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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交纳登记费和开立帐户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0:35:56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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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交纳登记费和开立帐户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外汇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交纳登记费和开立帐户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外汇管理分局:
根据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有的登记发照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代为办理。申请企业或机构在办理登记时,按有关规定须交纳登记注册费或变更登记费。现就交纳费用和开立
帐户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中外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或其公司与我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在办理登记交纳上述费用时,可用人民币交纳。
二、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或其公司的独资企业,在办理登记交纳上述费用时,须以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汇兑换券交纳,也可以人民币旅行支票交纳。
三、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办理登记交纳登记注册费、延长登记费、变更登记费或手续费时,须以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汇兑换券交纳,也可以人民币旅行支票交纳。
对上述二、三两条所指的企业或机构如遇特殊情况,以人民币交纳时,可问清情况,其来源属于外汇兑换的部分和解放后歇业离境委托银行保管的人民币存款,在内部掌握上应予收取,不得拒收。
四、省、市、自治区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上述人民币或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外汇兑换券和人民币旅行支票,均以“外商登记费”科目存入本机关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并将银行签发的“外汇兑换证明”妥为保存,于每一个季度末与中国银行核对,并
在当地计算外汇留成,和开立外汇额度帐户。
各省、市、自治区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上述费用的外汇收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国家进出口委、财政部联合发文《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百分之三十计算留成。
五、各省、市、自治区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留成外汇,如需动用外汇进口某些必要物品时,须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各地外汇管理分局有权监督执行。



198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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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市级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市级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59号 2008年6月3日

市财政局报送的《西安市市级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市级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西安市财政局 2008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规范大型活动经费开支,确保大型活动顺利开展,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活动包括:
(一)经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由市委或市政府主办(承办),大型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的大型活动;
(二)经市委或市政府批准,由市级有关部门牵头、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大型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专项资金包括:财政拨款、财政借款、捐赠收入、大型活动经营收入等。
第四条 大型活动所需资金应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为主”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并遵循“公开透明、合理使用、专款专用、规范节约”的原则使用大型活动资金。
第五条 为便于资金管理,筹办大型活动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应为一级预算单位,因筹办大型活动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其财务核算工作应挂靠一级预算单位。
第六条 财政补助或预借专项资金的申报、批准程序:
(一)市委、市政府决定财政给予补助的大型活动项目,应由牵头部门根据市委或市政府批准的大型活动安排对计划规模、活动具体内容、费用项目等进行实地考察,制定大型活动实施方案,并提出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制定明细预算并附有关依据资料,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批意见,安排专项资金。对属于多渠道筹资安排的大型活动,在申报前须落实其他资金来源。
(二)对市场化运作的大型活动,为保证其前期筹备工作顺利开展,按照财政补助申报程序经批准后,市财政可预借部分资金。牵头部门要出具保证还款承诺,待大型活动结束后及时归还市财政。
第七条 大型活动要严格执行有关开支标准,节约活动经费。开展招商引资的大型活动项目,其财务开支要严格按照《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经费管理意见的通知》(市政办发〔2007〕61号)、《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招商引资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市财发〔2006〕603号)要求执行。大型活动期间的会议、住宿等开支标准,要严格执行《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市财发〔1998〕101号)、《西安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市财发〔2008〕123号)。
第八条 牵头部门负责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的管理。大型活动专项资金应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格遵守有关财务制度,保证账目清楚,凭证齐全,账证相符;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结余,统一上缴市财政。对连续性大型活动的资金结余,市财政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大型活动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大型活动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大型活动的资产管理:
(一)大型活动所需配置资产应向市财政局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先从现有资产中借用,如现有资产不能满足需要确需购置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
(二)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资产,应按照规定实行政府统一采购。
(三)大型活动结束后借用的资产要及时归还,购置及捐赠形成的固定资产,由牵头部门负责分类登记,统一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西安市市级部门临时机构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财发〔2006〕277号),统一管理、调配使用。
(四)牵头部门要加强大型活动的资产管理,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资产或使资产受到侵害的行为,一经查实,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结束后,应由审计机关或由审计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收支审计,审计经费列入大型活动经费预算。属于市委、市政府主办(承办)的大型活动,审计报告报市委、市政府,并报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备案。其他大型活动的审计报告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对大型活动的结余资金上缴、资产归还和审计等,均应在大型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有效期)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信息系统)

  《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状况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提供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三)投靠亲友、就读、进修等需长期居住的,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居住证的发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受理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证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公安部门签发后,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信息的登记和采集)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负责登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增加采集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 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岁以下的《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综合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聘用)

  《居住证》的持有人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

  第二十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可以按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十八条(因私出国)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在本市工作并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办理因私商务出国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之内,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五条(挂失、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沪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申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本规定实施后,境内引进人才申领、续签《居住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境内引进人才除享受本规定的相关待遇外,还享受《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居住登记的办理)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