的责任。请你厅对此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我部备案。

  二、鉴于短期难以解决拆除中天门索道所带来的旅游安全、经济损失和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原则同意中天门索道设备更新改造方案,明确该工程为临时工程,将来必须拆除。

三、请你厅进一步组织修改工程设计方案,严禁扩大中天门索道下站的站外广场,防止对景观环境的新的破坏。要对中天门索道改建工程设计方案提出的环境和保护措施作进一步研究论证,环境整治的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应责成泰山索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修复原索道修建时造成的景观和环境,请你厅对此实施同步检查和监督。

  四、请你厅尽快组织修编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统筹解决保护与开发之间的矛盾和问题。

  特此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案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案的处理意见

195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7月29日文呈字第84号来件已悉,关于张平生与魏诚婚姻案件,经研究后,特提出下面几点意见请研究处理。
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是从革命整体利益出发而规定的。你院在批答宁夏省院和复魏诚的信中,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释为“迁就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的规定,一个干部不应等同于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应该坚决拥护婚姻自由”。这是很不适当的。因为第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立法原则是基于革命整体利益而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并非“迁就落后”。第二,革命军人包括指挥员和战斗员包括革命军队的全体成员,决不是只指战士而把干部除外,凡是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都须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给以合法保护。第三,婚姻自由与保护现役革命军人婚姻关系,都是基于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这一共同原则,两者是统一的而且同是进步的,如把婚姻法第十九条解释为“迁就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的规定”,这就使婚姻法的统一性、进步性分割了,使保护现役革命军人婚姻关系与婚姻自由的原则分割为两个对立的东西,这种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错误了解,很可能在工作上发生偏差,而对于魏诚来说,也将因此引起对婚姻法的错觉以至对立态度,我们从魏诚7月20日给你院的信中(魏接到你院去信后的回信)深深地体验到这一点。据此,我们意见,你院就婚姻法第十九条所作错误解释,应予必要的纠正。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这里系指一方为现役革命军人,而另一方则不是现役革命军人,从来件中了解魏张两人同是现役革命军人,他们是一九四六年在部队里结的婚,现在还同在一个建制部队里,因之,处理魏张婚姻纠纷,首先应该协同其所属部队机关慎重研究他们造成婚姻纠纷的主客观原因,争取和好实无可能,也应努力解除他们彼此间思想上的疙瘩,然后成立和解离婚或判决离婚。
三、我们从魏诚7月20日给你院的信中了解到,魏一方面对你院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表示不满,另一方面也泛指他思想上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对组织对革命及对其个人前途流露出来一种消极思想,这一点必须引起我们重视,因之你院有必要与魏诚所属兵团或军的政治机关协商的必要,从关心爱护干部的原则出发,找到他的思想症结,予以正确的解决,这可能是顺利处理魏张婚姻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张平生,也应教育其以革命同志的态度,来处理和魏的婚姻问题,引导其克服狭隘思想和对立情绪,(如1949年冬魏提出离婚,张认为自己处于被动是可耻的,不同意离婚,而至12月间张提出离婚,魏又拒绝接受)任何个人意气用事,对正确处理问题毫无益处,而影响所及将对革命不利,我们认为处理魏张婚姻纠纷,无论是和或离,必须针对他们的实际思想情况,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首先使他们在思想上靠拢起来,这是最基本的关键。
希将处理结果报来。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一案究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文呈字第8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宁夏省人民法院呈报关于张平生与魏诚婚姻案件的事实如下:
男方:魏诚,年30岁,四川巴中人,1932年参加革命,现任×××师×××团参谋长,家无其他人口及任何财产。
女方:张平生,年20岁,河北迁安人,1944年参加革命,土改后家有田52亩,房子3间。
双方于1946年6月间,经徐敏介绍定婚,同年10月结婚,结婚之后,魏疑张之品质不佳,行动不检,(可是魏自己于1947年曾在冀东十三分区和一个护士恋爱并曾向组织要求与张离婚未经批准)。张嫌魏之思想守旧,不信任他,她与男同志交言,魏疑发生爱情,与女同志接谈,魏疑调唆离婚,加之双方个性均强,日常争吵打架(张称魏常用手枪威胁,魏否认用枪),感情逐渐破裂,据张称前后提出离婚4次(据魏之书面及口供是3次)均经组织调解暂息。1949年冬先由魏提出离婚,张认为经魏提出离婚是可耻的,不同意。至12月间,张提出离婚经过团、师、军各单位调解无效,由宁夏军区政治部函送宁夏省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传讯双方并多方调解,但女方以婚姻法第十七条“男女一方坚决请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之规定,绝对要离婚,而男方魏诚坚持婚姻法第十九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之规定,绝对不同意离婚,假若离婚的话,他情愿牺牲20余年的革命历史和张平生拼个死活,双方各执一条,相持不下,而其情况已到相当的严重。
(二)我院根据上述材料,于6月15日批答如下:从宁夏省人民法院所呈材料来看,两人感情一贯不合应当离婚,至男方依婚姻法第十九条,女方依婚姻法第十七条为根据,这是闹蹩扭的作法,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内容是迁就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的规定,一个干部不应等同于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应该坚决拥护婚姻自由,令该院好好加以说服,同时魏诚来信也以此内容作答。
(三)继魏诚于7月20日又来一封信,对法院表示不满,现抄原文如下:
你们于六月22日来信已收到了,关于你们的信内谈到的一切,我完全懂得,政府和政府法令我是完全拥护的,不过政府那些主观主义的人,官僚主义的人,我对他确有些不敢赞成,政府法令应该是根据实际问题来处理事情的,并不是空口说空话,我前信上的意见并不是说离婚不可以,而是请求政府要将内的若干道理给予辩别清楚,追求一个真理出来,不能马马虎虎。我也并不说要组织迁就我,我找不到老婆我不找,(封建所说穷人命苦)又有什么了不得呢ⅶ战事结束了政府有落脚之处要不要当兵的也无关系了,最多我斗争20年的来历到如此结果吧。从此看来斗争是个可耻的,可惜父母一生所养。
关于这个问题由你们随便处理吧!我不再谈别的,就是怎样谈马列主义,总之被人曲解,还有什么可谈的呢ⅶ至于我个人进步不进步就在于我了。我完成了这样多年的革命任务,到今天完成了这样结果还不知将来又是如何,我还有什么可完成的呢ⅶ你们要我考虑,但我考虑总的结果和我个人的结论就在这里。
这里我最后的希望,请政府和军队开除军籍和政府的严格制裁,我们军队系统的兵团司令机关在西安,他们也清楚我这个人,你们可商谈办理此事,我是决心不愿再在军队服务下去了。我就要如此,政府也不要管我,别不多谈,咳一肚子冤气无处数诉,不再谈了,等你们办吧!
(四)由此看来婚姻法是进步的,但现在在下边有些干部还接受不了,如张平生和魏诚的婚姻案是,像这样的问题究应如何处理,请钧院指示为祷。
195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