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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0 12:04:09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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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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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实行市区统一征地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实行市区统一征地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征用和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出让工作,为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市辖八县、市)的各类建设项目用地一律实行统一征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近期规划范围内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对于中、远期规划范围内用地,由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和转让。
第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对近期规划范围内用地编制详细控制性规划和开发建设条件,确定各项技术指标,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用和前期土地统一开发。
第四条 地段级别按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土地级别执行。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一律由征地所辖区人民政府包干负责,由市土地局与区人民政府签订《统征包干协议书》,并按附件标准付给征地补偿费。由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并负责按时提供用地及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有关具体事宜。
第六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实行被征地村适当留用地政策,原则上可按被征地面积的10%予以留用,作为村生产、生活发展用地。留用地可累积计留或一次性留足或由镇(乡)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市规划局应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规划预留地方案。
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原则在统征地块上安排,并由市土地局负责统一出让或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行政划拨的地价由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根据所征地块的土地等级、用途、规划建筑容积率以及不同供地方式进行地价评估测算,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村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用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交地和索取额外补偿;凡被征地村违反本规定,擅自向用地单位索取额外补偿的,视同非法收入,并按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村的补偿安置。征地补偿费的使用,须报经镇(乡)人民政府批准。除被征用土地属于个人的附作物和青苗赔偿等依法应支付给个人的款项外,其余部分应用于村发展生产和妥善安置农民生活,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
第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中涉及房屋拆迁,参照《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由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规划后,由市土地局进行土地统一收购、统一出让或行政划拨,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与被征地村洽谈有关征地补偿事宜,不得直接与任何单位洽谈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擅自签订的征地协议或土地转让协议均视为无效。
第十二条 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有关统征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市与区统征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包干标准

单位:万元/亩
--------------------------------
| 用 途| | |
| 金 额 |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其他建设用地|
|级 别 | | |
|-----|------------------------|
| 一 级 | 无 农 地 |
|-----|------------------------|
| 二 级 | 5 | 15 |
|-----|-----------------|------|
| 三 级 | 4 | 12 |
|-----|-----------------|------|
| 四 级 | 3 | 8 |
|-----|-----------------|------|
| 五 级 | 1.5 | 5 |
|-----|-----------------|------|
| 六 级 | 0.5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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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本表所列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物
赔偿费。不含建筑物、构筑物、喷灌设施等的拆迁赔偿费。
2.本表所列补偿标准指征用农村集体所有水田、菜地、鱼池、旱
地、果园、空杂地的补偿标准。有种植农物的山坡山园地按
60%计取,山地按30%计取。
3.征用市区范围内农垦农场的土地,也按本标准执行。



1997年1月28日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08号),国务院业已公布。据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的公告》(见附:一),请于2月14日在各口岸对外张贴。现就贯彻执行该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要积极协助海关做好人民币入境的技术鉴定、防伪培训等工作。海关应对旅客申报携入的人民币进行抽核,发现假钞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同时将情况与假钞一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的公告》规定,在开放边民互市和小额贸易的地点人民币出入境的具体限额由当地省级人民银行会同海关确定,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并要认真开展人民币流通市场的调查研究工作,为确定合理的限额提供依据。
三、要切实维护国家货币的信誉。与当地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坚决打击伪造贩卖人民币的犯罪行为。
四、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按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的说明》(见附:二)进行宣传解释,并密切注视和收集管理办法实施的反映和情况,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
五、关于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境有关规定另行下达。

附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08号令,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公告如下:
一、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限额为6000元。
二、在开放边民互市和小额贸易的地点、中国公民出入境和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的限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会同海关确定,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
三、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行长 李贵鲜
1993年2月5日

附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新的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下称原办法)是1951年3月6日由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对国家货币出入境作了禁止性规定。该规定的实施,对建国初期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此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从1954年起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针对具体问题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了一些内部补充规定,逐渐以限额管理的办法代替了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办法虽未明令废止,但实际上已不再执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家法制工作的加强,这种状况越来越显现出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这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影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严肃性。1954年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针对原办法的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将禁止人民币出入境改为有限额出入境;1987年根据当时发行新版伍十元、壹百元大额人民币的情况,明确规定人民币限额为200元;1990年又规定亚运会期间从朝鲜入境人员携带人民币入境无限额,其他与我国有货币兑换协定国家的正式体育代表团成员每人可以携带2000元人民币。这些均属内部规定,不够规范,而且与明令公布的禁止规定是相悖的。从而使禁止人民币出入境办法早已形同虚设,影响了国家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
其次,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外旅客出入境或边贸结算致使一定数量人民币出入境的事实客观存在。我出国人员出境前和入境后需用人民币支付国内食宿等费用,外籍旅客持有少量来不及或不值得再兑换本国货币的人民币,边境易货贸易的差额结算需要持有一部分人民币等,都是合乎情理和符合国际惯例的。如按原办法规定一律予以没收,显然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和对外交往的要求。
第三,海关监管工作难度较大。前已提及,从1954年起,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针对不同时期出现的具体问题和管理工作的要求,相应制定了一些内部掌握的限额规定。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由于对外公布的原办法禁止人民币出入境,而实际上则又有条件地内部掌握放行一定数额,致使人民币出入境管理陷于被动,海关对外执法无据,易引起申诉或行政诉讼,给海关监管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二、制定新的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及其主要内容是什么ⅶ
制定新的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是: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本着既维护国家利益,又有利于对外交往,简化海关手续,方便旅客正常来往和经济发展的原则,使人民币出入境管理办法更好地为改革开放服务。新的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有两点:
1.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管理制度。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人民币不得超过限额。
2.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予公告。
三、制定新的管理办法有什么好处ⅶ
新的管理办法规定合理的出入境限额,可使人民币出入境的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有利于加快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概括地讲,有五个方面的好处:
1.符合客观形势,方便旅客。出入境旅客携带部分人民币是正常和合乎情理的。在不超过限额的情况下,携带人民币出入境无须申报,既符合国际惯例、简化海关手续,又方便绝大多数旅客正常往来。
2.有利于发展边贸。目前边境贸易已从初期的以货易货发展为以货币(主要是人民币)结算为主的易货贸易。我国一些已形成规模生产能力的日用工业品,例如卡机布、灯芯绒、啤酒、小电器、自行车、缝纫机、柴油机等成了周边国家的抢手货,边贸为国内企业提供了有利的市场。
取消禁止货币出入境这个事实上不存在的禁令,更有利于边贸的发展。
3.为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创造条件。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和旅游业的发展以及我国国际地位和人民币信誉的提高,一些国家和人民乐于接受人民币。在我国经济实力增强的情况下,有条件地放开人民币出入境限额,有利于探索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的管理经验。
4.有利于发展与港、澳、台的关系,有利于一九九七年的香港回归。目前我们与港、澳、台的民间经贸交往甚密,人员、物资往来增多,人民币出入境是不可避免的,新的管理办法有利于密切相互间的经济联系。
5.扩大出入境限额后,边境地区会形成民间汇价,这个汇价可给我们提供信号,作为官方汇价管理参考依据。
当然,扩大人民币出入境限额也可能带来一些问题,例如套汇情况会增多,假币混入更容易,人民币发行量增加等。但是,只要加强管理,有些问题是可以避免的。
四、需要说明的两个其他问题
1.关于出入境限额的确定问题。
目前的限额定为6000元/人,次,主要是根据携带人民币入境旅客一周内最低的食、宿、交通旅游等生活费用来制定的,将来根据需要再作调整。
边境地区情况各异,不便执行全国统一的限额。其具体限额规定,由各省级人民银行会同海关,参考全国统一的限额,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从宽制定,报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审批后实施。
2.为什么不能取消限额,实行自由出入境问题。
这一问题可以从三方面来回答。一是货币是特殊商品,亦是国家主权的象征,有条件地限制人民币出入境的维护我国主权与尊严的需要;二是有利于防假人民币工作和维护国内政治、经济与人民生活的稳定;三是基本符合国际惯例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