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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52:17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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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促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粮食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海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开办粮油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三十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资格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应取得上海市粮食局或区、县粮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开办专营粮油批发企业,向上海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临时许可)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上海市粮食局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的执行)
本市郊县生产粮油的单位或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市场采购粮油。
第九条 (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措施)
政府委托国有粮油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
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
在市物价部门指导下,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应将发布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向市物价部门和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储备粮油管理)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库存和储备义务)
粮油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
进入本市的粮油须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质量检查。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第十三条 (零售网点管理)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应经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市场检查)
粮油管理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上海市粮食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油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油管理部门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擅自批发粮油的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自营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出售的销售收入,并可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收购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粮油价格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油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违反质量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网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可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罚)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和重新登记)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申请审批手续。



19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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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学思维的批判
??读《法律的经济分析》有感


摘要:《法律的经济分析》这部享誉世界的法律经济学著作,将经济学运用于许多非市场的行为,如,犯罪、起诉、离婚、意外事故、反种族歧视法等等,从而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有全新的、广阔的、全方位的视角。效益被看作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法律的效益价值理论和经济分析方法是法学研究理论领域和方法论上的重大突破。本文试图勾勒出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的思想轮廓,并对社会现实作出适当的反思,以求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建设。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 波斯纳 经济分析 效益
Abstract :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the widely praised book ,focuses on economic analysis of nonmarket behaviors such as crime, the legal process, marriage, accidents and anti-racialism .It supplys us with a new and unconventional method to think of laws. Posner's doctrine about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insists that efficiency should be regarded as the basic value of law. Its theory of efficiency value and method of economic analysis are a great breakthrough in law theory domain. This Note is intended to outline Posner's theory and reflects on the social problems, in order to consummate the law of market economy.
Key words :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Ponsner; Economic analysis; Efficiency

一、引言
经济分析法学(economic analysis of law)又称为法律经济学,是60年代初首先在美国兴起的西方法学思潮之一。法律经济学使法学的研究手段拓宽到经济领域,使法学研究的视野不再局限于公平正义的权衡、选择,从而为法学理念的重新定位开辟了一条法学与经济结合的新径。法律经济学的集大成者首推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他被誉为70年代以来最为杰出的法律经济学家之一。其最重要的学术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全面地阐述了他的学说,标志着一个新的法学流派——经济分析法学派在学派林立的法学界已占据一席之地,为法学研究开辟了一块崭新的领地。
波斯纳在第一版中文版作者序言中指出,《法律的经济分析》旨在“将经济理论运用于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改善”;在第一篇导论中指出,《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写作是建立在经济学是分析一系列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这一信念的基础之上的。他认为,“经济学是人类在一个资源有限、不敷需要的世界中进行选择的科学”,将经济学看成是一门关于我们这个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the science of rational choice),即在这个世界,资源相对于人类欲望是有限的??资源具有稀缺性。它的假设是:人是对自己的生定目标,自己的满足,也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自我利益”(self--interest)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 而“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一概念暗示,人们会对激励(incentive)作出反应,即,如果一个人的环境发生变化,而他通过改变其行为就能增加他的满足,那他就会这样去做。这就是法律经济学的逻辑起点。
二、法律经济学视角下的反思
(一)法律经济学视野中的法律基本概念
波斯纳认为,经济学与法学这种学科两分法将法学现象与经济学现象之间事实上的距离人为地夸大了。他认为,经济学对法律进行规范分析是一个有力的工具,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效率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而传统的法学观念与此相差甚远。正是由于法律经济学与传统法学的分野,直接导致一系列由传统道德背景下所构造的法律概念在法律经济学的视角中发生变化、甚至冲突。因此,我们要了解法律经济学,就不得不重新对一系列的法律概念进行认识,笔者试图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对“法律”和“权利”作出一些新的诠释。

1.关于法律
中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一般从意识形态出发,都将法律定位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是在法律经济学的视角中,法律没有被披上太多的意识形态,而是更多地注重对社会的实际作用。因此在这里,法律表现出来的特征是实用性。在传统的视角里面,法律都是处在消极的地位,一般都是进行事后的调整,缺乏前瞻性;法律的改变多是随社会的变化而变化。法律经济学却认为,法律除了事后的调整外,更多的应该注重事前的预防。因为损失的发生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弥补的,例如在一宗交通事故中,行人被机动车(司机存在过错)撞到而失去了一条手臂。交警当然会要求司机作出赔偿,赔偿,只是财富从司机一方转移到行人一方,社会的总财富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但是不管事后怎样弥补,行人还是失去了一条手臂,社会总财富减少了,因为行人不能再创造比以前更加多的财富。法律的前瞻性在这里显得非常必要。而法律经济学借助经济学的一系列研究方法和手段,尤其是采取经济人假设和激励机制,预测人们对一定法律环境的的反应,从而制定一些更加有利于增进社会财富的法律。另外,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成本效益分析。科斯第一定理告诉我们: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交易成本为零;然而现实中,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是没有的,这个现在谁都知道,科斯当然比我们知道的更早,于是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现实世界,人们又推导出科斯第二定理: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权利的初始分配将影响资源的配置效率。法律制度本身的运行是需要成本的,因此良好的法律制度一方面有助于节约社会成本,另一方面由于交易费用的降低,交易效率会随之提高,所以又会促进社会总财富的增加。法律一旦忽视交易成本的因素,则法律反而是阻碍社会进步的绊脚石。

2.关于权利
关于权利,传统的法学理论习惯于从权利的静态,至多是从它的排他性出发,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当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然而,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写道:“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科斯认为权利具有“相互性”(reciprocal nature),纷争的产生源自社会资源的有限,问题不在谁对谁应付赔偿责任或免除损害责任,而是如何减少损害,只有从双方性的观点去看损害赔偿的问题,才能真正达到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目的,社会资源才能获得最有效率的运用。

(二)法律经济学在我国实践中的尝试
1999年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的主要精神可以概括为:在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行人负全部责任。长期以来,大部分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规则”而新办法用“过失责任”代替了严格责任。此新办法引起了法学界“撞了白撞”的大讨论。然而反对的呼声居多,如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就认为该办法是反人道、反正义、反人权的,更进一步指出在交通事故处理上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
这场大讨论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如何衡量一个具体法律法规的合理性?在笔者看来,对该新办法的反对意见多是基于把法律看作收入再分配的工具——或更传统地说是从“公平”的角度判断法律的合理性。依该标准,平均而言,行人是“穷人”、“弱者”,而司机是“富人”、“强者”,因此,无论司机有无过错均让其承担责任是合理的。然而,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保证效率,考虑如何使整个社会的成本最小。衡量一个法律是否合理的首要标准应该是效率标准而非分配标准。分配原则应该在效率原则下,如果离开了效率标准,也不可能有真正的公平。打个比方,如果单从分配标准出发,穷人盗窃富人的资产就不应被判有罪,弱者伤害强者也不应构成侵权行为。 如果我们的制度设计完全遵照此标准,人们工作的积极性就会降低,也不会有人愿做“富人”、“强者”;相反,依效率标准,任何盗窃行为、伤害行为均构成侵权,则人们的生产积极性就会提高而努力积累财富。
我们假设交通规则本身是社会最优的,即,在双方都严格遵守该规则的情况下,事故发生的概率处于社会最优水平。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社会最优水平并不是指事故发生概率最小,而是对于整个社会来说,经济效率达到最大同时事故发生概率达到最小的边际状态。在此前提下可以有三种情况:第一,实行“无责任规则”,即在任何情况下司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结果是司机没有预防事故发生的积极性从而不遵守交通规则,行人有最大的积极性预防事故发生而过于小心谨慎甚至绿灯时也不敢过马路,激励机制没有最优地分配责任承担关系,所以是没有效率的,不能达到社会最优状态。第二,实行“无过失责任”,即在任何情况下司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司机有预防事故发生的最大积极性而行人则选择最小的谨慎(因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行人无论如何也要承担一定的人身损失),因此司机开车过于谨慎而放慢速度导致交通堵塞,行人却乱闯马路,这也不能达到最优化的效率。第三个规则就是实行“过失责任”,即只有当司机违章行人没有违章时才由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而当行人违章司机没有违章时司机不承担责任。这样司机和行人都有积极性遵守交通规则,事故发生概率达到最优(注意是最优而非最小),则社会的效率也达到最优状态。一个好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则,应当能够产生一种激励,在这样的激励下,道路交通的参与人自愿投入适当的预防成本,使交通事故不发生或少发生。故此,沈阳市出台的新办法看似在人权保护上是一种“倒退”,实则可最大限度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符合法律经济学关于侵权法目的的阐释,即为了促进防止侵权行为资源的高效率配置。判断法律法规的合理性以效率为标准往往能够最大地节约社会成本,在这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实现真正的分配正义。

(三)言论自由的经济学分析
波斯纳认为,思想是一种商品。在一个自由的思想市场里面,各种思想会相互充分竞争,希望能获得消费者(社会大众)的购买(接受)。在这里,波斯纳将市场的概念引入到思想领域,这是笔者下面讨论各问题的逻辑起点。
1.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的必要性
宪法为什么明确保护这一特殊市场(思想市场)而非其他市场呢?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主要有下列两个原因。第一,对思想市场的管制会造成政府权力垄断。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官员是公共利益代表的这种理想化认识与现实相距甚远,行使经济选择权的人并非“经济阉人”。我们没有理由将政府看作是超凡至圣的神造物。政府同样也有缺陷,会犯错误,也常常会不顾公共利益而追求其官僚集团自身的私利。 这就是说政府也是一个经济人,会有其特定的偏好。如果允许政府对思想市场随意加以管制,最终的结果就是使舆论成为了政府宣传的工具。只要一出现令政府反感的言论,政府处于本能就会对其进行压制,将其排挤在思想市场之外,社会大众所得到的就只剩下一些为政府所喜爱的言论。第二,思想市场的脆弱性。思想市场上有不少思想收益是外部性的,只要政府对这些思想(不受政府欢迎的)提高其进入市场的成本,那么其他的思想就极其容易替代这些不受欢迎的思想。正如波斯纳在书中所举的例子,投票本身是一种外在收益源,因为单一的投票根本不可能改变选举,所以其对个人投票者的预期价值(即使相对于很小的投票时间成本而言)是很小的。由于投票几乎没有私人价值,所以我们就不应该希望人们对了解候选人和有关问题进行大量的投资。宪政的本意就是限政,即限制政府行政权力,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如果宪法不对言论自由作出坚实的保护的话,宪法就难以真正达到宪政的目的。

2.媒体责任的归责原则
隐私权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在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取舍呢?尤其是担负着传播各种信息的义务的大众传媒,在报道发生失实之时,其责任应该如何分担呢?媒体,作为一个经济人,也会对外界的激励或抵制因素作出反应,而成本与收益效应对媒体的行为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成本高于收益,那么媒体便不会报道这一消息;尤其是当报道的消息极有可能会引发诉讼而法律又倾向于保护对方的时候,媒体是更加不愿意冒这样的风险。如果一个记者得到一则重要的内幕新闻而抢先独家报道,他的报纸将取得较高的销售收入。但这只是这一新闻对公众所产生的价值的一部分,因为所有竞争性报纸都将在稍后刊载这一新闻。由此可见,这一记者和雇佣他的报纸的总收益会远远低于这则新闻的社会总收益。但是如果记者和雇佣他的报纸预期,这则新闻的公布,将会令其承担诉讼的风险,他就不一定会公布这则新闻,即使这则新闻对社会公众有很大的好处。获得一部分收益,但是要承担所有的风险,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作出这样的行为。鼓励报纸公开这一则新闻的一种方法就是降低公开成本;而其手段就是使报纸没必要对新闻的真实性作全面、彻底的调查,但在它对公开假诽谤负有严格责任或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它就不得不做这种调查。因此在没有证明媒体知道消息的虚假性或放任对其真实性不作辨别的情况下,媒体不应当负相应的责任。
3.言论自由的底线
可能是因为历史的惯性,中国人对“言论”这个词显得特别敏感。因而对于言论自由的内涵和外延并不会太关注,对言论自由的限度更加没有一个清晰的标准。古语云:“刑之不知,威不可测。”正是人们不知道言论自由的底线在哪里,所以人们在发表言论时,尤其是政治言论,显得非常谨慎。就如我们在听一些思想活跃的学者做讲座时,讲完某个尖锐的问题时,总会加上一句“纯属学术讨论”之类的不痛不痒的话。一个教授尚且如此,一般的社会大众又会如何呢?这就反映出言论自由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而要真正保障言论自由,笔者认为,言论自由的限度必须要划分明确,否则,言论自由只是空话。
法律经济学为这一标准的划定,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这里我们要引入一条有用的公式:汉德的过失公式B<PL。汉德公式是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由法官汉德(LearnedHand)提出的 。B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加强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加快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清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宏路中心区、洪宽工业村和康辉工业村)。
第三条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通过外引内联,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式,以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为主,鼓励发展高优创汇农业、兴办对外贸易企业和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
(三)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加工业;
(四)旅游、贸易、服务业;
(五)科技、咨询、信息和环保产业;
(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
(七)房地产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资本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兴办股份制企业;
(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内企业;
(八)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债券或股权;
(九)购置房产;
(十)受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七条 开发区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八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福清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投资项目、基建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审核、批准或登记;
(四)管理土地、建设和房产业;
(五)管理财政、工商行政和物价;
(六)管理进出口业务,处理涉外经济事务;
(七)为国内外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提供咨询与服务;
(八)负责劳动监督管理,保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
(九)负责监督管理环境建设与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兴办、管理公益事业和公用基础设施;
(十一)管理社会治安与消防安全;
(十二)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的福清市属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有关工作,协调设在开发区非市属机构(含中央、省、地市属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三)省、福州市及福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的要求,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开发区有关事务的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福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福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福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除依法需要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转报或批准的外,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海关、商检、外汇、税务等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帐户和外汇帐户。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接受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确定。
开发区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自主招聘职工的,应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聘任制),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0%确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环境、劳动保护的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开展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且仍然符合产品出口企业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有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依法可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为科学研究、能源

开发、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可全

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归侨和侨眷将其在开发区内投资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额可按规定由税务部门给予税前扣除。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三十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

关审核认可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腐蚀、震动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在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国内转卖或销售,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征进口税款。
第三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取财税政策,扶持和促进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开发区内的税收收入分成,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原则。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第四年起减半征收3年;在开发区内兴办科技、教育、卫生

、体育等社会公用基础设施项目不计入用地比例,并可申请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其亲属的户口可以按规定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联生产性企业,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除享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省、福州市及福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华侨、港澳台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