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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7:20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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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经批准设立并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在中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分公司);
(二)在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外资保险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市分行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的资产总额在五十亿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第六条 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总公司拨给的保证金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核发给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保险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所经营的险种、合同基本条款、费率计算方式等;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第六、七条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若受理其申请,则发给申请机构正式申请表;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设立申请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在接到正式申请表后的三个月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保险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三)更换主要管理人员;
(四)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三章 资本金和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合资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四千万美元。
合资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五条 合资保险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用于补充其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倍。
第十六条 合资保险公司应当将其实收资本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缴存保证金。
外资保险分公司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应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800万美元保证金;经营其中一项业务的,缴存400万美元保证金。
此保证金计付利息。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
(二)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
(三)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其他业务费率及各种合同条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提存下列准备金: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存人身保险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审定。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要求,分别提存准备金。
(四)外资保险机构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以后,按全部盈余的10%留存总准备金。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取的其他准备金。
第二十条 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两项业务实行分别核算。
第二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再保险:
(一)外资保险机构须将其承保的全部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对其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超过限额的部分,须向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具有下列最低偿付能力:
(一)外资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时,其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时,其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
外资保险机构的最低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理赔时,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的公估行进行查勘、估损、核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需签定委托代理协议时,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外资保险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税后利润,按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并提存总准备金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聘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和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随时派员检查外资保险机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可用于境内的下列投资。投资应以人民币和外币两种原币形式进行。
(一)中国的金融机构的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
(三)购买金融债券;
(四)购买企业债券,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0%;
(五)境内外汇委托放款,该放款应有抵押品或金融机构的担保。对每一单位的放款,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5%,所有放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30%;
(六)股权投资,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5%;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
本条所述可投资总额,是指以人民币或外币持有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的总额。

第六章 清理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因发生经营困难无法偿付其债务时,中国人民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其经营范围或新签合同金额;
(二)责令其补充或增加资本金;
(三)派员监理;
(四)限期清理;
(五)责令其解散。
在依据本条款规定实行监理、限期清理或解散时,监理人员和清算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指派。
第三十三条 在限期清理的期限内,外资保险机构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有对未到期保险责任的处理办法,经批准后予以解散,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解散的外资保险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以上,五万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采取纠正措施,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对有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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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建材期刊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全国性建材期刊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性建材期刊的管理工作,以提高期刊质量,更好地为建材行业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国性建材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按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用以宣传党和国家发展建材工业的方针、政策,报道建材工业改革成果和发展成就,传播信息,探讨学术或技术问题,普及科技知识的印刷载体型定期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及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主办、国家建材局归口管理的全国性建材期刊(以下简称建材期刊)。
第四条 经国家建材局审核同意、新闻出版署或国家科委批准,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建材期刊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分为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期刊和限国内某一范围内发行的期刊。
经国家建材局审核批准、省级新闻出版管理局登记、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的建材期刊为非正式期刊。
第五条 建材期刊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章;坚决贯彻为发展和振兴建材工业服务的方针;坚持质量第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建材期刊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材期刊的创办和变更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根据行业的需要和专业分工,对建材期刊的布局进行统筹规划,按照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核和审批新创办的期刊。
第八条 创办建材期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刊方针和专业报道范围。专业报道范围不得与已创办的期刊重复、雷同。办刊方针和专业报道范围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二)有明确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要负责提供足够的办刊经费、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物质条件。主办单位不能过多。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必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编辑部应与主要主办单位同在一地。
(三)有固定、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成员必须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工作人员。一般由有高级技术业务职称的人员担任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并配备专职编辑。正式期刊专职编辑,季刊一般不少于3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月刊、旬刊不少于7人;非正式期刊专职编辑,季刊一般不少于2人,双月刊不少于3人,月刊、旬刊不少于4人。译丛类和刊登译文的期刊,需配备外文编辑。
(四)有稳定的印刷和发行单位。
(五)创办正式期刊,一般应具有二年以上非正式期刊(内部刊物)的办刊经历。
第九条 主办单位申请创办建材正式期刊时,要正式行文申报并附非正式期刊样本,经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审核后,由国家建材局报新闻出版署或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在北京地区的直属单位申请创办建材非正式期刊时,须向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核发内部报刊准印证,同时报新闻出版署或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在北京地区以外的直属单位申请创办建材非正式期刊时,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内部报刊准印证,并向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二条 建材期刊变更主办单位、刊名、刊期,增减篇幅以及增刊、停刊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材正式期刊或非正式期刊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时,分别按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每年4月和11月审核办理建材期刊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申报的建材期刊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的批件后,才能创办期刊或变更期刊的某些项目。
第十六条 建材期刊的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期刊编辑部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主管期刊工作。编辑人员在业务技术职务聘任、奖金、福利等方面应与所在单位主系列业务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章 建材期刊编辑部的职责和编辑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七条 建材期刊编辑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版署和国家建材局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认真贯彻办刊方针,切实保证期刊质量。不同类型的期刊要反映出各自不同的特色。不断积累经验,充分发挥期刊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负责期刊的选题、组稿、审稿、编辑加工、版面设计等工作。
(四)执行国家法定的有关标准,采用法定的计量单位,使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五)密切与作(译)者、审稿者、通讯员、读者的联系,搜集反馈信息,不断改进编辑工作。
(六)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国家建材局的保密规定。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作者稿酬和审稿、编辑加工、校对、发行等费用。
(八)按时向有关部门送缴期刊样本。
第十八条 建材期刊编辑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水平,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掌握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有跟踪和捕捉有关信息的能力。
(三)具有较高的文字水平和写作能力。
(四)熟悉编辑、校对、出版业务。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和社会活动能力。

第四章 关于建材期刊编辑部经营活动等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建材正式期刊编辑部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或其它经营执照,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建材正式期刊刊登广告,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验明有关证明、批件,防止出现虚假广告。
第二十一条 建材正式期刊不得刊登、转载、摘编有关非正式期刊、内部发行的图书、资料等出版物的内容,不得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活动的消息。
第二十二条 建材正式期刊定价按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保本微利”原则,可直接向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申报,按批准定价执行。建材非正式期刊的工本费一律由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计算估定,不得擅自制定。
第二十三条 非正式期刊编辑部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非正式期刊禁止向国外传播,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材期刊,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建议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按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期刊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进地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材局及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主办的各类报纸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国务院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点零。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快收罚息。
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