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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4:34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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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三百六十五日的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项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但未超过五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只就汇到中国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纳税。
第四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所得,其范围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从事工作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等所得。
前项奖金,不包括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投稿、翻译、书画、雕刻、电影、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育、技术服务等项劳务的所得。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提供、转让专利权、版权及专有技术使用权等项的所得。
四、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和投资的股息、红利所得。
五、财产租赁所得,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备、机动车船及其它财产的所得。
六、其它所得,是指上述各项所得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都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纳税:
一、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九十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二、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但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城乡合作组织分得的股息、红利,免予征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政府机关派往国外工作人员取得的报酬。
四、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和出租中国境内财产的租金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应纳税所得,应当分别计算纳税。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如有实物或有价证券,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第一项所说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是指个人在科学、技术、文化方面有发明创造的成果,由中国政府或中外科技、文化等组织发给的奖金。
第九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在中国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的利息,包括人民币和外国货币储蓄存款所得的利息、国家银行委托其它银行代办储蓄存款的利息。
对个人在中国各地建设(投资)公司的投资,不分红利,其股息不高于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的,也免予征税。
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第七项所说的各国政府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官员薪金所得,是指各国驻华使馆外交官、领事官和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员的薪金所得。
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的免税,应当以该国对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内的其他人员给予同等待遇为限。
第十一条 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应当就收入全额纳税。
第十二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每次收入,是指只有一次性的收入或完成一件事物(务)的收入,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的收入,不能划分次数的,可以对一个月内连续取得的收入,合并为一次。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所得项目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需要减除费用的,可以对每个人分得的收入分别减除费用。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各种应当纳税的款项时,必须按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项所说支付各种应当纳税的款项,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支付时折算的金额。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和报送纳税申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与中国境内应纳税所得分别计算纳税,并按税法第五条的规定分项减除费用,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持纳税凭证在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申请抵免。
第十七条 个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需要出境的个人,应当在未离开中国七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扣缴义务人或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税法第十条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百分之一的手续费,应当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扣缴税款的金额,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税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按照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布施行日期为施行日期。



198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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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林业局


厦财农〔2008〕4号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林业(农林水利局)、市属国有林场: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市财政局、市林业局联合制定了《厦门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林业局

                                 二○○八年元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1月31日印发

厦门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保护公益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用于重点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偿的专项资金。市级财政补偿基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我市范围内的重点公益林(不含区属国有林场)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各区政府应相应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公益林是指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印发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福建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实施细则》认定的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其脆弱的国家级和省级重点公益林林地。

  第二章 补偿对象与标准

  第四条 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重点公益林的所有者或经营者。

  第五条 市级财政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12元,其中9.5元用于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和个人的补偿性支出,2元用于区级林业主管部门聘请专职护林员的直接管护经费,0.5元用于公共管护支出。

  (一)补偿性支出包括重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费、村级集体组织监管费。

  所有者补偿费是指对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的补偿。所有者补偿费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一般不低于50%,具体比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并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村民共享。

  村集体、个人经营管理的生态公益林,应从补偿性支出中提取不低于5%作为村集体组织监管费,用于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宣传、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监管护林员、管护质量检查及造林补植抚育等支出。

  (二)公共管护支出是指用于组织开展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验收、跨区域的森林火灾预防、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森林资源监测与建档、幼林抚育和林区道路维护等开支,由市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 根据重点公益林不同权属,补偿性支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开支范围和分配标准。

  (一)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

  1、山权(包括林地使用权和林地所有权,下同)、林权(包括林木所有权和林木经营权,下同)同属于国有的,补偿性支出、直接管护经费全部用于森林资源监测与建档、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造林补植、抚育、林区道路维护以及其他相关管护支出。

  2、山权属村集体、林权属国有的,国有单位应将48%的补偿性支出支付给村集体,作为林地所有者的补偿费,其余52%和直接管护经费用于管护支出。

  (二)集体所有重点公益林

  补偿性支出全部给村集体,村集体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村集体组织监管费,其余作为补偿费,补偿费按以下情况确定不同分配比例。

  1、山权、林权属村集体的

  (1)经营主体为村集体的,补偿费全部给村集体。

  (2)经营主体为个人的,补偿费65%给村集体、35%给个人。

  2、山权属村集体、林木所有权属个人的,经营主体为个人的,补偿费48%给村集体、52%给个人。

  山权中,若林地使用权属自然村,则按林地所有权占65%、林地使用权占35%补偿给村集体或自然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护林员,是指经村集体推荐,镇政府审核,由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聘请并签订管护合同的人员。护林员工资标准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管护任务和农民收入情况合理确定,并在当年《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中给以明确。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八条 各区财政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日前,联合向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局报送市级财政补偿基金申请报告 (包括补偿性支出计划、护林员管护经费计划和公共管护支出计划)、上年度工作总结(包括补偿基金使用情况、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和补偿基金使用检查报告)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征占用重点公益林地情况。

  第九条 市级财政补偿基金年度预算确定后,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根据各区重点公益林面积和平均标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下达。

  第十条 各区财政部门应对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由区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等方式拨付,补偿性支出具体分配方案需在所在的村进行公示,确保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对市级财政补偿基金设置专账,独立核算,并设立“市级补偿基金”明细会计科目,及时准确反映市级财政补偿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书,镇级人民政府应与村集体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书。国有林业单位应与护林员、村集体应与个人签订管护合同。

  管护责任书和管护合同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完成签订任务。管护责任书和管护合同一式五份,区林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工作站、村集体(或国有林业单位)和个人(或护林员)各一份。

  第十三条 国有林业单位、集体、个人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补偿基金。

  管护合同执行满一年时,区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个人管护情况进行考核,对符合管护责任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兑现全部管护费,并继续履行(或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管护责任书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管护费并终止合同,所扣的管护费上缴至区财政部门,由区财政部门依相关规定处理。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力量对各区管护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镇级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村集体。村集体在支付补偿性支出时,应提供按照《村民组织法》程序经村民代表通过的“补偿性支出使用方案”和当期的补偿性支出公示情况,经镇级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级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支付。其中:补偿费和村集体监管费按60%的比例预拨给村集体,其余40%作为保证金,待年终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结算。

  在有条件的村,各区、镇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指导和监督村集体为村民在金融机构建卡建折,确保所有者补偿费及时发放到村民手中。

  第十五条 村集体应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将获得的所有村集体补偿费及时发给村民,由全体村民共享。任何人都不得截留村集体补偿费,也不得挪作它用。

  村集体应将补偿费和村级组织监管费的分配情况和管护落实情况上报镇人民政府、区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各区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

  第十六条 各区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市级财政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必须建立补偿基金认领签收制度,并将认领签收情况造册登记、录入档案。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福建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本办法和国家、省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规定,对重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乱砍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发生与控制和重点公益林征占用林地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补偿基金使用和重点公益林管护存在下列情形,市或区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暂缓发放市级财政补偿基金,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停止发放市级财政补偿基金:

  1、市级财政补偿基金不能及时足额兑现的,市或区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纠正,其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纠正要求的;

  2、挤占、滞留、挪用市级财政补偿基金,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而未及时改正的;

  3、未按规定建立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区,监管不力、建设效果不明显、达不到阶段性建设成效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但至次年纠正或补救效果仍不明显的;

  4、违反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生态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

  5、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

  6、连续两年逾期1个月以上不报送有关材料或报送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7、经主管部门认为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市级财政补偿基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挪用或骗取财政补偿基金的,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并视查证情况,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区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区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厦门市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助办法(暂行)》(厦林字[2002]9号)同时废止。



             对《刑法修正案(八)》的思考
                  ----谈未成年人犯罪现象

              景县人民检察院 霍利

[摘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我国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并且已经成世界各国共同关心的热点问题。在世界各国均形成了犯罪低龄化的趋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作了修改。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 现象 预防对策

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我国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并且已经成世界各国共同关心的热点问题。在世界各国均形成了犯罪低龄化的趋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作了修改。下面我就未成人犯罪现象从两个角度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一、未成年人的含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现代汉语词典》对“少年”的诠释是:指人在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阶段,是未成年人中特定的一个年龄段。但是“少年”在特点词汇中有年龄的宽限,“少年犯”则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因犯罪而依法受刑法处罚的人,这是从刑法刑事责任年龄上考虑的。少年犯是俗称,法律术语是“未成年犯”。“青少年”也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犯罪学和现实生活中的常用词语。为了适应青少年犯罪的低龄化要求,利于对青少年犯罪的防微杜渐,学界基本一致地将“青少年”上线界定为25岁,下限界定为12岁。[1]其中,已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的称为“少年”,已满18周岁未满25周岁的人称为“青年”。他们刚刚走上生理和心理的成熟之路,初步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但也仅只限于“初步”,所以易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往往容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现象
(一)从未成年人的角度来看[2]。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可分为主动犯罪型和被动犯罪型。主动犯罪型的未成年人多为一贯表现不好,喜欢惹是生非,且多为准团伙犯罪。导致主动犯罪型的原因主要是诱发此类犯罪市场的存在,也即主动型犯罪的未成年人通过好勇斗狠等,能够实现和满足自己的心理和生理需求,通过这些行为能够获得一些既得利益。他们通常信奉“人善被人欺,马善被人骑”,并在这一信条下宁可从恶也不愿为善,因为为善通常被社会解读为无能,一般是被人凌辱的对象。他们通过自己霸道和嚣张等行为,让别人对他们敬而远之,从而获得未成年人社会圈中的一种“强势”的地位,得到一种自我满足的优越感。也可以说主动型未成年人犯罪是“人强三分理”、“人善被人欺,马善被人骑”等社会潜规则的产物。主动型未成年人犯罪通常还呈现准团伙现象,如当前多发的以学生为对象抢劫犯罪。这些未成年人为何能如此大胆妄为,做事不计后果,主要是通过结伙后心理相互支撑,在江湖义气等关乎面子尊严因素的驱使下,弱化了个人心理脆弱面对行为的影响、限制。主动型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之初,经常是“小错误不断,大错误不犯,学校没折公安干看”,之后在社会不良风气的诱导及这种小错误行为长期获得某种利益的情况下,从量变出现了质变。在社会风气不佳的时候,还会出现量变短线,甚至在没有量变的情况下,出现质变。这也是一些家长和教师难以理解平时没有什么坏印象的孩子、学生为什么突然成为罪犯的困惑所在。量变的积累也说明社会管理真空的存在,我们的社会管理通常注重于物质方面,对精神方面难以顾及,然而精神和物质是人类不可择一的,它们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在这种重物质轻精神保护的状况下,人们往往要承受一些不被认为是违法和犯罪行为带来的精神压力,而行为人却可以在他人的痛苦之上满足自己的心理和精神需求。这样,前者可能会因为精神不堪重担而出现偏激行为,后者则可以在私欲的进一步膨胀下走向犯罪。可以说主动型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产生,一是因为有一个既得利益市场存在,二是因为社会管理真空的存在。
被动型未成年人犯罪,其本身往往是别人的侵害对象,常常是因为不堪凌辱而做出过度的反击和反抗行为。对这一犯罪类型在人们通常会问行为人为什么不采取其它合法的反击方式和利用法律保护,孰不知社会对法律的定义是保护弱者,生活中谁愿意去作一名弱者。特别是年轻气盛的未成年人谁又甘作弱者,承认弱者,也就意味着将低头做人,无法获得与同龄人同等的“社会地位”。所以不甘作弱者的他们对侵害的反抗往往是不计后果,同时认为侵害者有错在前,自己有充分的理由实施反击。在这种想当然的心理下,反击造成的结果往往是严重的,如出现不堪同学凌辱而致伤同学的现象。马家爵案就表现出来了马因为不堪受凌辱和歧视带来的心理压力而不计后果的报复。我们对这类犯罪的惩戒也引起了一种困惑,因为这类未成年人犯罪本身是受害者,他们都是处于被动的地位,也就是说从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意来看,远远低于那些主动型犯罪。我们对他的惩戒目的应当是教育他应当合理选择反抗行为,而不是对反抗的否定,但我们处罚的原因正是他的反抗行为。对这类犯罪的改造,主要是加强犯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等个人方面的修为。
(二)从成年人角度看。1、盲目性。所谓盲目性,就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犯罪动机简单,目的性很模糊,往往会在特定情形的刺激下,感情冲动,行为不计后果。未成年人犯罪的盲目性来源于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的不成熟,认识能力、心理控制能力等都比较差,行为的主观方面导致行为具有极大地盲目性和冲动性。外部世界复杂多变,未成年人置身其中上难以认识和理解,调查表明未成年人的初次违法犯罪,仅仅处于好奇心的驱使或争强好胜的数量极大。[3]在乔云华《罪与罚——与少年犯对话》一书中也讲到:“在我采访的120多起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有90多起属暴力犯罪,其中又有一半只因‘一个眼神’、‘一句话’或‘踩了一下脚’、‘撞了一下胳膊’等微不足道的根由,化解不当,导致冲突升级、酿成血案。更令人担忧的是,目前这类案件非但没有被遏制的迹象,相反却呈逐年递增的态势。”[4]2、纠合性。纠合性也称团伙性,但是未成年人的团伙犯罪和成年人的集团犯罪是有很大区别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小团伙是松散型、不稳定的;纠合的起因大多是共同的兴趣爱好、日常的拉帮结伙;实施犯罪行为时多为临时起意,一哄而起。随着兴趣爱好的不合也会自行解体,然而这种团伙往往会助长犯罪的盲目性、冲动性以及违法犯罪的严重性。3、模仿性。未成年人正处于求知和学习生活的人生阶段,主要的行为方式就是模仿。他们几乎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任何事物都报有极大的好奇心,并且敢于模仿。一些未成年人实施的暴力重案几乎就是某些影视作品中黑社会犯罪团伙犯罪手段的翻版。未成年性犯罪也多数是起因于接触到色情影视书刊后的模仿。而且,某种不良风气一旦在未成年人中出现往往就会以极快的速度蔓延开来,在某范围内起到暗示、示范作用,使他们竞相模仿。如校园小团体结伙打架斗殴、社会上不良青年寻衅滋事等。4、残暴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暴力犯罪不仅数量激增,而且犯罪手段越来越残暴,令人发指。这种残暴性一些是和自身的变态心理有关;一些是因为受暴力文化影响太深,有的直言不讳承认暴力崇拜,通过施暴得到心理满足;更多的一种情况是犯罪的情景性决定的,施用暴力并无预先准备,犯罪的手段是在特定情景的影响下未成年人扭曲的心理与变形的道德共同促成的结果。这也是社会中特别是影视和书刊中的暴力泛滥给未成年人身心伤害的有力证明。
三、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对策
古语说:“游刃有余”,只有先掌握事情的关键和原理,我们才能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上做到有的放矢、事半功倍。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条、第3条、第5条规定,我认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有四项:即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原则、及时防治原则、综合治理原则、科学性原则。
1、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解决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外因问题。在此方面一是可以强化管理,加强职能部门对社会公共环境的监管力度,加强社会行政管理的主动性,减少社会管理真空。对一些虽然没有触犯现行法律的行为,只要其行为影响和损害到他人的利益(包括精神上的)都应当由公权力部门及时介入,对不当行为及时进行训诫和制止,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主流环境,弘扬社会正气,不能让歪风邪气滋生蔓延。要让未成年人充分感受到社会的公正、正义,而不是以拳头论英雄。二是延长义务教育期限,避免未成年人处于青春敏感期时过早的跨入社会,在他们尚不具有较强是非鉴别力和心理承受力时过早的面对复杂社会。三是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上,要坚持有利改造和有效改造的原则,同时要注意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计教育效果一味适用缓刑,错误的认为宽大就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的改造,一些未成年人由于没有得到应有的教育和改造,而出现再次犯罪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同时对未成年人犯的一味从宽处理也伤害到了其他未成年人,这种罪责不一使其他未成年人感受不到社会的公平正义。有罪之人受到社会无原则的关注和怜悯,而忽略犯罪对社会的影响,这种为一人而舍大家的做法,在其他未成年人中产生了消极影响。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要罚当其罪,要以有效教育为目标,而不是搞“宽大就是教育,缓刑就是挽救”的想当然。
2、坚定内因,最大限度摒除外界的不良影响。内因与外因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外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内因,但内因也能作用于外因,抵制外因的影响。所以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要加强未成年人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修养。当前提出的素质教育非常及时,也非常必要,但在实践推广中却效果不佳。目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仍以应试教育为主,开展的素质教育方式单一,成效不明显。在开展素质教育中,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开展荣辱观教育,提高未成年人是非鉴别力。可以通过组织未成年人参观少年犯管教所,了解什么行为是社会提倡的,什么行为是社会不允许的,什么行为将承担严重后果的。二是开展死亡教育,教育未成年人珍惜生命。现在生活在虚拟网络中的未成年人是一个问题人群,他们不但从虚拟世界获得了实现社会难以实现的满足感,同时将虚拟世界的一些作为延伸到了现实生活中。一些未成年人遇到不顺心的事就刀口相向,并且对他人生命表现出了极度的漠视,这些都源于游戏中角色死了可以复活,游戏中人命与同草芥,杀人又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能从杀人行为获得某种快感的游戏心态而反馈到了现实生活之中。开展死亡教育就是要让未成年人强烈感受到生命的一次性和不可逆性,可以通过零距离接触死亡的观感教育方式,让未成年人感受到生命的可贵,从而珍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同时也应注重网络虚拟社会中社会法则的建立,如对不文明行为的惩戒,对“不法行为”的“审判”等等。三是开展责任教育,摒弃以自我为中心的思维方式,为顺利融入社会奠定基础。可以通过了解父母养育自己的艰辛,参与各种有利的社会活动,来感受对亲情的责任,社会的责任。不要再出现一饭之恩忘却养育之恩的现象。某地就曾出现一赌气外出的女生,在饥饿之时因为别人施舍的一碗饭而感动得痛哭流泣,而对父母十余年养育之恩却全无感觉。某地一男生则因为父母管的严,竟认为一位一时管他吃、玩,带他混社会的青年好得胜过自己的父母。四是开展精力释放教育,未成年人的精力旺盛,如不正确引导常常会无厘头的犯错误。所以应当科学设立教育项目,在教育中有意识的释放未成年人的精力,从源头上扼制出错的机会。五是开展发泄方式教育,让未成年人掌握一些正确的情绪发泄方式,增强自身的调控能力,以平常心面对社会中的不公和成长中的挫折。六是开展人际关系处理教育,让未成年人掌握人际关系处理的方式,学会与不同的人打交道,不至于因为盲从、面子问题,受制于损友。同时组建一些有益的社团,主动满足未成年人结伴的心理需求。

注释:
1、张远煌.犯罪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杨建华. 从未成年人的视角谈未成年人犯罪现象,2008.
3、张利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4、雍自元.青少年犯罪研究[M].安徽: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