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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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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管理
第三章 惩罚与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我市建成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范围是:
1、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道、广场以及运河、渠道两侧等公共绿地;
2、居民区及企业、事业、机关、学校、驻军单位等专用绿地;
3、为城市绿化建设提供苗木、花卉的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
4、城市的防护林带、水源保护林和市区为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营造的隔离林带和绿地;
5、陵园、名木古树和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任务是,有计划、有步骤、积极地进行园林绿化,逐步增加苗木品种,提高绿化质量,充分发挥园林绿地的作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1、工矿企业,要把厂区绿化作为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措施纳入计划,积极种植树木花草,把厂区空闲地段都绿化起来;

2、机关、科研、文体、医疗卫生和驻军单位,要积极搞好本单位和职工宿舍庭院环境的绿化;
3、学校要努力搞好校园的绿化;
4、居民庭院,要大力栽种树木和花草;
5、街道要逐步做到树木成行,树型整齐,并要栽花种草,覆盖裸露土地,沿街围墙和建筑物要搞好垂直绿化;
6、搞好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风景区建设,保护好东陵、北陵文物古迹,恢复和建设好被占用的公园、绿地;
7、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环城防护林带及其它隔离林带的绿化建设和改造,逐步形成环城风景绿化带;
8、搞好苗木、花苗、种子的生产培育和检疫工作;
9、加强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和病虫害防治,提高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群众都有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义务和保护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对各单位门前及其周围的树木花草,实行包栽、包活、包管护的责任制,并维护好附属设施。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管理
第五条 市内各单位必须做出绿化规划,制定措施,逐步达到绿化标准,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绿化合格证。
单位绿化标准:
1、有近期和长期绿化规划和切实可行的措施;
2、绿化覆盖率占单位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绿化成绩显著者;
3、积极扩大绿地,把可绿化的土地全部绿化起来;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积极承担公共绿化和义务管护任务。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设计、分级管理。规划建设部门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标准,妥善规划安排各种园林绿化用地,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七条 制定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充分考虑公园、街巷游园、街心绿地,各种林带和专用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和改造旧住宅区,要按国家规定留够住宅区的绿化用地。
第九条 新建城区或改造旧城区的干道两侧,要保留一定宽度的绿化带。中小街道两侧,要留有种植行道树的用地,并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置小游园。
第十条 现有园林绿化用地和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的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改作它用。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按照“谁栽谁有”的原则,对种植树木花草的权益规定如下:
1、凡园林绿化部门用国家投资和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林带和风景区等地种植的树木花草,产权一律归国家所有;
2、各单位院内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3、小街小巷和住宅区的树木花草,归投资建设单位所有;
4、居民在庭院自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5、所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树木,均属城市绿化的组成部分,必须服从园林绿化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擅自砍伐。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要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树木花草及附属设施。电讯、电业、交通等部门维护管线需修剪树木,必须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砍伐和损坏树木花草,都必须照章缴纳补偿费,或按等量损失价值,在指定地点补种,并一定三年,包栽、包活、包管护。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风景区、防护林、苗圃、花圃和园林科研基地等,统一由园林绿化部门经营管理。抚育、疏伐、更新树木,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对名胜古迹和名木古树要加强保护和管理。在名胜古迹和风景区周围五百米以内不准进行有碍景观的建设。无碍景观的建设,要事先征得园林绿化部门的同意,并报请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园、陵园、风景区和林内,严禁开山凿石、挖砂取土、烧荒、放牧、狩猎、打鸟、采樵、养蚕、埋坟及其它破坏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活动,必须以不影响公园的功能作用为前提,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公园门前不得设置有碍观瞻的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护要专业队伍和群众相结合,分片划段,落实到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街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立严格的苗木、花苗和种子检疫制度,未经园林绿化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入市区,并视疫情采取打药、销毁等措施。
疫情严重的地区,可划为疫区,对疫区要进行封闭和重点防治。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砍伐、移植或更新树木,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1、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2、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安全;
3、在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建设施工现场内妨碍作业的树木;
4、树龄、树势已达到更新期。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绿地移植、更新、砍伐树木六株以上,须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五株以下由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在广场等特定地段砍伐树木,无论株数多少,一律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砍伐个人种植的树木,除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外,要按规定向种植者付给补偿费。

第三章 惩罚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一切园林绿化用地均不得侵占。在中央(1978)13号文件下达前占用的,有条件退还的必须退还;文件下达后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确有困难并经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不能按期迁出者,按章缴纳占用费;未经批准逾期不迁出者,加倍缴纳占用费;拒不迁出,情节
严重的,除给予经济制裁,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中央(1978)13号文件下达后至本条例公布前占用并已形成永久性建筑,又与近期城市规划无抵触的,经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按占用园林绿地同等面积,缴纳征地费和损坏园林补偿费,由园林绿化部门另征园林
绿化用地。
第二十三条 搞好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把爱护树木花草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教育的一项内容。树立人人参加绿化活动,人人爱护树木花草的新风尚。对积极参加园林绿化管理及检举揭发盗砍滥伐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在公园和绿地折枝、采摘花果、践踏草坪、倾倒垃圾污物等损坏树木、绿地的,人人都应制止,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由园林绿化部门令其按价赔偿或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令其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对拒不缴纳赔、罚款的,经人民法院裁决,单位由银行予以划拨,个人由所在单位代扣。
对盗砍滥伐、破坏林木情节严重或以暴力威胁阻碍管理人员行使职权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3月20日颁布的《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实施。



198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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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7日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科学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及部门)的绩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绩效管理是指根据政府及部门发展目标和履行的职能设定绩效目标,并对目标实施结果进行系统评估以达到政府及部门绩效不断提升的管理过程。

  第四条 政府绩效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科学规范、公开公平、注重实绩、社会参与的原则,促进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持续提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绩效管理工作。

  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绩效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绩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审核绩效计划;

  (二)指导、监督绩效管理工作的实施;

  (三)受理、复核不服绩效评估结果的申诉;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绩效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绩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做好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绩效计划

  第七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含有政府绩效管理内容的,可以不再另行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

  第八条 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职能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概述;

  (二)完成主要职能和工作的总目标和具体指标;

  (三)影响目标和工作任务的关键因素分析;

  (四)完成目标任务的方法、措施和进度。

  第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年度绩效计划。

  第十条 年度绩效计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定年度绩效目标的主要依据;

  (二)本年度绩效目标及其评估标准;

  (三)实现本年度绩效目标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一条 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和年度绩效计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并报绩效管理机构审核,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绩效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绩效管理机构认为年度绩效计划有不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未能全面履行职能等情形的,应当向制定绩效计划的政府及部门反馈意见并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制定绩效计划的政府及部门修改计划。

  社会公众对绩效计划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绩效管理机构提出,由绩效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向政府及部门反馈并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因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年度绩效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绩效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绩效计划实施绩效管理,定期自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持续改进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专家,为政府及部门实施绩效计划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绩效评估

  第十五条 对政府及部门履行职能,实现绩效目标的实绩和效果,应当按照科学、规范、系统的指标体系和评估程序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应当满足全面评价政府及部门绩效状况的需要,客观反映评估对象履行职能,实现绩效目标的实绩和效果。

  第十七条 绩效评估内容应当依据本市的发展战略和工作重点、政府职能、公众需求及不同部门、地区的工作特点和实际状况确定。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绩效评估内容应当包含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自身建设五个方面。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绩效评估内容应当包含行政成本、工作实绩、社会效果三个方面。

  第十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遵循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可测性与可比性相结合、过程与结果相结合的原则,将绩效评估内容分解细化为具体的评估指标,并根据评估指标的类别、性质和功能,确定评估权重、评估方法和评估标准。

  第二十条 对本地区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涉及公众利益、关系民生或者需要较大公共财政投入等下列事项,应当实行专项绩效管理: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施;

  (二)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与实施;

  (三)政府惠民行动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四)其他应当实行专项绩效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府及部门实施绩效目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估应当按照年度进行,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二)评估动员和前期准备。

  (三)自我测评。政府及部门依据既定的评估指标和评估标准,对绩效目标及职责的完成情况进行自我测评,撰写绩效自评报告,提交绩效管理机构。

  (四)指标考核。绩效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机构采集和整理评估信息,汇总和查访核实基础资料、数据,对被评估单位绩效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满意度测评。由绩效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机构,根据绩效评估内容设计服务对象测评表和社会公众问卷调查表,对被评估单位的绩效进行满意度测评;也可以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进行。

  (六)综合评估。由绩效管理机构对自我测评、指标考核、满意度测评结果进行复核和分析,形成评估结果,撰写评估报告。

  (七)建立评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及部门的满意度测评,应当从内部服务对象和外部服务对象两方面进行。

  内部服务对象应当包括被评估单位所属系统的上级领导、同级部门、下级部门。

  外部服务对象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社会公众。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绩效自评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绩效目标以及职责的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绩效评估报告由绩效管理机构组织相关人员撰写。

  绩效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绩效评估指标数据的获取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

  (三)实际业绩与绩效目标的比较;

  (四)未完成绩效目标的情况及其原因;

  (五)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六)绩效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估报告应当提交绩效管理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年度绩效评估结束后,绩效管理机构应当拟定绩效考核意见,并出具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

  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绩效评估结果、绩效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部门对绩效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绩效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绩效管理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绩效管理机构、政府及部门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组织等第三方对政府及部门开展绩效评估。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等也可以在未受委托的情况下,独立开展对政府及部门的绩效评估。

  第三十条 开展绩效评估,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使用绩效信息,不得有选择地使用。

  第四章 绩效信息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收集绩效信息,建立绩效信息数据库。

  绩效信息的范围、形式、标准等,由市绩效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的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配合绩效管理机构工作,并为其收集绩效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绩效信息管理自动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绩效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绩效信息管理公共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政府绩效管理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绩效管理机构提供绩效信息,并对所提供绩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拖延、拒绝、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等接受绩效管理机构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绩效评估的,应当对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绩效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用于评估以外的其他事项。

  评估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公开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或者与评估结果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未经委托独立开展绩效评估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开的绩效信息。

  第五章 绩效结果

  第三十八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对无异议的绩效评估结果或者经复核确认的评估结果,按照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改进管理和服务,并向绩效管理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条 绩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年度绩效评估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对涉及机构职能设置、权限分配、协调机制、经费投入、人员编制等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部门的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部门负责人职务任免、升降和工作人员奖励、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问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者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绩效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未依法公开绩效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绩效信息的;

  (五)造成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八)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

  (九)阻挠、变相阻挠绩效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管理权,或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数据等绩效信息的;

  (十)打击报复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五条 绩效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单位的绩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 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街道(巷)、人行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驶、停放、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西宁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

  (二)严禁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三)驾驶证正副本同时被暂扣的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机动车;

  (五)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六)服用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时,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八)驾驶车辆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不准随意掉头;

  (十)摩托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十一)车辆缓慢行驶时,在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或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右侧车道行驶;

  (十二)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十三)车辆装载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时,须严密封盖;

  (十四)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准越线或压线行驶;

  (十五)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不准逆向行驶。

  第六条 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须参加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

  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学习驾驶证期满换证时,持证人须按规定参加交通义务执勤。拒不参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换证。

  交通义务执勤的具体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辆行驶时,不得在单行道上逆行或违反禁止左转弯、禁止调头、禁止有关车型通行等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九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每日7:00时至22:00时不准在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应当在停车线以外,不准超过中心线或占用非机动车道;

  (三)车辆行驶至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进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提前按行驶方向变更车道,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不准占用右转弯车道。

  第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前方道路、路口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路段;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不准超过中心线占用相对方向车道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车辆在左侧车道行驶;

  (二)大型车辆在右侧车道行驶;

  (三)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和载运超体积物品的车辆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车辆变更车道必须开转向灯,不准影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

  (五)行驶在大型机动车道上的车辆需要超车时,在不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借道超车,在小型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车时,应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六)不准在两个车道之间的分道线上骑线行驶。

  第十三条 在市区禁止鸣号的区域内禁止各类机动车辆鸣号。允许鸣号的区域鸣号音量不能超过100分贝,连续按鸣不准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

  机动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车辆夜间行驶时,应根据路灯照明情况或天气状况按规定使用灯光;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员应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带,无法移动的应开启危险信号灯或在车后设置故障警告示意牌。

  故障车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信号灯。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和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外,其他车辆禁止使用危险信号灯。

  第十七条 长途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乘员人数。驶出站点后,不准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 车辆临时停放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

  (二)不准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

  (三)不准二车或二车以上的车辆在车行道及人行道上并行停放;

  (四)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带的路段,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不准阻碍非机动车通行;

  (五)非公共汽车不准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线上、交叉路口和设有人行道隔离护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出租汽车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超出路缘0.3米;

  (六)公共汽车只准在公共汽车站点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小公共汽车停车不得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入和驶出站点。

  第十九条 临时停放的车辆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强行将机动车拖离现场。

  第二十条 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运营的,应事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请驾驶资格手续。经培训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证、砸(喷)印和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禁止骑行;

  (三)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在其他道路上并行、并停;

  (四)畜力车不准进入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道路或其它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五)非机动车临时停放时,应当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六)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和郊区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在城镇和郊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交叉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行,不准沿路口绕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时,不准超越停车线和占用机动车道;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向后了望并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四)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第二十四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0.1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过车身1米。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不准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车辆,直行通过,不准斜穿道路和在车行道上行走;

  (二)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严禁翻越人行道护栏和车行道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

  第二十七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2名。儿童的队列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当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可以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二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呼逆向一侧正在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座托车时,不准侧坐或背向驾驶员骑坐;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车辆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应当保持门前人行道干净、整洁、秩序井然,有权劝阻、纠正和检举违章占道的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商品摆出店堂占用人行道经营;

  (二)不准随意停放车辆和准许他人停放车辆;

  (三)不准向人行道、车行道倾倒污水、污物;

  (四)不准占用人行道、车行道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交通隔离设施、人行道护栏和其他交通管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的,须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

  (三)作业完毕后应当立即修复被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设置广告、指路牌;

  (三)从事咨询、宣传等活动;

  (四)调整或设置通勤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的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均按本规定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服用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挪用、骗取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的;

  (三)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越线、压线行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传呼信息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的;

  (四)在机动车道随意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随意调头的;

  (五)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六)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车辆受阻时,不依次停车等候或占用对方车道、非机动车道的;

  (八)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在道路上并行停车的;

  (十)等候交通信号时,越线停车,不按导向车道停车或占用非机动车道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车辆时在单行道逆行或违反禁止通行、禁止左转弯等交通标志规定的;

  (二)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路段在机动车道停车的;

  (三)非公共汽车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交叉路口等设有人行道隔离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的;

  (四)出租汽车在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上下乘客不靠边停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摩托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二)车辆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车辆行驶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放置警告示意牌或开启危险信号灯的;

  (八)长途客运车辆超出核定乘员人数的;

  (九)长途客运车辆驶出站点后,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机动车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的;

  (十一)公共汽车在站点停车时,不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停车或小公共汽车停车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出站点的;

  (十二)违反规定鸣号或排放的有害气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交通护栏、隔离设施开设通道或故意损毁其它交通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公民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或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及广告、路牌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可以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向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的;

  (四)人力三轮车载物超体积的;

  (五)非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在门前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车辆或准许他人停放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至(六)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

  (二)在交叉路口转弯时违反规定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

  (四)人力货运三轮车在道路上并行或并停的。

  第四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