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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36:47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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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通知
1994年8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该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法严惩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对外贸易法》是从我国国情出发,促使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部重要经济法律,对于规范对外贸易行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该法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察干警认真学习,掌握有关外贸
管理的法律规定。在检察工作中,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对外贸易秩序,更好地为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破坏对外贸易的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依法打击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侵犯我国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骗取出口退税等构成犯罪案件。对触犯《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十条之规定,走私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进出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走私罪的案件,要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办理。对违反《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构成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证件罪的案件,要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对外贸易法》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依法做好批捕、起诉工作,对公安机关的工作予以积极配合,必要时可提前介入。对于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立案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对外贸易法》和高检院《关于加强法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通知》,切实加强查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法人走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骗取出口退税等法人犯罪案件的工作,既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法人组织的刑事责任。对任何隐瞒、掩饰、包庇犯罪法人,阻挠、威胁查办工作,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对外贸易法》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执行该法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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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6年9月27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听证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与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应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从本部门的下列人员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记录员:
(一)法制工作机构的公务员;
(二)未设法制机构的,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机构的公务员;   
(三)法制机构与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该机构其他非参与本案调查的公务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 就案件的事实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发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四)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就听证案件的处理向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与听证有关的通知及有关材料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保守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听证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三)项的义务。
第八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回避;
(二)委托代理权。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质证权。对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询;
(四)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辩;
(五)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有权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
第九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告知。以口头形式告知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在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同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期限,即应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经口头形式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逾期不提出者,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姓名、听证时间、听证地点、调查取证人员认定 的违法事实、证据及行政处罚建议等内容。
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告知本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先期公布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 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人员。
听证记录员的回避适用前款的规定。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 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宣布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取证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 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本案调查取证人员就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3〕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聘用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的机构。具体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推拿、镇痛、康复、疗养、临检、护理以及医疗美容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各县行政区域内床位满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它医疗机构按行政区域由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人或组织;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公立医疗机构中未履行辞职手续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甲、乙类传染病未愈或者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执业行医的人员;
  (八)因道德败坏、医德医风恶劣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满5年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个体行医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后,经注册执业满五年;
  (二)身体健康者。
  第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及已注销的执业证书。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也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必须名符其实,其名称由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二)通用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三)识别名称应使用国家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出租、出借。未经其设置审批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有医疗机构标识的各类文书、票据、标签、包装袋等特定医疗机构专用物品属该医疗机构专用,不得买卖、出借、转让,其它医疗机构不得冒用。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三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卫生技术人员准入制度。严禁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护士资格,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卫技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技术准入制度,医疗机构必须在登记机关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活动,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未经准入许可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不得私自涂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除向本区域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外,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协助当地政府制订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动员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三)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普及卫生知识;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五)其他相关的公益性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诊疗服务接受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诊疗服务接受者的健康信息,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条件获取不正当利益。开展义诊活动必须经过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禁止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或者发布虚假医疗信息。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必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患者规范记载病历,加强病历管理。
  医疗机构的处方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超过保存期限的病历,经登记机关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转诊制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严禁截留病人。
  第二十五条 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后,该医疗机构方可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说明书等证明文件。其它医疗机构不得出具上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加强医院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业务管理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一级医疗机构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卫生类中专以上学历或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卫生类大专以上学历或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每年必须参加规定学时的学习(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30学时;中级职称者50学时;初级职称者60学时;乡村医生80学时;县级卫生行政管理人员20学时;乡镇医院院长60学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遵守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被聘职工按时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和年检;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督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五)负责医疗机构其他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的基本配置、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的服务质量、医疗质量、医疗费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主动接受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无偿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投诉机制。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公民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检查,依法作出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卫技人员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第三十九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四十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第四十二条 聘用不具备资格人员担任院长的,阻挠卫技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医疗机构中有不符合本规定者,应当在暂行规定施行后三月内加以改正,并申请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者,由原登记机关撤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在施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新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抵触,以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