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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14:45:39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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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西宁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市 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二年二月一日



西宁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施工工地周围必须实行全封闭管理,按照标准设置围挡。围挡应坚固安全,整洁美观。沿街房屋建筑工程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房屋建筑工程必须随工程进度用国家规定的安全网封闭施工。
施工现场进出口处应设置大门,在门头设置企业标志,并设立门卫。
第六条施工工地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平面图。
施工现场必须按照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并应有安全标语、宣传栏、读报栏、黑板报等。
城市道路、管线敷设工程开挖后,夜间必须设置警示灯。
第七条施工场地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保持道路、排水畅通,采取措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堵塞下水道。
工地运输车辆的车厢应确保牢固、封闭严密,严禁在装运过程中沿途抛、洒、滴、漏。工地出入口5米内应用砼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必须冲洗后出场。
第八条施工工地的材料、构件、机具设备应当按照工地总平面图的布置整齐堆放,标明名称、品种、规格。
第九条施工现场必须建立和执行消防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十条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应当明显区分,在建工程不得兼做宿舍。作业层应做到当日工完场清,建筑、生活垃圾应集中堆放,及时清理。有条件的工地还应进行绿化,设置吸烟处。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时,应确定合理的生活区,办公、住宿必须采用整洁美观的活动板房,材料堆放应整齐有序,建设、生活垃圾必须当日清除干净。
第十二条施工工地的宿舍、食堂应符合卫生要求。宿舍应采取保暖和防煤烟等措施,床铺、生活用品放置整齐,有条件的工地应设置淋浴室。
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厕所,不得随地大、小便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采取防粉尘、防噪音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沿线单位、居民出入口和道路的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施工工地应有急救药箱、器材、经培训的急救人
第十六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个月内拆除工地围墙、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工地围挡、封闭管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二)施工工地标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三)施工工地材料、构件、设备堆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四)施工工地生活设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有关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参与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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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0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请迅速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求各地集贸市场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严格将收取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分别立帐、单独核算。
二、除《通知》第2条中提到的新办市场外,对那些在原址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市场以及经济不发达、市场建设资金缺口较大地区的市场,亦应积极与当地税务部门协商,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照顾。某些地区执行《通知》中确有困难的,希迅速将情况报我局市场管理司,我局将统一
与国家税务局联系,以求协商解决。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扶持工商部门兴办市场,1987年原财政部税务总局曾以(87)财税营字第064号文件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这一优惠政策对促进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经过几年来的发展,
市场建设已具备一定规模,有一定能力承担纳税义务,同时为了平衡工商部门所办市场和其他部门所办市场之间的税收负担,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现就市场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
工商管理部门收取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凡划分不清的一律视为摊位费征税。
二、鉴于目前市场建设仍不能满足活跃流通的需要,为照顾兴建市场资金有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新办的市场收取的摊位费收入,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二至三年免征营业税照顾。
三、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营字第064号文件第二条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6月7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和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征收。
  陕县县城范围内城市配套费由陕县政府负责征收,具体标准和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四)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城市配套费按建筑面积的150%征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通知书》,到市财政部门核准缴纳城市配套费;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
  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减免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征城市配套费:
  1.凡属国家、省规定的保障性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其政策规定执行;
  2.工业企业区内原地重建工业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
  3.建设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必须由市人防办出具修建地下人防工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免交其人防工程面积的城市配套费;
  4.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公厕、垃圾中转站、社区卫生室免征城市配套费。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征城市配套费:
  1.地下室高度超过2.2米的按50元/平方米征收,低于2.2米的按25元/平方米征收;
  2.产业集聚区内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确认的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三大领域“高新工程”项目的工业厂房或仓储、研发、物流用房,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
  3.社会力量建设的医院和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学用房(含经营性用地内独立用地幼儿园),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经营性用房除外;
  4.符合规定的标准工业厂房,一层按全额征收,二层减半征收,三层以上免征城市配套费;
  5.建筑高度在100—120米(含120米)的建设项目按60元/平方米征收;建筑高度在120—150米(含150米)的建设项目按征收标准减半征收;建筑高度在150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配套费;
  6.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征收标准的80%征收;
  7.属于其他特殊情况需减征的,要报请市政府一事一议。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按国家、省有关规定需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其他需要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依据市政府相关减免文件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收取城市配套费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全部纳入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政府统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二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必须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不再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集中供热入网建设费”、“天然气基础设施管网建设开发费”和其他配套性收费。
  第十六条 各县(市)需开征城市配套费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