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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港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2:28:16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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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港口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港口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港口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其他水上浮动装置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内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报批港区水域、陆域使用权,负责公用码头、货主码头及港埠企业的行业管理,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港口费,监督管理港口工程建设,审查港口业务经营者条件,维护港区安全生产、营运秩序和环境
卫生。
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港口管理机构应根据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港口规划。港口规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下(含二十万吨)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上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交通、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港口规划,划定港区。港区划定方案由港口管理机构编制,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的专用区域。
港区岸线一般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为界划定。岸线以下的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以及根据规划依法征拨的土地(包括码头、库场、道路、铁路专用线、客货站房以及港口运输生产、生活配套等设施占有的土地)
为港区陆域。
第七条 港口建设应按依法批准的港口规划进行。在港口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指导下,航运企业、工矿企业、物资部门和个人可投资建设货主码头,谁建谁用谁受益。
港口、货主码头建设,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港埠企业由国家、集体、个人兴办。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各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
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港口规章制度,合法经营,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
前款所称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搬运、仓储、驳运和维修、代理及其他为船舶、货运、旅客服务的企业。
第九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优先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从事装卸业务,还应做到先到先装卸,后到后装卸。
企业专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应向社会开放,接受当地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
所有港埠企业和企业专用码头都必须按规定向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企业专用码头,对社会提供的服务,应按规定价格收费,使用统一票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凡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严格遵守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制发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未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港区施工、采石、挖沙和种植作物。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港口生产、建设、环境保护和维护港口秩序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港口管理机构应给予奖励和表扬。
第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港口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港区内擅自施工等有碍港区正常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清除障碍,限期恢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三)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每日按迟付款额千分之五收缴滞纳金。
(四)在港区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港区岸线、水域、陆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逾期不打捞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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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文号:第八十四号
  《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文化立市战略,健全完善文化产业发展的促进和保障机制,加快文化产业发展步伐,增强文化软实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企业,是指从事前款规定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鼓励自主创新;

  (三)扶持特色和优势文化产业;

  (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市、区政府在制定文化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文化产业政策;对纳入政府投资导向目录的鼓励性文化产业项目,应当予以引导、扶持。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优先支持发展新兴和原创文化产业,重点扶持特色和优势文化产业,积极促进民族和传统文化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政府文化产业发展行政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拟定、实施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三)参与制订政府投资导向目录,参与政府投资的文化产业项目的论证和审核;

  (四)对文化产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五)协调、指导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建设以及文化产业项目的预申报工作,推进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建设;

  (六)组织和指导文化产业展示交易、信息平台、公共技术平台的建设;

  (七)按照有关规定监管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第二章 创业发展扶持

  第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产业发展的信息、技术、交易服务平台,构建本市文化产业发展支持体系,营造有利于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和创立知名文化品牌的环境。

  第九条 市、区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支持和指导文化企业增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扶持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建设,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导、市场化运作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引导相关文化企业和中介机构进入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打造国家级创意产业园区,积极吸引知名文化企业、中介组织和研究培训机构把总部或者研发、制造、采购、财务中心设在园区。
  支持将旧城区、旧村、旧工业区改造成为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

  第十一条 引导依法成立各类文化产业领域的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文化中介机构,增强服务功能。

  鼓励中介机构在市场开拓、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文化经纪、资质认定等方面为文化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采购文化产品和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自主创新型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文化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以及本市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也可以选择享受国家、省以及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与激励机制。对获得年度最佳创意成果转化、年度最大出口量文化企业以及为本市文化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章 出口扶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依法从事下列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

  (一)赴境外开展音乐、戏剧、杂技、民间文艺等商业演出;

  (二)赴境外开展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等商业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国际著名文化制作、经纪、营销机构合作,利用境外合作者的资金、技术和营销渠道,生产制作科技含量高、资金密集型的出口文化产品和服务,开展国际营销。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以及相关服务机构应当为文化企业从事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提供指导和支持,并在研发设计、境外投资、对外合作、出国参展、广告宣传、整体推广、营销网络、金融保险、知识产权保护、公共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等文化产品和服务展示交易平台,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

  市文化产业发展行政事务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组织有影响的文化商业项目到境外参加国际演出、评比和展览活动。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中介机构应当为文化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支持文化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在国内外资本市场筹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发展新兴文化产业和特色品牌文化企业以及文化企业的文化创意、成果转化、重大文化项目和文化人才的培养。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投入绩效评估机制。

  市文化产业发展行政事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市政府;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人才培养与引进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文化产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机制,并将文化产业人才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工作规划和人才引进目录。

  编制人才工作规划和人才引进目录时,对涉及文化产业人才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文化企业、文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文化企业建立具有规模化、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文化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

  鼓励高等院校根据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专业设置。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境外机构联合培养文化产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文化的技艺大师、传人收徒授业。

  以师承关系学习民族(传统)技艺,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人才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建立灵活用人机制,支持用人单位引进文化产业中的高端人才和紧缺的专业人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

  第二十八条 外资从事文化产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加快首都社会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公寓、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均须按照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负责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 美元元计征。
(二)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 元人民币计征。
(三)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 美元计征。
第五条 旅店应在收取住宿宾客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旅店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旅店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区、县物价局,由市物价局汇缴市财政,专户存储。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代征并足额上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区、县物价局除责令其代征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金额,每日加收 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区、县物价局可通知银行从其帐户中划拨。
第八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5 月 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合同的境外旅游团队,仍按合同执行。



1993年4月27日